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再審聲請人 鄭晶華
再審相對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聲請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復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2 項 所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 院民國106 年9 月7 日所為106 年度小上字第110 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同年11月7 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12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聲請訴訟 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確定,其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聲請再審事件卷宗審查後,確定聲請訴訟費 用額計1,000 元,應由再審相對人負擔,並逕向本院繳納之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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