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五號
原 告 賴昆佑
被 告 陳希聖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一○六年度附民字第一○七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
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九百七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五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中華學校財團法人中華科技大學( 下稱中華科技大學)正門口前,因誤認原告曾帶其女友吸毒 ,遂基於傷害犯意,勒住原告之頸部後徒手攻擊原告之臉部 ,致原告受有右眼眼眶底部骨折、右眼續發性永久上斜視之 傷害,案經本院以一○六年度簡字第五二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五十五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原 告因遭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致右眼眼眶底部骨折、右眼 續發性永久上斜視,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共計九千六百四十五元:
⑴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五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外科急診,支出 醫療費用七百五十元。
⑵原告自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在三軍總 醫院住院,支出醫療費用三千三百七十五元。
⑶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至三軍總醫院眼科門診,支出 醫療費用三百三十元。
⑷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至三軍總醫院眼科門診,支 出醫療費用七百三十元。
⑸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至三軍總醫院眼科門診,支 出醫療費用二千二百十元。
⑹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至內湖國泰診所神經內科門 診,支出醫療費用二百元。
⑺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內湖國泰診所神經內科 門診,支出醫療費用二百元。
⑻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至三軍總醫院眼科門診,支出 醫療費用七百十元。
⑼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至三軍總醫院眼科門診,支 出醫療費用五百六十元。
⑽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三軍總醫院眼科門診 ,支出醫療費用一百元。
⑾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三軍總醫院眼科門診, 支出醫療費用四百八十元。
⒉工作收入減損九千八百四十元:
原告受傷後因就醫及休養所需,陸續請病假四日及休假六 日,且原告所請休假均屬有薪休假,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工 作收入減損共九千八百四十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七十一萬八千四百三十九元:
依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 原告之失能等級為十三等級,視覺系統勞動能力減損之比 例為百分之二點四,而原告於受傷前一年之年薪為一百十 五萬九千八百八十一元,近十年臺灣銀行公告利率之平均 為百分之一點一八二,原告於受傷時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六 十五歲尚有三十五年,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原告得請求 之勞動減損金額應為七十一萬八千四百三十九元。 ⒋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⑴事發後被告不曾表示任何悔意與慰問,更遑論親自關心原 告傷勢及後續治療詳細情況,反而先立刻對原告提出傷害 罪之刑事告訴,使原告於負傷狀態且尚未能穩定生活之下
徒增精神壓力,尚需擔憂家人安危而導致睡眠品質與心理 層面等失去平衡。
⑵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右眼眼眶底部骨折、右眼續發性 永久上斜視之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工作內容為硬體研 發,公司品管要求為6-sigma ,意指容錯率為百萬分之四 點三,如今眼部受到重傷,導致眼睛成天處於發炎狀態, 加上長期甚至未來持續回診與反覆開刀治療,已嚴重影響 工作效率及達成公司標準之能力,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無 以銘狀。
⑶被告聲稱無固定收入,卻有能力自行購買轎車作為每日上 下學之交通工具,且依被告提供之學生證影本顯示,被告 為一百年入學,理應於一百零四年畢業並出社會正常工作 ,卻拖延修業年限,僅偶爾工讀而無全職之正當工作,並 現居臺北市精華地段一樓,可見被告經濟狀況之優渥。 ⑷綜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應屬有據。 ⒌鑑定相關費用共計五千零四十八元:
⑴原告因鑑定而請有薪之特休假三日半,工作收入減損二千 四百六十元。
⑵原告因鑑定支出掛號費二千五百八十八元。
⒍以上合計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九百七十二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九百七十二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件傷害之事實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九千六百四十五元部分不爭執。
⒉工作收入減損九千八百四十元部分:
依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寶公司)一百零六 年十月十九日仁寶字第二○一七一○一九○○○一號函附 件所示,原告因本件傷害請假扣薪金額應為三千二百八十 元,此部分被告不爭執,逾此部分,原告應無工作收入之 減損。
⒊勞動能力減損七十一萬八千四百三十九元部分: 依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原告視覺系統勞動能力減損之比 例固為百分之二點四,然比對原告一百零四年及一百零五 年之每月薪資明細,可知原告於受傷前後之底薪、職務加 給、主管加給、工作加給、伙食津貼均不減反增,差異僅 為免稅加班費,應係該公司季節性或經濟性景氣循環所致 ,難認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縱認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
亦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應依行政院主計處統 計,關於專業人士一百零五年全年每月總薪資平均四萬八 千七百九十元作為計算基礎。
⒋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
⑴被告對其行為已深感悔悟,並於原告手術後致電關心、道 歉,然原告索求龐大之賠償費用,逾越被告能力甚多,現 因雙方歧見甚大,被告已不敢主動打擾原告,並非無視原 告之傷勢。
⑵被告在學期間曾中斷學業服兵役,導致延畢,現確為中華 科技大學學生,預計今年六月畢業,另被告收入不穩定且 微薄,汽車為朋友所有,偶爾借用,並非被告所購買,現 居地亦係與家人合租之地下室,每月必須負擔房租八千元 ,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顯屬過高。 ⒌鑑定相關費用共計五千零四十八元部分:
此部分屬訴訟費用,且特休假既不扣薪,工作收入自無減 損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五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中華科技大學正門口前,因認原告曾 帶其前女友吸毒,遂基於傷害犯意,勒住原告之頸部後徒手 一再攻擊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右眼眼眶底部骨折、右眼 續發性永久上斜視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可稽(見本院一○ 六年度附民字第一○七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二十五頁 、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事發當 時臺北市○○區○○○路○段○○○號對面(二四六號前) 之監視器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反面至第六十六頁 正面、第六十九頁至第八十一頁)。而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傷 害罪嫌,業經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一○六年度 簡字第五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五 十五日,得易科罰金,且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判決確定一節, 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擊原告, 致原告因而受有右眼眼眶底部骨折、右眼續發性永久上斜視 之傷害,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先後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五日、同年月六日 至同年月七日、同年月十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六月十四 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九日、同年 九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 日,分別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外科急診、住院、眼科門診、內 湖國泰診所神經內科門診,共支出醫療費用九千六百四十五 元,有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八紙、三軍總醫 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一紙、內湖國泰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二紙 為證(見附民卷第五頁、第六頁至第九頁、第十二頁至第十 五頁、第五頁、第十頁至第十一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
㈡工作收入減損:
⒈原告主張其為本件傷害就醫及休養所需而請假,分別於一 百零五年五月六日特休一日、同年月五月九日至同年月十 日病假二日、同年月十一日補休一日、同年月十二日至同 年月十三日病假二日、同年六月十四日補休二小時、同年 八月九日補休二小時、同年九月二十日特休四小時、同年 十月十八日特休四小時、同年十一月一日特休四小時、同 年月七日彈休一日、同年月八日彈休一日,有原告提出之 在職證明書、請假單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附民卷 第十八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信實。
⒉惟在職期間之工作收入減損,應以原告薪資實際短少之金 額為據,方可具體計算損害之數額,並符損害填補原則。 經本院向原告任職之仁寶公司查詢原告前開請假事由及扣 薪金額結果,除一百零五年五月九日、十日、十二日、十 三日病假四日期間,遭仁寶公司扣薪共計三千二百八十元 外,其餘均不扣薪,有仁寶公司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仁 寶字第二○一七一○一九○○○一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 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堪認原告因本件傷害請假期間, 受有工作收入減損三千二百八十元,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於三千二百八十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勞動能力減損:
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 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 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 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二十二 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參照)。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 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不能以現 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 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 ,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 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 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 ,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例如參酌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方面以定之 。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視覺系統勞動能力減 損,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臺大醫院一百零七年四月 二十四日校附醫秘字第一○七○九○一九六三號函附鑑定 案件意見表略謂:「賴先生因右眼所受傷勢致右眼眼瞼閉 合不全及瞼球粘連,並因眼眶骨折造成往上方看時有雙眼 複視現象,導致勞動能力減損。‧‧‧視覺功能本身依美 國醫學會二○○八年『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進行評估,賴 先生之功能性視力分數(FAS )為一百,功能性視野分數 (FFS )為九十七點六,其整體功能性視覺分數(FVS ) 為九十七點六,視覺系統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二 點四。」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視覺系統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 為百分之二點四。
⒊原告係七十五年二月六日生,大學電機工程系畢業,於九 十八年八月十七日進入仁寶公司服務,擔任硬體部工程師 迄今,此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並有 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仁寶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 單佐證(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第五十七頁反面至第五十 九頁正面、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頁)。揆之原告所提出之
薪資單,其每月薪資項目為底薪、職務加給、主管加給、 工作加給、伙食津貼及免稅加班費,均屬勞動基準法第二 條第三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規定其因工作而 獲致之經常性給與,均屬薪資。又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五月 五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之一百零四年一月至一百零五年 四月各月薪資總額依序為:五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五萬 六千三百九十九元、四萬九千四百元、四萬八千元、五萬 一千二百三十二元、五萬零九百三十五元、六萬四千五百 三十三元、六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六萬四千九百五十一 元、六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五萬一千四百八十九元、四 萬九千二百元、四萬九千二百元、四萬九千二百元、五萬 零四百三十元、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平均月薪為五萬 四千零六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與行政院 主計總處調查一百零四年、一百零五年電腦、電子產品及 光學製品製造業受僱員工每人每月總薪資—按中分類行業 分之月薪金額相當(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故本院認以 原告之學經歷、專長,以該五萬四千零六十六元作為其勞 動能力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
⒋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視覺系統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 分之二點四,前已認定。該減少之比例即為原告所受損害 ,僅係依原告原有勞動能力通常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評價其所受損害之相當金額,自不能以原告嗣後繼續自仁 寶公司受領工資,及仁寶公司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仁寶 字第二○一七一二○八○○○一號函謂,該公司不能判斷 原告之工作表現與其薪資所得是否受右眼受傷影響,即謂 原告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是被告抗辯依原告提出之薪資 單顯示,原告於受傷前後薪資差異僅為免稅加班費,應係 該公司季節性或經濟性景氣循環所致,難認原告有勞動能 力減損云云,自不足採。
⒌被告雖又提出行政院主計處新聞稿(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 ),抗辯原告縱有勞動能力減損,亦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 調查一百零五年全年受僱員工每人每月總薪資四萬八千七 百九十元,作為計算基礎云云。惟上開統計資料,係以全 國所有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工,不分年資、學識背景、職 位及職務內容所為之統計結果,並非專就原告專長所為之 統計,是被告抗辯應以此為計算基礎,亦非可取。 ⒍原告係七十五年二月六日生,自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起, 計算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 年齡為六十五歲(即一百四十年二月六日)為止,尚有三 十四年又九個月,即仍有三十四點七五年之可工作期間,
依其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二點四,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失為一萬五千五百七十一元(計算式:54,066×12×2.4% =15,571),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三十 一萬八千六百零二元【計算式:〔15,571×20.0000000( 三十四年之霍夫曼係數)+15,571×0.75×(20.0000000 〈三十五年之霍夫曼係數〉-20.0000000〈三十四年之霍 夫曼係數〉〕=318,602 】,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 據。
㈣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四六○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僅因誤認原告曾帶其女友吸毒,不分青紅皂白,即勒 住原告之頸部後徒手攻擊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右眼眼 眶底部骨折、右眼續發性永久上斜視之傷害,且原告受傷 時為三十歲,其右眼傷勢歷經數次手術治療,仍無法完全 治癒,勞動能力並因此減損百分之二點四,工作及生活均 受影響,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係七十五年二 月生,大學電機工程系畢業,於九十八年八月間進入仁寶 公司服務,擔任硬體部工程師迄今,年所得約一百萬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為八十一年六月生,目前就讀大學 企管系四年級,打工月薪二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 ,此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並有 原告之在職證明書、中華科技大學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 日華科大教註字第一○六○○一一七五七號函、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 、第一○九頁、外放本院限閱卷),再斟酌被告雖目前仍 在學,且名下無恆產,但年輕健壯,非無工作能力等情。 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之傷害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三十萬元為適 當。
㈤鑑定相關費用:
⒈原告為前往臺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而請特休 假三日半,固據原告提出請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一六二 頁),然此屬原告為保障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尚與被告 本件侵權行為間無直接必然關係,亦即二者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鑑定所請特休假之工作
收入損失二千四百六十元云云,不應准許。
⒉原告因上開鑑定而支出掛號費、診察費、檢查檢驗費、材 料費共計二千五百八十八元,此據原告提出臺大醫院檢驗 及預約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 之第一六一頁)。原告上開支出顯係為其所受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鑑定之費用支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 十三條之規定,鑑定人之日費、報酬及必要費用,應屬訴 訟費用。是原告上開費用支出,並非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所 致之損害,故其請求被告賠償,不應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六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 七元(計算式:9,645 +3,280 +318,602 +300,000 =63 1,527 ),該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係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證(見附民卷第三十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六 十四頁反面、第六十五頁正面),自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金額,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及自一 百零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 十一條第二款著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鑑定費用, 考量係為確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而為原告伸張權利 所必要,亦屬對被告有利,爰依前揭規定,酌量上開情形, 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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