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曹依立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二七巷六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姜樹智 住台北市○○○路○段一二七巷六號五樓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麗霞律師
李元德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確認遺贈交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十五萬零二百十九元),經本院於民國 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當庭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十日內補正,經載明於審判筆錄 可。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遠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