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7年度,25號
SLDV,107,事聲,25,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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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技諾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葉盛豐
相 對 人 亞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
7 年3 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3335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3335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 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委由伊代為辦理專利商標案件,自10 6 年2 月3 日起至107 年2 月8 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0 萬7,327 元款項未付,迭經催告,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伊聲 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已出示相關書證以為釋明,詎本 院司法事務官竟以原裁定駁回聲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 者,已履行之情形。債務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證明與釋 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 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 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 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 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 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 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 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就其主張 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代為辦理專利申請、繳納規費 等事宜之報酬及費用,已據其提出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專 利代理人證書、應付帳款明細表、兩造員工間往來電子郵件 、收據為憑,並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司促字第3335號支付命 令卷宗查核屬實;異議人復於本院提出兩造員工間往來電子 郵件、郵件收件回執、專利申請書、專利證書、專利商標代 理公司函文為佐,可知異議人確受相對人委託代為辦理「不 需量測相角的可調光切換式LED 驅動電路」等共5 案件之專 利申請、規費繳納等事宜,且自106 年2 月3 日起至107 年 2 月8 日止尚有合計10萬7,327 元之報酬及費用未受相對人 清償,足使本院就異議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存有債權乙節,形 成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堪認異議人對於其請求,已為相當 之釋明,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逕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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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