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
債 務 人 張瑜芳
代 理 人 黃慧敏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張瑜芳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 更字第120 號裁定自民國107 年1 月1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參。又 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第三人旺記港式 燒臘小館出具之薪資證明(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20 號卷,下稱聲請卷,第107 頁、第121 頁;本院卷第141 頁 )附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 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512 元,總 清償金額為18萬864 元,清償成數為4.01% 。本院經審酌下 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之財產為遠雄人壽有效保 單及元大人壽有效保單各2 份,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1日民 事陳報狀及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31日元壽 字第1060003078號函(見聲請卷第17頁、第84至93頁、第13 1 至138 頁)附卷可參。惟參以前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 陳報狀及函文,上開保單均無解約金。而債務人聲請前2 年 間可處分所得54萬7,093 元扣除必要支出54萬3,216 元後尚 餘3,877 元,亦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受償總額18萬864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 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目前任職旺記港式燒臘小館外場計時人員乙職 ,其薪資結構為時薪140 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1 萬7,78 0 元等情,有第三人旺記港式燒臘小館出具之債務人106 年
8 月至107 年2 月間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41 頁)為證, 尚非無據。另債務人全戶每月另領有租金補助4,000 元及兒 少補助1,969 元,有卷附郵局存摺內頁轉帳明細(見本院卷 第142 至144 頁)為憑,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全戶每月可 得收入合計約2 萬3,749 元【計算式:17,780+4,000 +1, 969 =23,749】。
㈢佐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全戶戶籍謄本(見聲請卷第49至54頁 ),債務人與其未成年女(100 年9 月出生)等2 人共同居 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又債務人女因生父未認領,故由債務人 單獨負擔扶養義務。另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故本院參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07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1 萬4,385 元,認債務人個人及應受其扶養者每月 之消費性支出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支出之費用扣除勞健保費後之餘額為2 萬397 元【計算式 :21,237-466 -374 =20,397】係債務人個人之消費性支 出及其未成年女之扶養費,遠低於前揭最低生活費標準【計 算式:14,385+14,385=28,770】,堪認債務人已竭盡所能 撙節其生活程度。
㈣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全戶每 月平均收入約2 萬3,749 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2 萬 1,237 元後之餘額為2,512 元【計算式:23,749-21,237= 2, 512】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 能事。
㈤至有債權人稱債務人每月薪資偏低,遠低於最低薪資標準, 應增加收入等語。惟查,債務人是否能增加收入,猶端視其 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 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 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 之客觀依據。況債務人收入固然較低,惟其亦相對減少必要 支出,業如前述,自不應僅以收入偏低一事認債務人未盡力 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 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
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 │
│2.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512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 │
│3.債務總金額:451 萬3,639 元。 │
│4.清償總金額:18萬864 元。 │
│5.總清償比例:4.01%。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979 │112 │
├──┼─────────────────────┼─────┼───────┤
│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9,355 │194 │
├──┼─────────────────────┼─────┼───────┤
│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5,079 │175 │
├──┼─────────────────────┼─────┼───────┤
│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255 │93 │
├──┼─────────────────────┼─────┼───────┤
│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531 │55 │
├──┼─────────────────────┼─────┼───────┤
│ 6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1,353 │307 │
├──┼─────────────────────┼─────┼───────┤
│ 7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47,056 │583 │
├──┼─────────────────────┼─────┼───────┤
│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337,997 │745 │
├──┼─────────────────────┼─────┼───────┤
│ 9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3,766 │197 │
├──┼─────────────────────┼─────┼───────┤
│10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56,026 │31 │
├──┼─────────────────────┼─────┼───────┤
│1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167 │4 │
├──┼─────────────────────┼─────┼───────┤
│1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795 │8 │
├──┼─────────────────────┼─────┼───────┤
│13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158 │4 │
├──┼─────────────────────┼─────┼───────┤
│1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7,122 │4 │
├──┼─────────────────────┼─────┼───────┤
│ │ 合 計 │4,513,639 │2512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
│ 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
│ 業。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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