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488號
SLDV,106,重訴,488,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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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88號
原   告 羅立德 
訴訟代理人 程映瑋律師
      吳磺慶律師
受 告知 人 歡樂全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明汝 
受告知人  鄧光淳 
被   告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銘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
      劉淑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第175 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案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6 年10 月2 日由黃益正變更為黃建銘,原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 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負責人黃益正前於105 年8 月1 日以被 告業務之經營需款,而以個人名義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 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以供被告業務使用。並於105 年8 月1 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言明以被告所簽發之票號 ON0000000 ,發票日105 年9 月30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之同面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黃益正之個人支票,共



同擔保系爭借款之返還。黃益正於借款當日下午,又另提供被 告名義之借據,改由被告名義向伊調借。伊已依系爭借款約定 預扣三個月利息及貸款手續費250 萬元後,將剩餘款項2250萬 元交付。然系爭借款屆期後,系爭支票經伊於106 年3 月7 日 提示竟不獲兌現,伊自得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加計提示日起之票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106 年3 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系爭借款約定交付借款予黃益正或伊, 故其與黃益正間之系爭借款約定關係尚不生效力,且伊並未向 原告調借款項,非為借貸契約之借用人,系爭借款約定屬黃益 正個人名義之借款。而黃益正代伊簽發系爭支票擔保,原因關 係應屬民法普通保證,伊可為先訴抗辯。又黃益正所為系爭借 款為黃益正對原告之個人之借款行為,黃益正代伊簽立票據為 擔保,顯非在辦理伊營業之事項,依公司法第57條,不論原告 是否善意,對伊均不生效力。且黃益正未經伊之董事會或股東 會同意,亦未經監察人代表伊,即自己代理伊為自己與原告間 借款為保證或擔保發票行為,依公司法第58條、第223 條規定 ,系爭支票之擔保原因關係,對伊亦不生效力。此外,系爭借 據並未有利息之約定,且原告預扣系爭借款利息及手續費,有 巧取利益之情,應不得就全部票面金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7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 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或與本案無關之部分)㈠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影本如本院卷第18頁 所示。原告屆期後,於106 年3 月7 日向合作金庫銀行提示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退票理由單如本院卷第19頁 所示。
㈡被告前負責人黃益正曾向原告為2500萬元之系爭借款約定,黃 益正並於105 年8 月1 日簽立系爭借據如本院卷第17頁所示。 系爭借據落款105 年8 月1 日,內載:「茲向羅立德借款新臺 幣2500萬元整,雙方約定105 年9 月30日返還,本人黃益正特 開立個人票及公司票(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做為擔保,屆 時軋黃益正個人票,兌現完羅立德返還弘暐建設(股)公司票 」等語。105 年9 月30日系爭借據約定還款日屆至後,原告係 先提示黃益正個人票,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 未獲付款後,方才提示系爭支票。




黃益正簽立系爭借據而與原告為系爭借款約定時,並同時以被 告董事長即負責人之身份,代表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並簽發同面額之其個人支票(如本院卷第20頁所示),作為擔 保系爭借款返還支付之用。系爭支票其上印章印文均為公司支 存帳戶之印鑑章。
㈣簽發系爭支票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黃益正,於106 年10月 2 日始變更為黃建銘(本院卷第83頁承受訴訟),被告公司 106 年10月2 日登記資料如本院卷第51至54頁、第85至89頁所 示。黃益正擔任被告負責人時,對外有權代表被告公司為票據 行為。相關整理如下:
⒈簽立系爭支票時被告章程或內部並無明文對於負責人對外借貸 開立票據相關授權為特別規定(例如:需經董事會決議等程序 )。
⒉被告於106 年9 月15日前,原由黃益正擔任董事及董事長,被 告公司章程所定其餘二名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缺位。⒊簽發系爭支票時,被告之所營事業營業登記項目為「住宅及大 樓開發租售業、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 產租賃業、都市更新重建業」等,登記資料如本院卷第146 頁 原證3 所示。
⒋被告有關之交易相對人主觀認為:黃益正於其擔任被告董事長 期間,因自身財務狀況惡劣債臺高築,遂利用被告負責人之名 義,涉嫌以假買賣真借款、一屋多賣或就購屋者已繳清簽約款 及交屋款之已售出房屋另行向第三人抵押借款等手段,詐取他 人之財物,並遺留多筆「爛尾樓」建案不予處理,尤其無辜購 屋者往往於辦理過戶時,始經被告職員告知「老闆跑了沒辦法 辦過戶」之情,因而涉及刑事詐欺案件,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對黃益正提出刑事告訴現偵辦中。黃益正涉嫌詐欺之 105 年12月10日媒體報導如本院卷第108 至111 頁附件1 所示 。
黃益正所持有日虹投資有限公司(即被告最大法人股東,下稱 日虹公司)之出資額業經法院查封拍賣,遂由第三人林俊宏參 與投標而拍定取得被告之出資額,依法定程序將林俊宏變更為 日虹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
⒍林俊宏於承接股份後,指派黃建銘擔任日虹公司於被告公司之 法人股東代表人。黃建銘於106 年9 月15日被告公司之臨時股 東會中,被選任為被告公司之現任董事及董事長。⒎黃建銘上任後,清查黃益正任內之財務狀況,認為黃益正有多 筆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票據向他人借款,並指定將款項匯入黃 益正所有個人帳戶之情事,涉嫌掏空被告之資產,乃代被告對 黃益正提起背信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27222 號受理在案。⒏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認黃益正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予原 告,作為黃益正個人借款擔保之情,但經被告內部查帳之結果 ,認為原告疑似涉有與黃益正共同掏空被告公司資產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情事,遂具狀向北檢追加本件原告為上述刑事案件 之共同被告,追加告訴狀如本院卷第112 頁所示。⒐被告登記營業項目並無為負責人個人或他人之借款行為為保證 或擔保付款之營業項目。
⒑又開立系爭支票或為系爭借款約定之過程,被告之監察人均未 參與,且均未由被告董事會、股東會決議授權。㈤黃益正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000000000000帳號帳 戶(下稱系爭黃益正帳戶),曾有下列匯款,共計2250萬元:⒈105 年8 月2 日,金額870 萬元,匯款單如本院卷第92頁上方 所示。其上顯示匯款人為鄧光淳由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匯 入。
⒉105 年8 月2 日,金額1130萬元,匯款單匯款單如本院卷第92 頁下方所示。其上顯示匯款人為鄧光淳由聯邦商業銀行大竹分 行匯入。
⒊105 年8 月2 日,金額190 萬元,匯款單如本院卷第93頁所示 。其上顯示匯款人為歡樂全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歡樂公司) 由台灣土地銀行網路轉帳匯入。
⒋105 年8 月3 日,金額60萬元,匯款單如本院卷第95頁所示。 其上顯示匯款人為歡樂公司由台灣土地銀行匯入。⒌黃益正曾指示被告會計人員於105 年6 月16日左右以「服務費 」科目給付720 萬元予歡樂公司,且該款項之交付係以簽發支 票號碼:ON000000 0號,面額720 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簽收 ,於105 年6 月17日轉帳傳票、同一發票、支票如本院卷第13 6 、137 頁所示。客觀上被告曾向另一名為寶嘉公司者,簽訂 預售屋契約,由寶嘉公司支付此筆金錢予被告,被告方面提供 10戶預售屋,載明於契約中,被告與寶嘉公司曾經就此款項究 竟實質上係屬借貸或買賣關係在事後發生過爭執。⒍105 年8 月2 日,系爭黃益正帳戶亦有將1881萬元之款項匯入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匯款單如本院卷第145 頁原證2 所示。
⒎原告現執有其上記載以被告名義為借用人之借據,如本院卷第 176 頁所示,形式真正有爭執。
㈥本院已經本訴訟依被告聲請告知第三人歡樂公司如本院卷第 211 、212 頁所示。另亦將訴訟告知鄧光淳如本院卷第203 頁 )所示。
㈦本院於107 年3 月16日函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調取



黃益正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5 年6 至11月之 交易往來紀錄,具覆如本院卷第238至256頁所示。本件經本院於107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刪除 不必要之細項或調整其順序):
㈠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系爭借款約定交付借款予黃益正或被告 ,其與黃益正或被告間之系爭借款約定關係尚不生效力,其自 不必負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之擔保借款之責,是否可採?何人 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系爭借款約定屬黃益正個人名義之借款,黃益正代 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擔保,原因關係應屬民法普通保證,其得主 張先訴抗辯權,是否可採?
㈢被告抗辯:黃益正代被告為黃益正對原告之個人借款行為為擔 保之原因關係法律行為,顯非在辦理被告公司營業之事項,依 公司法第57條,不論原告是否善意,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原 告主張:公司負責人本有權為公司借款、簽發票據,且簽發票 據亦為公司營業上之事務,為保障交易安全,自不得以之作為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是否可採?
㈣被告抗辯:黃益正未經被告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亦未經監察 人代表被告,即自己代理被告公司為自己與原告間借款為保證 或擔保發票行為,依公司法第58條、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系 爭支票之擔保原因關係,對被告不生效力,是否可採?㈤被告抗辯:原告有巧取利益之情,應不得就全部票面金額為請 求,原告主張:差額部分應可認為實際借款金額約定3 %之利 息金額,孰為可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應已依系爭借款約定交付借款金額達本金2250萬元,當可 認定。
⒈原告已提出原告與黃益正簽立系爭借據之翌日、再翌日,由第 三人帳戶匯款共2250萬元入系爭黃益正帳戶之匯款單據,並據 以主張為系爭借款之本金總交付金額(見不爭執事項㈤⒈至⒋ 所示,下稱上開匯款)。由原告得輕易提出上開匯款單據,當 可認原告所述:其係指示各該第三人,以各該第三人名義匯款 予黃益正,當屬可信。否則,何以其得保有相關匯款單據,以 供稽查?再者,本院亦依被告聲請將本案訴訟告知第三人歡樂 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而截至本案訴訟終結時,歡樂 公司亦均未聲明參與訴訟,對此為爭執。由此以觀,第三人所 為匯款,確實應實為原告所為。
⒉再者,由上開原告所為匯款之日期,均在系爭借據簽立日期之 後一、二天之內,依常情應可認,上開匯款之目的當為系爭借



款交付而為。否則,何以日期如此緊接?金額亦如此接近?且 原告既然已經提出日期緊接之金流證明,自應由被告就金流係 基於其他目的而為,提出反證加以彈劾,始能強化其抗辯之正 當性。然被告對此,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推翻上開密接時間所 為匯款與系爭借款之關連性,空言否認,自非可取。㈡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民法普通保證, 其得主張先訴抗辯權,並不可採。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 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 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 是倘票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種類發生爭執, 則就其原因關係種類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當應由票據債務 人負擔,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
⒉經查,被告雖抗辯:黃益正代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屬 民法普通保證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借款有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黃益正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合意。而由系爭借據記載意旨(見不爭執事項㈡所 示)亦僅有「開立票據作為付款擔保」之記載。是原告一再主 張:黃益正開立個人票或公司票之目的,僅在於屆期作為還款 履行之用,而無任何保證之意思,更非無據。被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兩造間就簽立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因訂有保證契約而為 ,則其進而就此提出保證人之先訴抗辯,自無依據。⒊況且,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固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 公司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942 號判決參照)。亦即,票據法與公司法之規範各 有不同之功能,票據法係為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而設;至 於公司法之規範係為健全企業發展,保護股東利益而設計。倘 公司於簽發票據後,得主張係為票據上所未記載之保證而簽發 對其不生效力,則除破壞票據之流通性外,並嚴重損及交易安 全,當非立法原意。是公司簽發之票據上,並無「保證」字樣 之記載,縱使其係為隱存保證目的而簽發票據,其簽發票據自 與民法之保證不同,並非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禁止範圍,縱為 發票人之直接後手或執票人即原告所明知,基於票據之文義性



及無因性,依前揭說明,發票人亦不能解免其票據責任(另參 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5 號判決意旨)。準此,縱使黃益 正代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真有隱含被告將對黃益正之系爭借款 為保證之意思,被告亦不得逕指為民法之保證,進而主張保證 人之先訴抗辯權,以免破壞票據之無因性及流通性,彰彰甚明 。
㈢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黃益正代被告為黃益正對原告之個人名義 之系爭借款擔保之原因關係法律行為,與被告營業之事項無關 ,自不得以公司法第57條規定,主張系爭支票票據關係對被告 不生效力。
⒈按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5 項準用同法第57條之規定,董事長僅 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 上之事務,則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此項無權限之行為,固不 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 然倘票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種類發生爭執, 則就其原因關係種類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當應由票據債務 人負擔,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已論述如上。故若董事長本有 權代理公司簽發票據,則其所為票據行為,本已屬有效,故其 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究竟與公司業務有無關聯,若發生爭執 ,基於票據之無因性、流通性之確保,自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任,要屬當然。
⒉經查,黃益正本有為被告簽發支票之權限(見不爭執事項㈢所 示),而其簽發系爭支票,並以個人名義簽立系爭借據調借系 爭借款,是否係為公司資金周轉之用,兩造既有爭執,自應由 抗辯非屬公司業務範疇之被告對其原因關係不屬於被告業務範 圍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衡 諸常情,公司董事長對外調借資金,多有供所屬公司資金周轉 之用者,則原告一再主張:黃益正調借時,曾表示係因被告業 務需款周轉,當非無可信。
⒊甚者,由上開匯款日期之當日,系爭黃益正帳戶亦有1881萬元 之款項隨即匯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之帳戶內(見不爭 執事項㈤⒍所示)之事實,更可見,原告主張:黃益正於調借 系爭借款,係供給當時被告業務上調度使用乙節,當信而有徵 。要之,被告對於此等表見之證據,並未能另行舉證加以否定 ,衡之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此承受事實不 明之不利益。亦即,本件自無從認黃益正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 關係,屬於被告業務範圍之外之法律行為,被告援引公司法第 57條規定而為系爭支票票據關係對其無效之抗辯,不足憑採。㈣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內部有對於黃益正簽發票據以為系爭 借款支付擔保,曾有須經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之代理權限制,



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對此知悉,且黃益正所為與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無涉,其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對被告不生效力, 應不可採。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所為交易行其有無經董事 會決議對於交易對象而言,對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 無異, 為保障交易之安全, 參酌公司法第58條規定,亦於交易 相對人為惡意時,公司始得以未經董事會決議為由,否認其效 力。且公司為此等抗辯時,必須就公司曾有代理權限制之機制 及交易相對人為惡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於簽立系爭支票時被告公司章程或內部並無明文對於負 責人對外借貸開立票據相關授權為特別規定(例如:需經董事 會決議等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⒈所示 )。則被告內部是否曾有黃益正代被告簽發票據,於某種特定 情況下,需經董事會同意之制度設計,已有可疑。再者,既然 作為公司基本組織架構且對外公開之章程對此並未有任何記載 規範,則交易之第三人原告,對此是否能有所知悉,更屬疑問 。被告對此二疑問,均未為任何立證證明,空言抗辯:原告惡 意明知黃益正逾越權限簽發系爭支票,不得對被告行使系爭支 票票據權利,顯不足採。。
㈤原告有巧取利益,僅交付部分本金之情,應不得就全部票面金 額為請求,而僅得就已交付之本金2250萬元範圍內,行使系爭 支票票據權利。
⒈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 利益,民法第206 條定有明文。要旨: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 ,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 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故利息先扣 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 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參 照)。蓋利息屬於使用金錢之成本或代價,自無於尚未使用之 前,加以預扣,與其本質不符之故。又消費借貸之貸與人以徵 信費、帳管費、對保費及代辦費用等管銷費用名義,於借款本 金中預先扣除開等費用金額,是否屬於「巧取利益」,自應審 酌其收取有無經濟上、交易上之正當基礎。
⒉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借款有約定3 %之月息,故於出借時, 預扣2 個月利息,且因其所借款項,係對外向金主調借所得, 故與黃益正協商另收取介紹手續費4 %,故一併預扣云云。姑 不論系爭借款是否有所謂利息、手續費約定,被告已有爭執。 即便屬實,其預扣利息,明顯屬於巧取利益,不得認預扣之利 息,屬於系爭借款本金範圍。而貸與金錢之人,已可透過為使 用金錢對價之利息制度,將其取得金錢之成本加以分攤,民間



借貸手續簡單,不如金融機構尚須辦理徵信或相關行政程序, 應無所謂另行再收取介紹手續費之正當基礎。原告對黃益正所 為系爭借款放貸行為,係以自己為貸與人,並無所謂介紹他人 與黃益正成立借款契約之情,自己作為貸與人,得向黃益正主 張收取利息,卻又另行收取所謂手續費,金額甚而高達100 萬 元,難認屬於消費借貸行為中合理之報酬,應認屬巧取利益。 是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之本金應認僅有實際交付之2250萬元, 當屬可採。
⒊原告雖另主張:實際交付金額與系爭支票面額之差額部分亦可 認為屬實際交付借款金額2250萬元放貸日迄今按約定3 %月息 或法定上限年息20%之利息金額云云。然查,由系爭借據之記 載(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可知系爭支票之面額,即係依照 系爭借款之本金金額2500萬元所開立。由此以觀,系爭支票發 票行為,顯然係為用以支付系爭借款之本金返還所為,並非為 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所為。是差額既然不能記入系爭借款之本 金計算,則系爭支票對於該差額範圍內,原因關係即付之闕如 ,於原告行使系爭支票票據權利時,自亦應予以扣除。尤以, 該差額係經事後本院審理後,方才被認定為巧取利益自系爭借 款本金內扣除而形成,此絕非黃益正、原告於簽發系爭支票予 原告時所得預見,自不可能有意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即有將未 來經認定屬於巧取利益之差額,另有實際交付之金額計算之利 息,用以修補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約定。況且,若解為應列入 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內,則票據關係另會計算票據利息,則豈非 有使原屬利息性質之金額,又列入本金,再滾利息之虞?是自 難認為原告所謂:按實際交付借款金額計算之利息,曾經發票 人被告、執票人原告於簽發票據時,約定列入系爭支票之原因 關係內。是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並不足採。本案原告得 行使票據權利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範圍,仍應僅限於實際交付 之系爭借款金額2250萬元範疇,甚為明確。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0 萬元及自 106 年3 月7 日提示日起(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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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歡樂全球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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