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啟明
相 對 人 張啟祥
張黎玲
張黎珠
張黎琴
張黎琇
張黎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 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 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經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43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 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聲請人張啟明七分之一,相對人張啟 祥、張黎玲、張黎珠、張黎琴、張黎琇、張黎瑛各七分之一 )。是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 5,500 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 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費用計算書、戶籍 謄本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相對人張啟祥、張黎玲、張 黎珠、張黎琴、張黎琇、張黎瑛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6,500元【計算式:115,500 ×1/7 (應繼分比例 )=16,5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四、依上開法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