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7年度,57號
SLDV,107,司他,57,2018051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57號
原   告 宋曜麟 
被   告 王中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壹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叁拾玖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129 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6 年 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 ,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 萬2,450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9,690 元 ,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039 元(計算式:9, 690 ×52/100=5,039,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餘訴訟費用 即4,651 元(計算式:9,690-5,039=4,651 ),應由原告向 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