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7年度,7號
SLDV,107,司,7,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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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天行 
相 對 人 貫鼎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玉芳 
代 理 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曾伊齡會計師(福德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1樓之8 )為貫鼎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貫鼎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 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復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18萬4, 000 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2%之股東,相對人歷來 於股東會上僅提供簽到簿、資產負債表及財務報表供股東閱 覽,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提供公司法第183 條、第229 條 所規定之議事錄、除前揭文件以外之表冊及查核報告書,均 遭相對人所拒。又相對人前怠於發放105 年度之股息予聲請 人,經聲請人催請後始為匯付,其公司帳目顯屬異常而有檢 查稽核之必要。至聲請人雖另投資第三人全安系統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全安公司),惟該公司與相對人並無何競爭關係 存在,是聲請人顯無藉機探知相對人營業秘密之必要。相對 人公司所發放之股息乃聲請人現時主要收入來源,為避免相 對人恣意停發股息致侵害聲請人之利益,實有透過法院選任 檢查人之外部稽核以監督相對人公司之治理等語。為此,爰 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民國104 年1 月起至107 年1 月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乃 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 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 數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 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 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 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 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86年 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倘具備繼續1 年 以上出資額占公司資本總額之3 %以上要件之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 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具有相對人之股東身分,且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 對人持有18萬4,000 股,占發行股份總數約9.2%之事實,有 相對人102 年6 月11日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訛,足認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所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
㈡本件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業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踐行訊問程序通知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 第51-52 頁訊問筆錄),相對人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係 源於105 年度股息之發放,惟股息發放本無一定之時程,且 相對人業於106 年11月15日發放完畢。又聲請人另行成立之 全安公司現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涉訟,恐聲請人係出 於對前揭訟爭之不滿,並欲利用選派檢查人制度干擾相對人 公司之經營,實有濫用其少數股東權之虞。另聲請人僅106 年6 月16日之股東會議未為參加,縱認本件聲請有理由,其 檢查範圍亦應僅限於105 年度之財務表冊始為妥適等語,並 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 法性,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 及盈虧狀況,自可適時保障聲請人及其餘股東權利,若公司 財務制度健全,董事長及監察人執行職務均適法,當不致因 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亦不致於使聲請人因而 獲致不當利益。此外,相對人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 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或干擾之具體情事,則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相對人自應負有容忍檢 查之義務。
㈢又聲請人主張參加股東會時相對人並未提供詳細帳目表冊, 故請求檢查自聲請人離職之104 年1 月起至107 年1 月間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檢查相對人 自民國104 年1 月至107 年1 月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期間非長。綜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之股份占相對人發行股份 總數約9.2%,持有股份總數高,股利分派之利益影響相對較 大,且相對人自承105 年度之股利分派迄於106 年年底始為 分配完畢,且相對人未能舉證股東會已提供詳細帳目表冊供 聲請人閱覽。兼衡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與財產情形,是否有危害股東及公司權益之情事,檢查人立 場乃屬超然、公平、客觀,且依法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檢查人係為公司執行業務,並兼有保 障股東及公司權益之目的。因認聲請人請求檢查104 年1 月 起至107 年1 月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屬適當。四、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 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曾伊齡會計師(會籍編 號:2749號,福德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11樓之8 ),有該會107 年5 月 14日北市會字第107017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 -73 頁)。本院依卷附臺北市會計師公會隨函檢附之該會會員學 經歷表,審酌曾伊齡會計師淡江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自 94年5 月17日即加入公會,先後曾任職真算會計師事務所、 安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認為曾伊齡會計師對於公司業務、 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為第三人所 推薦,具獨立超然特性,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 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曾伊齡 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 7 年1 月31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以供檢查。另 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規定,則應由相 對人負擔。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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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貫鼎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