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3號
SLDV,106,重訴,23,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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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許宗銘
      許俊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陳自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純
被   告 曾高玲惠
      林馰燁(原名:林水祺)
      顧陳如霞
      陳光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陳光雄
      史德箴
      張岳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岳麟(下與被告陳光輝陳光雄史德箴陳自強曾高玲惠、林馰燁、顧陳如霞合稱被告,單指一人逕稱其名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 聲明為:㈠、陳自強曾高玲惠、林馰燁、顧陳如霞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B 所示面積約3 平方公尺雨遮拆除、如起 訴狀附圖C 所示地上物面積約2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許宗銘許俊明(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逕 稱其名)及其他共有人;㈡、陳光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D 所示地上物面積約1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陳自強曾高玲惠、 林馰燁、顧陳如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8,73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8,920 元;㈣、陳光輝應給付原告26萬6,56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17 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士調卷第5 至6 頁 )。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㈠、陳光輝應將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建物(下稱 系爭10號1 樓建物)及增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C 、F 所示部分(面積依序為0.44平方公尺、21.54 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陳光雄應將所有同小段10212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同巷10 號2 樓建物(下稱系爭10號2 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C 所示部分(面積0.4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史德箴應將所有同小 段10213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同巷10號3 樓建物(下稱系爭10 號3 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面積0. 4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㈣、張岳麟應將所有同小段10214 建號即門牌號碼 為同巷10號4 樓建物(下稱系爭10號4 樓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面積0.4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㈤、陳自強應將 所有門牌號碼為同巷12號1 樓建物(下稱系爭12號1 樓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I 所示部分(面積20.81 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㈥、曾高玲惠應將所有門牌號碼為同巷12號2 樓建物(下稱 系爭12號2 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I 所示部分( 面積20.81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㈦、林馰燁應將所有門牌號碼為同巷12號 3 樓建物(下稱系爭12號3 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I 所示部分(面積20.81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㈧、顧陳如霞應將所有門 牌號碼為同巷12號4 樓建物(下稱系爭12號4 樓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I 所示部分(面積20.81 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㈨、陳 自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 所示建物(面積1.76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㈩、陳光輝陳光雄史德箴張岳麟應各給付許宗 銘1,041 元、原告許俊明520 元,及均自106 年1 月1 日起 至騰空返還土地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許 宗銘22元、許俊明11元;、陳光輝應給付許宗銘20萬3,85 7 元、許俊明10萬1,929 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 返還土地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許宗銘4,45 6 元、許俊明2,228 元;、陳自強曾高玲惠、林馰燁、 顧陳如霞應各給付許宗銘4 萬9,237 元、許俊明2 萬4,618 元,及均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給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許宗銘1,076 元、許俊明538 元 ;、陳自強應給付許宗銘1 萬6,652 元、許俊明8,327 元 ,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給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許宗銘364 元、許俊明128 元(見本院 卷一第264 至267 頁、卷二第3 頁背面)。原告追加陳光雄史德箴張岳麟為被告部分(即前開聲明第㈡至㈣、㈩項 部分),係本於所主張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 ;前開聲明第㈠、㈤至㈨項之更正,僅係於測量後所為特定 範圍,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前開聲明 第㈩至項之變更,乃減縮或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許宗銘許俊明應有 部分依序為2 分之1 、4 分之1 )。陳光輝陳光雄、史德 箴、張岳麟係同小段421 地號土地(下稱421 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421 地號土地上建有系爭10號1 樓、10號2 樓、10 號3 樓、10號4 樓建物(下合稱系爭10號建物),所有權人 依序為陳光輝陳光雄史德箴張岳麟陳自強、曾高玲 惠、林馰燁、顧陳如霞係同小段422 地號土地(下稱422 地 號土地)共有人,422 地號土地上建有系爭12號1 樓、12號 2 樓、12號3 樓、12號4 樓建物(下合稱系爭12號建物,並 與系爭10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則依序為 陳自強曾高玲惠、林馰燁、顧陳如霞。惟陳光輝以系爭10 號1 樓建物及其增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 、F



所示部分;陳光雄史德箴張岳麟分別以系爭10號2 樓、 3 樓、4 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陳自 強以系爭12號1 樓建物及其增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I 、K 所示部分;曾高玲惠、林馰燁、顧陳如霞分別以 系爭12號2 樓、3 樓、4 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I 所示部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清空返還予伊 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1 年度至105 年度之不當得利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前述壹 、二所述最終變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陳自強曾高玲惠、林馰燁、顧陳如霞陳光輝史德箴陳光雄則以: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於60年間興建時,業經系 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縱未取得同意,惟系 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並未即提出異議,亦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再系爭土地以狹長之姿自系爭建物東南一角 橫亙而過,如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將使建物一 分為二,而嚴重影響建物結構安全,又原告取回之土地別無 其他用途,本件應有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且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亦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另原告請求之不當得 利金額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張岳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許宗銘許俊明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2 分 之1 、4 分之1 。系爭土地經劃定為第三種住宅區,於69年 3 月14日重測前地號為社子段後港墘小段163-44地號,係於 66年10月27日自重測前地號為社子段後港墘小段163-1 地號 分割而出。
㈡、陳自強曾高玲惠、林馰燁、顧陳如霞係422 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各1/4 ),422 地號土地上建有系爭12號1 樓、12號2 樓、12號3 樓、12號4 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現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序為陳自強曾高玲惠、林馰燁、顧陳 如霞。系爭12號1 樓、12號2 樓、12號3 樓、12號4 樓建物 與422 地號土地之持分均係陳自強曾高玲惠、林馰燁、顧 陳如霞直接向訴外人劉老鍼同時購買。
㈢、陳光輝陳光雄史德箴張岳麟係42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各1/4 );421 地號土地上建有系爭10號1 樓建 物、系爭10號2 樓建物、系爭10號3 樓建物系爭10號4 樓建



物,現所有權人依序為陳光輝(於94年4 月4 日因買賣登記 為所有權人)、陳光雄(於61年1 月15日因買賣登記為所有 權人)、史德箴(於97年5 月27日因買賣登記為所有權人) 、張岳麟(於104 年1 月8 日因買賣登記為所有權人)。㈣、系爭10號1 至4 樓建物於60年4 月26日建築完成並為建物第 一次登記,原登記範圍為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嗣經增建, 增建情形如附圖編號B 至G 所示部分(其中編號B 、C 部分 為四層樓建物、編號D 至G 部分為一層樓建物)。系爭10號 1 樓建物及陳光輝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1 樓增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分別如附圖編號C 、F 所示部分;系爭10號2 樓、3 樓 、4 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系爭12號 1 樓建物及陳自強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1 樓增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分別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系爭12號2 樓、3 樓、4 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
㈤、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均為劉老鍼。
㈥、系爭土地101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萬4,909.6 元、10 2 年至104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 萬7,048 元、系爭土地 105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 萬9,644 元。㈦、曾高玲惠、林馰燁、顧陳如霞分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㈧、上開各項事實,為原告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之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背面),並有系爭 土地、421 地號土地、422 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06 年1 月19日回 函暨函附系爭12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及納稅義務人名義變 更情形表等資料、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 年3 月2 日回 函等(見本院卷一第20至21、53至54、80至99、108 至121 、169 、180 、220 至222 、238 至241 、249 至255 頁) 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已取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而建造系爭建物云 云,惟被告迄今未能明確指出系爭建物之建照執造、使用執 照字號究竟為何(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縱系爭10號建 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分別為被告所指之59工營字第401 號、60工使字第419 號,惟59工營字第401 號卷宗因年代久 遠業已佚失乙節,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6 年2 月22日 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再經本院遍查60工使字第 419 號使用執照卷宗,亦未見有何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 使用同意書等相關文件;又系爭土地於69年3 月14日重測前 為社子段後港墘小段163-44地號,乃於66年10月27日自重測 前社子段後港墘小段163-1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見前揭貳、 三、㈠),並非自60工使字第419 號使用執照上建築地址「 重測前社子段後港墘小段163-7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乙節, 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19日函足參(見本院卷 一第18頁),尚無從僅以系爭10號建物取得上開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即認起造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且系爭 建物原始起造人劉老鍼未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有系 爭土地異動索引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6至97頁),難認劉老 鍼於興建系爭建物時,有何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況系 爭12號建物除占用系爭土地外,尚占用同段168-1 地號國有 土地,而曾高玲惠、林馰燁、顧陳如霞固分別與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見前述貳、三、 ㈦),惟觀諸該等租賃契約書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8 至24 1 頁),可知曾高玲惠、林馰燁、顧陳如霞係遲自100 年間 起始陸續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簽訂租賃契約 ,以取得合法占用同段168-1 地號土地之權源,更徵劉老鍼 於興建系爭12號建物之初,已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事。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已得系爭土地 原所有權人同意而建造系爭建物云云,洵非可採。㈢、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 償金;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時,亦適用之,98年1 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98年1 月23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8511 號令公布增訂之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8-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 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 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



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 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82年度 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651 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土地所有人如於所建房屋整體以外,越 界加建房屋,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 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復按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 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 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判決參照);此項知與 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 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 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10號建物於60年4 月26日建築 完成並為建物第一次登記,原登記範圍為附圖編號A 所示部 分,嗣經增建,增建情形如附圖編號B 至G 所示部分(其中 編號B 、C 部分為四層樓建物、編號D 至G 部分為一層樓建 物),業如前述(見前述貳、三、㈣),足見如附圖編號C 、F 所示部分均係事後增建建物,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 就上開增建部分,即不得主張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越界建築 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興建時,系爭 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則被告辯稱本 件應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云云,核與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要旨所指之要件未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取 。
㈣、另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 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規範目的在於對於 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 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 大損害,為示平允,而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 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 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再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然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1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事後增建,已認定如前, 又系爭12號建物均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見前揭貳、三、㈡ ),堪認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均為未經主管建築機關核 發執照之違章建築,依相關建築法規,本得拆除之,至主管 機關排定之拆除順序及時程等行政行為,係政府基於整體公 共利益、拆除人力等等考量,不得以因暫緩拆除,而認該部 分建物於公共利益並無妨礙;又主管建築機關於指定建築線 、核發建築執照時,即已依據各種因素,考量整體公共安全 及利益,而為建築面積或道路之指定,未依建築執照而興建 建物,本恐有違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拆除系爭建物對公共利 益之影響非鉅。
⒉再系爭土地上有無權占用之建物,對於土地交換或擔保價值 均有所減損,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44.55 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約百分之50(44.55 ÷89≒50%), 依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值高達987 萬6,601 元(計 算式:每平方公尺22萬1,697 元×44.55 平方公尺=987 萬 6,6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並返還土地,並非全無利 益,亦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復參諸附圖可知,拆 除如附圖編號C 、F 所示部分後,系爭10號1 樓前方建物、 2 樓至4 樓前方建物尚留存之比例分別約為千分之867 【計 算式:(102.93+13.05 +26.1+1.66)÷(102.93+13.0 5 +0.44+26.1+1.66+21.54 )≒0.867 】、千分之996 【計算式:(102.93+13.05 )÷(102.93+13.05 +0.44 )≒0.996 】,拆除如附圖編號I 、K 所示部分後,系爭12 號1 樓前方建物、2 樓至4 樓前方建物尚留存之比例分別約 為千分之768 【計算式:74.51 ÷(74.51 +20.81 +1.76 )≒0.768 】、千分之874 【計算式:74.51 ÷(74.51 + 20.81 )≒0.782 】,另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部分均位於系 爭建物之後方,應非屬建物之主要部分,縱拆除占用系爭土 地之建物,亦不致發生被告完全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情事, 且被告迄今未能就其所辯拆除上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將危害 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予採信。 ⒊至系爭建物經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後,其後方固尚留有部 分建物(如附圖編號E 、G 、M 、L 、J 所示部分),惟該 等建物亦均坐落於他人所有之土地上(如同段415 、168 、 168-1 地號土地),除曾高玲惠、林馰燁、顧陳如霞就同段 168-1 地號土地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簽立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書(見前述貳、三、㈦)外,其餘部分均無合法占 用他人土地之權源,況觀諸曾高玲惠、林馰燁、顧陳如霞所 簽立上開租賃契約書,其等亦僅租用同段168-1 地號土地面 積5.7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38 至241 頁),與系爭12 號2 至4 樓建物實際占用該地號土地面積21.25 平方公尺, 仍相去甚遠,且系爭12號1 樓建物所有權人陳自強實未取得 合法占用同段168-1 地號土地之權限,一旦陳自強所有之系 爭12號1 樓建物占用同段168-1 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編號 J 、L 所示部分)遭拆除,系爭12號2 至4 樓建物占用168 -1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編號J 所示部分)即無所附麗,更 徵如附圖編號E 、G 、M 、L 、J 所示建物,實處於隨時遭 他人請求拆屋還地之狀態,尚乏保留之經濟價值。 ⒋綜合上述公共利益及兩造利益相互以觀,難認原告請求拆除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係以損害 被告為主要目的,是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均 不足採。
㈤、經查,陳自強曾高玲惠、林馰燁、顧陳如霞依序為系爭12 號1 樓、2 樓、3 樓、4 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陳光輝陳光雄史德箴張岳麟依序為系爭10號1 樓、2 樓、3 樓、4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10號1 樓建物及陳光輝擁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1 樓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分別如附圖編號C 、F 所示部分;系爭10號2 樓、3 樓、4 樓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系爭12號1 樓建物及陳自強擁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1 樓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分別如附圖所示編 號I 部分;系爭12號2 樓、3 樓、4 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等情,已如前述(見前述貳、三、㈡至 ㈣);再如附圖編號K 所示部分為系爭12號1 樓建物之增建 物,亦為陳自強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8 頁),而被告未能 證明系爭建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認係屬無權 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建物拆除, 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㈥、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 ,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 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 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 法第97條之土地申報總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土 地法第148 條亦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以年息百分之10為 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經查,陳光輝以系爭10號1 樓建物及其增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 、F 所示部分,陳光雄、史 德箴、張岳麟依序以系爭10號2 樓、3 樓、4 樓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陳自強以系爭12號1 樓建物 及其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I 、K 所示部分,曾高 玲惠、林馰燁、顧陳如霞依序以系爭12號2 樓、3 樓、4 樓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I 所示部分,為無正當占有之 權源,其等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 遭占用土地之損害。再系爭土地101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3 萬4,909.6 元、102 年至104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 萬7,048 元、系爭土地105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 萬9,644 元,已如前述(見前述貳、三、㈥),復審酌系爭 土地鄰近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道路,該道路為12米寬之雙向 二線道,步行3 至5 分鐘可達百齡橋,附近有便利商店,步 行約10餘分鐘可達陽明高中及公車站牌,系爭土地所在區域 則為純住家,交通尚屬方便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見本 院卷一第187 頁),且系爭土地經劃定為第三種住宅區(見 前述三、㈠),另衡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提供日常生活起 居建物使用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 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較為適當。是依前述方式,計算原告得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陳光輝部分:觀諸附圖可知,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為四層 樓建物,應由系爭10號1 至4 樓建物平均分擔占用之不當得 利,是101 年至105 年之不當得利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許宗銘請求在①10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 萬8,895 元【計算 式:3 萬4,909.6 元×〈21.54 +(0.44×1/4 層)〉平方 公尺×5 %×應有部分1/2 =1 萬8,895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②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6 萬157 元【計算式:3 萬7,048 元×〈21.54 +(0.44× 1/ 4層)〉平方公尺×5 %×1/2 ×3 年=6 萬157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③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 不當得利2 萬6,870 元【計算式:4 萬9,644 元×〈21.54 +(0.44×1/4 層)〉平方公尺×5 %×應有部分1/2 =2 萬6,8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④自106 年1 月1 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39 元【計算式:4 萬



9,644 元×〈21.54 +(0.44×1/4 層)〉平方公尺×5 % ÷12月×應有部分1/2 =2,23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 圍內,洵屬有據;許俊明請求在①10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9,447 元【計算式:3 萬4,909.6 元 ×〈21.54 +(0.44×1/4 層)〉平方公尺×5 %×應有部 分1/4 =9,4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102 年1 月1 日 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3 萬78元【計算式:3 萬 7,048 元×〈21.54 +(0.44×1/4 層)〉平方公尺×5 % ×1/4 ×3 年=3 萬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 萬3,435 元【計算 式:4 萬9,644 元×〈21.54 +(0.44×1/4 層)〉平方公 尺×5 %×應有部分1/4 =1 萬3,4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④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1,120 元【計算式:4 萬9,644 元×〈21.54 +(0.44 ×1/4 層)〉平方公尺×5 %÷12月×應有部分1/4 =1,12 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均屬無據。
陳光雄史德箴張岳麟部分:101 年至105 年之不當得利 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許宗銘請求在①10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 得利96元【計算式:3 萬4,909.6 元×(0.44×1/4 層)〉 平方公尺×5 %×應有部分1/2 =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306 元【計算式:3 萬7,048 元×(0.44×1/4 層)平方公尺× 5 %×1/2 ×3 年=3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105 年 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37 元【計算式: 4 萬9,644 元×(0.44×1/4 層)平方公尺×5 %×應有部 分1/2 =1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④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元【計算式:4 萬 9,644 元×(0.44×1/4 層)平方公尺×5 %÷12月×應有 部分1/2 =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許俊明請求在①10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 得利48元【計算式:3 萬4,909.6 元×(0.44×1/4 層)〉 平方公尺×5 %×應有部分1/4 =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53 元【計算式:3 萬7,048 元×(0.44×1/4 層)平方公尺× 5 %×1/4 ×3 年=1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105 年 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68元【計算式:4 萬9,644 元×(0.44×1/4 層)平方公尺×5 %×應有部分 1/4 =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④自106 年1 月1 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 元【計算式:4 萬9,64 4 元×(0.44×1/4 層)平方公尺×5 %÷12月×應有部分 1/ 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陳自強部分:觀諸附圖可知,如附圖編號I 所示部分為四層 樓建物,應由系爭12號1 至4 樓建物平均分擔占用之不當得 利,是101 年至105 年之不當得利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許宗銘請求在①10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6,076 元【計算式: 3 萬4,909.6 元×〈1.76+(20.81 ×1/4 層)〉平方公尺 ×5 %×應有部分1/2 =6,0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 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 萬9,34 6 元【計算式:3 萬7,048 元×〈1.76+(20.81 ×1/4 層 )〉平方公尺×5 %×1/2 ×3 年=1 萬9,346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③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 得利8,641 元【計算式:4 萬9,644 元×〈1.76+(20.81 ×1/4 層)〉平方公尺×5 %×應有部分1/2 =8,641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④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20 元【計算式:4 萬9,644 元×〈21 .54 +(0.44×1/4 層)〉平方公尺×5 %÷12月×應有部 分1/2 =7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許俊明請求在①10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 得利3,038 元【計算式:3 萬4,909.6 元×〈1.76+(20.8 1 ×1/4 層)〉平方公尺×5 %×應有部分1/4 =3,038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②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 日止之不當得利9,673 元【計算式:3 萬7,048 元×〈1.76 +(20.81 ×1/4 層)〉平方公尺×5 %×1/4 ×3 年=9, 6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4,321 元【計算式:4 萬9,644 元×〈 1.76+(20.81 ×1/4 層)平方公尺×5 %×應有部分1/4 =4,3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④自106 年1 月1 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60 元【計算式:4 萬9, 644 元×〈21.54 +(0.44×1/4 層)〉平方公尺×5 %÷ 12月×應有部分1/4 =3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 ,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曾高玲惠、林馰燁、顧陳如霞部分:101 年至105 年之不當 得利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 利,許宗銘請求在①10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 不當得利4,540 元【計算式:3 萬4,909.6 元×(20.81 × 1/4 層)平方公尺×5 %×應有部分1/2 =4,540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②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 不當得利1 萬4,456 元【計算式:3 萬7,048 元×(20.81 ×1/4 層)平方公尺×5 %×1/2 ×3 年=1 萬4,456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③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之不當得利6,457 元【計算式:4 萬9,644 元×(20.81 × 1/4 層)平方公尺×5 %×應有部分1/2 =6,457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及④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538 元【計算式:4 萬9,644 元×(20.81 ×1/4 層)平方公尺×5 %÷12月×應有部分1/2 =538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洵屬有據;許俊明請求在① 10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270 元【 計算式:3 萬4,909.6 元×(20.81 ×1/4 層)平方公尺× 5 %×應有部分1/4 =2,2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10 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7,228 元【 計算式:3 萬7,048 元×(20.81 ×1/4 層)平方公尺×5 %×1/4 ×3 年=7,2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105 年 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3,228 元【計算式 :4 萬9,644 元×(20.81 ×1 /4層)平方公尺×5 %×應 有部分1/4 =3,2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④自106 年 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9 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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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