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6年度,21號
SLDV,106,重勞訴,21,2018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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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茵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加坡商安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 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
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117 條前段、第121 條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分
別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據其於書狀內簽
名或蓋章,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上訴聲明內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柒佰捌拾元【計算式:(144,418 元+
8,666 元)×12個月×10年=18,370,08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零陸佰壹拾陸元,惟上訴人上訴聲明中就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之部分,依前開條文,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
幣壹拾叁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計算式:260,616 元-17,330,1
60/18,370,080 ×260,616 ×1/2 =137,685 ,元以下4 捨5 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正上訴狀上之簽名或蓋章,並如數
補繳上訴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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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安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