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消債調字,107年度,121號
SLDV,107,司消債調,121,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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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周陳辰德即周辰德
代 理 人 黃郁叡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八人
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 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 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 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 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亦有規定。復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 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 ,故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 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 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 額定之。末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44條之2 規定甚明。二、查本件聲請人周陳辰德即周辰德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具狀 聲請法院前置調解,惟其為雙氏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有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19頁)可參,依 前揭公司法規定,係該公司之負責人。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調取雙氏企業有限公司聲請前5 年內即自102 年5 月 至107 年4 月間之銷售額查知,該公司尚未申報107 年3 至 4 月營業稅,故無從查知該期間之銷售額,102 年5 月至10 7年2 月間之銷項銷售總額為8,831 萬9,767元,此有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7 年5 月11日北區國稅汐止稽徵銷 審字第1072225789號書函暨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可佐。是雙氏企業有限公司自102 年5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之平均每月銷項銷售總額為152萬2



,755元【計算式:88,319,767元÷58=1,522,755 】,堪認 聲請人於本件調解聲請前5 年內從事之營業活動每月平均營 業額已逾20萬元,自與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消費者之要 件不合,且此部分要件之欠缺亦無從補正,故依上開施行細 則第44條之2 規定,本院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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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