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南華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一一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一號二樓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除如附件所載外,並略以:
㈠原告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地下樓之二五八號「實際坪數」九點一四坪之房屋一戶,及該戶房屋比例應 有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㈡依據兩造簽訂之土地買賣預約書第二條明文規定,原告簽訂本預約之目的在於 購買興建於該土地上之房屋,如因原告所預購之房屋不克交屋時,原告不願就 相關土地之應有部分單獨購買過戶,爰先行簽訂本預約。原告與被告另行簽訂 之「預訂萬象大廈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與本預約具有連帶不可分性,與 本預約具有同等效力,任一合約不履行時視同全部違約。買賣雙方並同時約定 ,本大樓建造顯己接近竣工,雙方應另行簽訂本約,並同意屆時逕以土地買賣 公定契約為來日另簽本約之範本。
㈢未料被告刻意製作兩套市場攤位銷售海報平面圖,及兩份金額不同的價目表, 其中一份大型海報「第六號攤位」登載有三項面積①營業面積三.四二坪②受 益面積五.七二坪③合計面積.九一四坪。依上開海報簽約第六號攤位,依其 價目表,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元,而原告前去洽購時,被告卻以另 份中型海報平面圖及另份價目表供原告代理人丁○○簽約,中型海報載明只有 九.一四坪一項面積,第六號攤位載明為小吃,契約登載為房屋,售價為八十 七萬八千元,比大型海報價格明顯增多。被告與丁○○所簽契約明載面積為九 .一四坪,並無記載分擔公共設施面積,顯見兩造所簽契約九.一四坪面積應 為實際面積。被告於房屋未竣工前即向原告收清全部價金,詎被告交屋時只有
三坪多之面積。坪數明顯不足。
㈣另被告為轉嫁土地增值稅,盜刻原告印章,偽造土地買賣公定契約書,提前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原告。又巧立名目強取費用,偽言有代原告繳交各 項費用約二萬餘元,請求返還未果聲請法院拍賣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因被告將 原告地址誤載為台北市內湖區,致原告對拍賣土地應有部分一事毫無知情,被 告以其公司人員蘇淑蓉為人頭,以最低價拍定取得所有權,迨至被告收到法院 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移交不動產權利證書通知,始知上情。原告現已無法交 付系爭房屋及土地,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至給付不能,為此提起本訴主張 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當時受領之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已於七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 七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及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通知原告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且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以存証信函通知原告提供房屋所有權狀過戶所 需印鑑、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及契稅交予黃石吟代書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無拒辦登記之情形。又系爭房屋數之計算,本應計入公共設施面積,被 告完全依約施工,並無短少坪數,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又本件被告迭經起訴 請求解除契約、不動產移轉登記云云,均經判決駁回,本訴顯有一事不再理, 又本件自訂約迄今,事隔二十餘年,原告之請求亦因時效而消滅,並提出時效 抗辯。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至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返還價金及 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抗辯稱,原告前曾提起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之訴經駁 回確定,本件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
二、按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訴 字第二六一0號駁回原告之訴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九二 號駁回原告上訴之判決;雖案由載為解除契約事件,惟上揭訴訟中,原告係主 張系爭契約無效,訴請被告返還價金,與本件係以債務人給付不能而主張解除 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同,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尚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又另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三號、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一五五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台 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第五三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 八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四號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 原告係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合約移轉九點一四坪之房 屋及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與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前揭法律關係亦有不同 ,亦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先此敘明。
三、再查「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當事人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得請求法院為宣告解除之形成判決。此項意 思表示本不限於訴訟外為之,亦無一定方式,茍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由有 解除權人向他方當事人表示其解除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有解除之效力。故訴 之聲明,雖因用語錯誤求為解除契約之判決,法院仍應認係主張其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有效,請求他方當事人就解約結果履行其應有之義務」,最高法院三 十七年度上字第七六九一號判例定有明文;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 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 而言,本件原告原具起訴狀所載之聲明,係請求本院宣告解除系爭契約(見原 告起訴狀),後原告已具狀更正,審酌其前後狀紙及陳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應認原告之真意,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再查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故就形成權所定之 存續期間,並無時效之性質。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自屬無時效性質之 法定期間,本件原告主張依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既無法定除 斥期間之規定,兩造間復無解除權行使期間之約定,被告以時效消滅提出抗辯 ,自亦無據(又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 知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而消滅。前項規定,於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係依買賣契約之瑕疪擔保規定解除契約之除斥 期間,與本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不同,故無上揭除斥 期之適用,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惟依契約 規定,被告所應移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面積應為九點一四坪及該戶房屋比例之 應有部分之土地,詎被告於係爭房屋未建畢即未經原告同意,先行移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嗣被告又偽稱原告積欠被告各項費用,聲請將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逕付拍賣,由被告以其公司之職員蘇淑蓉為人頭拍定購得 ,且嗣後建成之系爭房屋面積只有三點五六坪,為提起本訴,認此係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當時受領之價金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云云。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於七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予 原告,而系爭房屋亦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並無拒辨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中九點一四坪之計算,應計入公共 面積坪數等語置辯。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六 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固有明文,但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 ,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且以債權人得向債務人為請求,債務人有應其請求 而為履行之義務為前提;故若債務人已提出給付,而債權人以債務人應負擔保 責任之瑕疪拒絕受領,或若其給付有瑕疪,或對債務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務之 本旨有所爭執,則均已非屬給付不能之問題。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原告於七十年間完
成土地所有權登記,七十一年建築物完成並辦理建築物第一次總登記,七十年 五月二十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於領得土地所有權狀,另因返還墊 款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經拍定由 訴外人蘇淑容買受,又系爭房屋即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地下樓之二 五八號於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領得使用執照,並於七十二年一月四日交付原 告營業,嗣因兩造爭執(詳後述)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所有權狀影 本、本院七十年執正字第十號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七十使字第二一三 四號使用執照、交屋驗收單、房屋權狀謄本及被告所發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通知書,附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0號民事事件卷宗可稽,被告於本院 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0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九二號解 除契約事件中對此亦未爭執(参見卷附上揭判決);再細繹本件原告主張,係 以「被告所應移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面積應為九點一四坪及該戶房屋比例之應 有部分之土地,詎被告於係爭房屋未建畢即未經原告同意,先行移轉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嗣被告又偽稱原告積欠被告各項費用,聲請將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逕付拍賣,由被告以其公司之職員蘇淑蓉為人頭拍定購得」 云云,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兩造間買賣契約有無權利或物之瑕 疪擔保之爭執,原告因爭執被告系爭房地有無上揭瑕疪,而致對被告所交付上 揭房地發生爭執,原告已無給付不能之問題,詳言之,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 實係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即上揭買賣契約瑕疪擔保 問題之爭執,與給付不能之法律構成要件有間,至系爭房地嗣後因拍賣、或因 原告以瑕疪而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另因他法律關係為第三人取得,則 債務人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而判斷其有無瑕疪擔保責任存在,兩造間之法律關 係並不因之即轉換成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係債務不履行法律效果之準用,應予辨明)。從而,本件原告請求 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云云,但如上述,被告既已提出給付, 而經原告以上揭理由而認係不符債之本旨之給付,則其解除契約之要件與民法 第二百二十六條所定給付不能之法律要件不符,其據此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漪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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