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林錦素
債 務 人 葉宇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此觀諸民 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錦素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葉宇鵬對伊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 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16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 年3 月2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06 年3 月 28日向伊借款合計97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 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 違約金。詎債務人逾期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繳款記錄查詢、催 告函暨掛號郵件執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 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 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 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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