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66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蔣委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叁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內)須給付新臺幣叁佰元,延
滯第二個月須給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須給付新臺
幣伍佰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三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蔣委倫於民國101年2月17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
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
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
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
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5年11月2日止共消費
簽帳129,375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
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
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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