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陳宏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德旺、陳建銘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
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宏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 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 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陳宏猷向本院對相對人陳德旺、陳建銘請求給 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 家救字第9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 程序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234 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在案並確定。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陳德旺、陳建銘給付扶 養費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 年0 月00日出生之男性,現年64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05 年 度簡易生命表所示,臺北市64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20.92 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3,120,000元(計算式:13,000元×12月×10年×2 =3,120,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 費用為2,000 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 2,000 元,依前揭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