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王薇茜(即王郡之承當訴訟人)
林春田
陳金華
王淑卿
上列四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昭龍律師
被 告 張伯樂
訴 訟代理 人 王建智律師
複 代 理 人 羅天佑律師
被 告 淺水灣山莊A區管理委員會
法 定代理 人 黃惠真
被 告 淺水灣山莊B棟管理委員會
法 定代理 人 唐滿盡
被 告 淺水灣VIP管理委員會
法 定代理 人 陳永承
被 告 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 定代理 人 黃勤
上列被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 代 理 人 張錦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張伯樂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段000 地號、34-1地號、42-1地號、39-8地號、39-7地號、40-33 地號、39地號、60-71 地號土地上,以及同段北勢子小段211-1 地號、225-1 地號、216 地號、219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面積162 平方公尺)、C-1 (面積384 平方公尺)、C-2 、C- 3(面積合計1,639 平方公尺)、C-6 (面積93平方公尺)、C- 7(面積31平方公尺)、C-8 、C-10(面積合計18平方公尺)、C-9 (面積2,604 平方公尺)、C-11(面積23平方公尺)、C-12(面積16平方公尺)、C-13(面積696 平方公尺)、C-14(面積2 平方公尺)、C-15(面積143 平方公尺)、C-16(面積216 平方公尺)、D- 2(面積8 平方公尺)、E-1 (面積2 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淺水灣山莊A區管理委員會、被告淺水灣山莊B棟管理委員會、被告淺水灣VIP 管理委員會、被告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段000 地號土地、5-6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1 、B-2 部分設置之管制站應容許原告
通行至前項通行權所示之土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有明文。查:王郡原 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並列為本件原告與其他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 ,王郡將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以105 年9 月7 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薇茜,且經王薇茜 具狀聲明承當訴訟,經兩造同意,有民事陳報狀、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民事補正狀、民事陳報㈢狀、民事答辯㈠狀( 105 年度士調字第437 號,下稱士調卷,第82、83頁、本院 卷一第98至98-1頁、第99至100 頁、第157 頁),經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即於106 年1 月11日變更為黃勤,業經黃勤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佐(本院卷一第121 頁),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淺水灣山莊A 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 行中即於106 年3 月2 日變更為黃惠真,並經黃惠真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三芝區公所10 6 年3 月2 日新北芝工字第1062222899號函可參(本院卷一 第148 至149 頁),亦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袋地,對外並 無適宜聯絡至公路,而需通過被告張伯樂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 地號、216 地號、216-8 地號 、2 20地號、225-1 地號、226-62地號土地,以及同段土地 公坑小段5-5 地號、5-64地號、34-1地號、39地號、42-1地 號、60-71 地號土地,始能至公路;且因被告淺水灣山莊A 區管理委員會、淺水灣山莊B 棟管理委員會、淺水灣VIP 管 理委員會、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以下合稱四個社區管委 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堆放廢棄雜物,並將排水管線末段直 接排放家用污水至系爭土地等情,而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張伯樂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 地號、216 地號、216-8 地號、220 地號 、225-1 地號、226-62地號土地,及同段土地公坑小段5-5 地號、5-64地號、34-1地號、39地號、42-1地號、60-71 地 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通行權存在,准予原告通行 。㈡被告張伯樂、淺水灣山莊A 區管理委員會、淺水灣山莊 B 棟管理委員會、淺水灣VIP 管理委員會、淺水灣山莊管理 委員會,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段000 ○ 0000地號土地設置之管制站應容許原告有通行權,不得有妨 礙、阻礙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淺水灣山莊A 區管理委員會、 淺水灣山莊B 棟管理委員會、淺水灣VIP 管理委員會、淺水 灣山莊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陳放廢棄物品清除及 圍籬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給原告。㈣被告淺水灣山莊A 區管理委員會、淺水灣山莊B 棟管理委員會、淺水灣VIP 管 理委員會、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應將各社區放流經系爭土 地上之廢水及污水予以清除、回復原狀,並不得再有流放之 情事。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 現場會勘驗及測量後,原告最終將前揭㈢、㈣項聲明撤回, 並經被告同意,此部分已生撤回訴訟效力,故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且經地政人員將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測量並繪製複丈成 果圖後,原告最終將前揭㈠、㈡項聲明變更為:㈠確認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張伯樂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段000 地號、5-6 地號、34-1地號、42-1地號、 39-8地號、39-7地號、40-33 地號、39地號、60-71 地號, 以及同段北勢子小段211-1 地號、225-1 地號、216 地號、 219 地號土地(以下各土地均直接以地號稱之)上,有如新 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勘驗日期106 年8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A (面積162 平方公尺)、B-1 (面積93平方公尺)、B-2 (面積45平方公尺)、C-1 (面 積384 平方公尺)、C-2 、C-3 (面積合計1,639 平方公尺 )、C-6 (面積93平方公尺)、C-7 (面積31平方公尺)、 C-8 、C-10(面積合計18平方公尺)、C-9 (面積2,604 平 方公尺)、C-11(面積23平方公尺)、C -12 (面積16平方 公尺)、C-13(面積696 平方公尺)、C-14(面積2 平方公 尺)、C-15(面積143 平方公尺)、C-16(面積216 平方公 尺)、D-2 (面積8 平方公尺)、E-1 (面積2 平方公尺) 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准原告之家屬及雇用之挖土機 、除草、耕種等人員通行。㈡被告張伯樂、淺水灣山莊A 區 管理委員會、淺水灣山莊B 棟管理委員會、淺水灣VI P管理 委員會、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地○○○段000 ○000 地號土地設置之管制站容許原 告通行,且就前項確認原告之通行權,不得妨礙、阻礙原告 之家屬及雇用之挖土機、除草、耕種等人員通行。核其所為 ,係就前揭㈠、㈡項聲明為減縮部分土地不再主張為通行, 並擴張欲通行土地之地號及面積,關於前揭㈡之請求部分擴 張不得妨礙、阻礙原告家屬及僱用挖土機、除草、耕種等人 員,乃係基於同一事實,即其主張系爭土地對外無適宜聯絡 道路通往公路,而有通行鄰地之必要,故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系爭土地地目 為田,且屬山坡地保育區,因系爭土地對外並無聯絡適宜道 路至公路,而有通行被告張伯樂所有位於系爭土地附近之周 圍土地至公路之必要,因張伯樂所有之土地,業已供作被告 四個社區管委會所屬之四個社區(以下簡稱系爭社區)住戶 通行使用,且由被告四個社區管委會在新北市○○區○○段 ○地○○○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1 、B -2部分設置有管制站(含柵欄及保全人員),管制人車 出入通行,故應予容許伊等通行管制站至前揭通行權之土地 ,且被告不得妨礙伊等家屬及僱用挖土機、除草、耕種等人 員通行。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及通行地役權準用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對被告張伯樂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地○○○段000 地號、5-6 地號、34-1地號、42-1 地號、39-8地號、39-7地號、40-33 地號、39地號、60-71 地號土地上,以及同段北勢子小段211-1 地號、225-1 地號 、216 地號、219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面積 162 平方公尺)、B-1 (面積93平方公尺)、B-2 (面積45 平方公尺)、C-1 (面積384 平方公尺)、C-2 、C-3 (面 積合計1,639 平方公尺)、C- 6(面積93平方公尺)、C-7 (面積31平方公尺)、C-8 、C-1 0 (面積合計18平方公尺 )、C-9 (面積2,604 平方公尺)、C-11(面積23平方公尺 )、C-12(面積16平方公尺)、C-13(面積696 平方公尺) 、C-14(面積2 平方公尺)、C-15(面積143 平方公尺)、 C-16(面積216 平方公尺)、D-2 (面積8 平方公尺)、E- 1 (面積2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准原告之家屬 及雇用之挖土機、除草、耕種等人員通行。㈡被告張伯樂、 淺水灣山莊A 區管理委員會、淺水灣山莊B 棟管理委員會、 淺水灣VIP 管理委員會、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 ○000 地號土地設置 之管制站容許原告通行,且就前項確認原告之通行權,不得 妨礙、阻礙原告之家屬及雇用之挖土機、除草、耕種等人員 通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伯樂則以: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伊所有之216地號土地相鄰,216地 號土地為系爭社區內共用道路,則系爭土地既與系爭社區 內之道路相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 ;況系爭土地已經伊同意由被告四個社區管委會管理使用 ,故原告依袋地通行權為請求,實為無理由。
⒉退一步而言,縱認系爭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伊所有之土 地之必要,原告主張通行之土地並非損害最小之方法。再 者,伊並未設置管制站禁止原告進出入通行,況管制站亦 非伊負責管理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四個社區管委會則以:關於原告請求通行之土地及範圍 ,得依本院測量之範圍為據,原告通行至管制哨亦無任何困 難。況被告四個社區早已共同決議由原告按四區住戶繳納管 理費之標準,惟原告認為過高而不同意,但亦准原告通行。 惟原告所稱5-5 、5-6 地號土地上設置建物即管制哨、柵欄 等存在,依原告之意思解釋似伊應將管制哨站、柵欄拆除, 方不妨礙原告出入之通行,惟系爭社區設置管制哨及柵欄等 係在維護系爭社區住戶出入通行居住之安全,且聘請保全人 員管理相關安全事宜,並非妨礙人員出入通行。故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四個社區管委會不得有 妨礙、阻止原告之通行權行使,即屬無據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王淑卿、陳金華、林春田、王郡經法院拍 賣取得所有權而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嗣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王郡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給王薇茜。
㈡新北市○○段○地○○○段000 地號、34-1地號、42-1地號 、39-8地號、39-7地號、40-33 地號、39地號、60-71 地號 土地,以及同段北勢子小段211-1 地號、225-1 地號、216 地號、219 地號土地為被告張伯樂所有,且如複丈成果圖所 示A 、B-1 、C-1 、C-2 、C-3 、C-6 、C-7 、C-8 、C-10 、C-9 、C-11、C-12、C-13、C-14、C-15、C-16、D-2 、E- 1 部分,現供被告四個社區管委會所屬之系爭社區住戶通行 使用,且屬系爭社區內通行之道路,但非公路。
㈢被告四個社區管委會於5-5地號土地、5-6地號土地上設有管 制哨,位置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1、B-2部分。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土地所有人於善 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土地是否 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 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 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 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 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 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 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 又該鄰地通行權之規定,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 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 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 本件系爭土地位於山坡地保育區,地目為「田」,有系爭土 地第一類謄本可佐,系爭土地位於山坡上,且系爭土地與被 告四個管委會所屬之系爭社區使用之土地間有用鐵絲網圍出 系爭社區的範圍為區隔;系爭土地旁雖另有一條田梗路可通 往公路即北七路,惟因為有駁坎,且須經過他人之土地,田 梗路亦僅有可供通行一人之寬度,業據被告張伯樂自承在卷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參以現代農業採機械化耕作,且系 爭土地總面積為2,047 平方公尺,倘若要求原告僅能以前揭 僅人通行一人之寬度之田梗地通行至公路,則執必須以人力 來進行耕種,無法以機械工具車輛輔助,且農作物之收成物 亦須以人力揹負搬運送至公路,如此,均不符合經濟效益, 而需輔以機械工具及動力運輸交通工具運送,始符合經濟效 益,是若要求原告僅能以該田梗地通行,實無法發揮系爭土 地為田地之通常使用;況被告張伯樂並不否認從該田梗路出 入系爭土地,因有建商所設置之駁坎,並不方便進出,且具 危險性,並與系爭土地有高低落差,尚須經過寬度經地政人 員於勘驗當日以地籍圖套繪算出水圳約3.2 米之水圳等情, 有本院106 年8 月2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一 第221 至244 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系爭土地對 外並無適宜之聯絡至公路,致不能為通常田地之使用,而為 袋地。又被告係因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並非因其任意
行為導致系爭土地成為袋地,其於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前是 否已知悉系爭土地對外並無適宜聯絡至公路,或被告張伯樂 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已將鄰近土地同意供系爭社區作為 社區內道路,均不會影響原告得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主張 袋地通行之權利。則被告四個社區所屬管委會雖曾辯稱:原 告應繼受前手取得權利之限制,而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云云 ,委不足採。另被告張伯樂雖辯稱:系爭土地與其同意供系 爭社區通行之道路即216 地號土地相鄰,故系爭土地非屬袋 地云云,雖216 地號土地為被告張伯樂所有,且與系爭土地 相鄰,並經被告張伯樂同意供系爭社區通行使用,惟216 地 號土地乃係系爭社區內之私人土地供作系爭社區內通行之道 路,並於系爭社區入口處設有管制站,則顯非供公眾通行之 公路,僅係限系爭社區通行使用,故尚難謂系爭土地對外有 適宜聯絡至公路,則被告張伯樂此部分之辯稱,尚難謂可採 。
㈡按有民法第787第1項之情形時,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 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 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 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 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 ,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 ,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周圍之土地,為山坡地,均非原告所有,且距離公 路甚遠,以現狀而言,通行最近且影響最小之通行部分,應 係通行被告四個社區管委會所管理即系爭社區原以作為共同 通行之既有社區內道路,而其中新北市○○段○地○○○段 0 00地號、34-1地號、42-1地號、39-8地號、39-7地號、40 - 33地號、39地號、60-71 地號土地,以及同段北勢子小段 2 11-1地號、225-1 地號、216 地號、219 地號土地,均為 被告張伯樂所有,且原告主張通行部分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B-1 、C-1 、C-2 、C-3 、C-6 、C-7 、C-8 、C-9 、C- 10、C-11、C-1 2 、C-13、C-14、C-15、C-16、D-2 、E-1 部分,現均已為柏油路面,並已直接可供人、車通行使用, 又被告張伯樂早已同意將該等土地供系爭社區通行使用,並 交由被告四個社區管委會管理,是無需再另鋪設道路以供原
告通行。故本院認原告主張通過鄰地即被告張伯樂所有之新 北市○○段○地○○○段000 地號、34-1地號、42-1地號、 39-8地號、39-7地號、40-33 地號、39地號、60-71 地號, 以及同段北勢子小段211-1 地號、225-1 地號、216 地號、 219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B-1 、C-1 、C-2 、C-3 、C-6 、C-7 、C-8 、C-9 、C-10、C-11、C-12、C- 13、C-14、C-15、C-16、D-2 、E-1 部分之土地至公路,對 被告張伯樂及系爭社區而言,均係造成最小損害之方式。 ⒉依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第774條至前條 規定,於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參諸其增訂之立法目 的係為調和相鄰關係之利用與衝突,故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之 人,除係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或用益權人( 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外,仍須為債權性使用權人(承租 人、借用人)者,始足當之。倘非屬上揭權利人,既非土地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利用人,自非民法規範調和相鄰關係之 利用與衝突之對象,即無上開規定之準用。易言之,有使用 或利用袋地權利之人始得擴張其權利之範圍,而令鄰地所有 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故欲主張鄰地通行權,仍需對土地、建 物有承租、使用借貸或用益物權等權源之人,始得依民法第 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87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鄰地所有人主 張袋地通行權。又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 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 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 條所指受僱人、學徒、家 屬或基於其他類似關係者而言。本件系爭土地面積達2,047 平方公尺,相關之挖土、除草、耕種等工作,實不可能由原 告本人親力親為,尚需有相當輔助人力,惟因原告之家屬及 雇用之挖土機、除草、耕種等人員,並非需役地即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亦非對系爭土地即需役地有承租、使 用借貸或用益物權等權源之人,其充其量僅為原告之輔助占 有人,自不符合得依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同法第787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土地利用人,堪可認定。則原告一併請求被 告張伯樂應准許其家屬、僱用挖土機、除草、耕種等人員通 行前述土地部分,尚難謂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通行新北市○○區○○段○地○○○段000 地號 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2 部分土地,因B-2 部分土地為系 爭社區所設之管制站建物所在位置,且5-6 地號土地亦非被 告張伯樂或本件其餘被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 佐(本院卷一第81頁),原告自無從向被告張伯樂請求或確 認其本人或家屬、僱用挖土機、除草、耕種等人員有通行B-
2 部分之權利。而B-2 部分土地亦非係系爭社區內原可供通 行之道路範圍,此有複丈成果圖可佐,故並不影響原告前揭 通行至公路之通行權範圍。
⒋又被告四個社區管委會在複丈成果圖所示B-1、B-2部分設置 有管制站、柵欄及保全人員,以管制出入系爭社區之人車通 行,係為維護系爭社區居住安全,故具有正當之目的,況且 被告四個社區管委會係經B-1 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張伯樂同意 而占有使用該部分設置管制站,原告依前述既得主張通行系 爭社區內被告張伯樂所有新北市○○區○○段○地○○○段 000 地號、34-1地號、42-1地號、39-8地號、39-7地號、40 - 33地號、39地號、60-71 地號土地上,以及同段北勢子小 段211-1 地號、225-1 地號、216 地號、219 地號土地上, 如複丈成果圖上所示A 、B-1 、C-1 、C-2 、C-3 、C-6 、 C-7 、C-8 、C- 9、C-10、C-11、C-12、C-13、C-14、C-15 、C-16、D-2 、E- 1部分,則被告四個社區在B-1 、B-2 所 設置之管制站理應讓原告通過其進入前揭A 、B-1 、C-1 、 C-2 、C-3 、C-6 、C-7 、C-8 、C-9 、C-10、C-11、C-12 、C-13、C-14、C-15、C-16、D-2 、E-1 部分之土地為通行 。至原告使用前揭被告張伯樂所有並交由被告四個社區管委 會管理之土地通行,是否應給付償金給被告及償金之金額為 何,因兩造均未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本院為酌定,則應由雙方 當事人另以合意約定,如無法合意約定,則再另訴請求。又 B-1 、B-2 部分所設置之管制站為被告四個社區管委會負責 管理,原告欲出入前揭通行之土地,尚須經過該管制站之管 制,則原告請求被告四個社區管委會讓其有經過B-1 、B-2 管制站至通行前揭通行權之土地,應予准許。至位於B-1 、 B-2 部分土地上之管制站,被告張伯樂否認係由其設置及管 理,而原告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該管制站係被告張伯樂 所設置、管理或有處分之權限,則原告請求被告張伯樂就B- 1 、B-2 部分所設管制站應容許其通行,且不得妨礙、阻礙 其家屬及雇用之挖土機、除草、耕種等人員通行之行為,即 屬無據。至坐落B-1 、B-2 部分土地之管制站既為被告四個 社區管委會負責管理,且管制站除建物外尚有柵欄、保全人 員看管(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被告四個社區管委會亦表 示原告應於管制站辦理登記進出通行,乃係為維護系爭社區 居住安全之必要,則設管制站並有柵欄、保全人員乃具有正 當理由,此行為當非屬妨礙、或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故尚 難認被告設置前揭管制站及柵欄有妨礙、阻礙原告之通行或 通行之虞等情。復前揭B-1 部分管制站之設置既經地主即被 告張伯樂同意,則被告四個社區管委會並非無權占有使用該
部分之土地;況且,原告之家屬、及其雇用之挖土機、除草 、耕種等人員如前所述,非對系爭土地有承租、使用借貸或 用益物權等權源之人,充其量僅能認係輔助占有人,更非本 件訴訟之當事人,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主張準用土地所有 權人之地役通行權規定,請求被告四個社區管委會,就坐落 5-5 、5-6 地號土地設置之管制站(面積138 平方公尺), 不得妨礙、阻礙原告之家屬及雇用之挖土機、除草、耕種等 人員通行之行為,亦屬無據。
⒌本院前揭確認准予原告通行之張伯樂所有之土地部分,既經 土地之所有權人張伯樂同意並已交由被告四個社區管委會管 理使用,而原告既得對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張伯樂主張上揭 通行權存在,則原告對上揭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之管理及使用 人即被告四個社區管委會當然亦得主張有前述範圍內之通行 權存在,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準用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 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張伯樂所有新北市○○區○○段○ 地○○○段000 地號、34-1地號、42-1地號、39-8地號、39 -7地號、40-33 地號、39地號、60-71 地號土地上,以及同 段北勢子小段211-1 地號、225-1 地號、216 地號、219 地 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面積162 平方公尺)、C- 1 (面積384 平方公尺)、C-2 、C-3 (面積合計1,639 平 方公尺)、C-6 (面積93平方公尺)、C-7 (面積31平方公 尺)、C-8 、C-10(面積合計18平方公尺)、C-9 (面積2, 604 平方公尺)、C-11(面積23平方公尺)、C-12(面積16 平方公尺)、C-13(面積696 平方公尺)、C-14(面積2 平 方公尺)、C-15(面積143 平方公尺)、C-16(面積216 平 方公尺)、D-2 (面積8 平方公尺)、E-1 (面積2 平方公 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四個社區管委會就坐 落新北市○○區○○段○地○○○段000 地號土地、5-6 地 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1 、B -2部分設置之管制站應 容許原告通行至前項通行權所示之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