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6年度,21號
SLDV,106,重勞訴,21,2018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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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張茵婷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安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Low Pong Chuen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4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11月26日起服務於Broadcom Corporation (中文譯為博通,下稱博通),在美國擔任佈 局設計工程師,100 年9 月間調到「美商博通國際研發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博通台灣)。105 年2 月 1 日新加坡商安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華高) 全球 併購博通,新公司名為「Broadcom Limited」,但在台灣仍 存續博通台灣跟被告,而實際業務控制權已是被告。於105 年5 月12日原告聲請育嬰假,竟遭被告以需先休完年假之違 法事由刁難,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育嬰假相關補償時,經主 管機關告知被告上開行為違反法令規定,原告轉知被告,被 告始為准許。105 年11月23日原告復職於博通台灣。105 年 12月20日,博通台灣旗下所有員工(包括原告)正式簽約由 被告留任,原告先前之工作年資,則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 定由被告予以承受。詎被告明知無可資遣原告之事由,竟於 106年3月17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違法解僱原告, 並告知原告立即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原告當時口頭提出異 議,並寄發存證信函再為異議之聲明,並表明提供勞務之意 思,且前後聲請2次調解未果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931,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6年 10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4,418元之 月薪,即自每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㈢被告應自106年3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為止,按月提撥 8,66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如獲勝 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0 年9 月起任職前雇主博通台灣,擔任 物聯網(Internet of Things)部門的IC設計工程師,105



年5 月23日因育嬰假而留職停薪。博通台灣因全球併購交易 ,於105 年7 月5 日將物聯網部門全部業務及員工移轉給賽 普拉斯公司,但原告拒絕其聘僱契約移轉至賽普拉斯公司, 被告因此繼續聘用當時仍在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原告,但被 告因物聯網部門業務已全部移轉,故無任何工作或職缺可以 提供原告。原告於105 年11月23日育嬰留職停薪結束後復職 ,被告內部依然沒有任何工作或職缺可提供原告,然被告仍 協助原告向國外關係企業提出19份之工作申請,直至106 年 1 月至3 月期間,被告仍繼續協助原告申請國外關係企業之 9 份職缺,但均因原告無意搬遷至國外工作或經驗資歷不符 職缺需求之故,因此未能成功轉調,且原告在此期間並無提 供任何勞務,但仍支領全薪。被告嗣於106 年2 月獲得台灣 新竹辦公室有職缺之資訊,立即通知原告,並於106 年3 月 6 日通知原告為第1 順位之錄取候選人。但原告竟以無法每 日配合應聘之工作地點為由,拒絕此職缺,被告嗣後向原告 提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的方案(除法定資遣費外,被告額外 提供原告1,463,187 元之補償)。惟經原告於106 年3 月17 日拒絕,被告於同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 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物聯網業務及員工已全部移轉 他人,原告拒絕移轉其聘僱契約至受讓公司),又無適當工 作可供安置(長達4 個多月安排國外關係企業28份之職缺及 被告新竹地區職務,均未有結果)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 勞動契約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6年11月26日起服務於博通,在美國工作擔任佈局 設計工程師。100 年9 月調到博通台灣。104 年5 月27日 安華高宣布全球併購博通,於105 年2 月1 日由總裁CEO ,Hock Tan發正式信宣布完成併購,新公司名字為「 Broadcom Limited」。但在台灣,仍存續博通台灣跟被告 ,而實際業務控制權已是被告,原告職務名稱變稱為【晶 片設計研發工程師】(R&D Engineer IC Design 4)(本 院卷第207-210頁)。原告於105年5月12日申請育嬰假, 期間至同年11月22日止(本院卷第56-59頁),原告並自 105年11月23日申請復職於博通台灣。105年12月20日博通 台灣旗下所有員工(包括原告)正式簽約轉至被告,原告 前於博通、博通台灣之工作年資則由被告予以承受。原告 前後擔任之職務如下:0000-0000:佈局設計工程師–部 門是核心工程混合訊號(美國)、2010:系統工程師–部



門是移動通信射頻(美國)、2011:硬體開發工程師–部 門是無線網路應用(台灣)、0000-0000:系統設計工程 師–部門是無線網路應用(台灣)、2016年2月才改成IC4 研發工程師4。
㈡依被告公司規定沒休完之特休假,可以累計遞延。 ㈢被告曾於原告獲准育嬰留職停薪之後,提供賽普拉斯公司 台灣關係企業之留用聘書,原告告知被告請育嬰假期間原 告依法不得更換雇主,被告繼而續聘當時在育嬰留職停薪 期間之原告。
㈣原告至少於106 年1 月至3 月期間,主動申請共9 份之職 缺(本院卷第98-118頁)。
㈤106 年1 月1 日起博通台灣全體員工(包含原告)轉任至 被告公司,員工轉任至被告公司後,薪資待遇及職稱均不 變,原告亦簽署員工移轉契約(本院卷第90-97 頁)。 ㈥被告於106 年3 月17日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業 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時」之規定,解僱原告,並告知原告立即終止兩造之勞動 契約。原告當時口頭提出異議,嗣並於106 年3 月30日寄 發存證信函再為異議之聲明,並表明原告願提供勞務之意 思。
㈦兩造曾先後經台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6 年4 月18日及同年 6 月28日行調解程序,均因兩造意見不同而調解不成立。 ㈧本件如原告勝訴,被告同意給付下列款項: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1,729 元,及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06 年10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44,418 元之月薪,即自每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6 年3 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為止,按月提撥8, 666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被告可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規定解 僱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 供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 第4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係 指雇主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 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



或實質上之變異而言,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 業務種類之變動固屬之,如有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 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 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經營事業之技術、方式、 手段有變更,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組織發生結構性或實質 性之改變,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保障勞工 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應 包括「原雇主」為因應業務性質變更而投資成立,在人事 晉用及管理上為「原雇主」所操控之他公司,亦無適當工 作可供安置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安華高主張原告所任職之物聯網部門經訴外 人賽普拉斯公司收購,其業務性質變更,復無適當工作可 供安置原告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安華高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伊於105 年5 月12日育嬰留職停薪至同年11月 23日復職,被告遂於106 年3 月17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 契約,係屬違法解雇,不生效力等語。被告則抗辯:係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之規定,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 動契約,並以前情置辯。是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行 為,是否確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之規定,揆諸 上揭法條意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1、博通台灣因全球併購交易,於105年7月5日將原告所服務 之部門─物聯網部門全部業務及員工出售移轉給賽普拉斯 公司,而博通台灣曾於原告獲准育嬰留職停薪之後,提供 賽普拉斯公司台灣關係企業之留用聘書,然原告告知博通 台灣,育嬰假期間原告依法不得更換雇主,是原告仍受聘 於博通台灣等情,詳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㈢所載(本 院卷第339頁)。然博通台灣於同年12月20日復決定將旗 下既存業務及所有員工移轉至被告,原告亦同意於106年1 月1日起移轉僱傭關係至被告一事,此亦有原告於105年12 月14日所簽署員工同意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0 頁至97頁)。是依上情足知,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為被 告員工,惟原告原所隸屬之物聯網部門,已於105年7月5 日全部轉移至賽普拉司公司而不復存在,業如前述。是被 告於承接博通台灣公司前,物聯網部門已遭博通台灣公司 出售轉移,企業內部確已存在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上



情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所規定「業務性質變更」, 核無不合。
2、又被告於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前,是否業已窮極安置 義務,俾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解雇最後手段性原 則?次查:
⑴被告資遣原告前,原告職位為IC4 研發工程師4 ,此詳如 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本院卷第338-339 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續聘通知函(本院卷第208 頁)、離職證 明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4 頁)。 ⑵原告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屆至前,曾與台灣博通針對復職 後之職務安排,並有電子書信之往返,原告曾於105 年10 月24日與同年11月2 日表達:「我看到職位編號R001404 、R001289 、R001141 都是WLAN/ 無線系統工程師,跟我 請育嬰假之前的職位相關。這些職位在Irvine/San Diego/ Mathilda…請幫我詢問我能否因為家庭因素而在台灣工作 、但向美國主管報告。…」、「台北有職缺嗎?」、台灣 博通則分別於同年10月27日、11月2 日、11月9 日回覆: 「確認了台灣目前沒有空缺職位。…」、「沒有,現在台 灣辦公室沒有任何空缺職位。」、「…我們聯絡的聘僱經 理(美國)還沒有好消息…我如果有看到適合你的職位會 通知你,如果你有在招募網站上看到其他想要試試看的職 位可以告訴我嗎?」(本院卷第60-62 頁、第65-67 頁譯 文);再觀以國外單位回覆:「(職缺R000308 )這個職 務沒有遠距工作的彈性,需要在Irvine上班」(本院卷第 70頁、138 頁譯文)、「(職缺R001139 )這個職缺其中 一個關鍵要求是要跟德國當地及其他歐洲國家夥伴合作, 因此應徵者最好要搬到德國Regensburg。」(本院卷第75 頁、第142-143頁譯文)、「(職缺R001215)我們在找可 以到雪梨工作的人…。」(本院卷第77頁、第144譯文) 、「(職缺R001217)…這個職缺必須在當地工作,因此 無法將她納入考量。…」(本院卷第79頁、第145譯文) 。而原告於106年1月1日起移轉僱傭關係至被告後,於106 年1月至3月期間,主動申請共9份職缺,均為外國單位職 缺。亦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㈣所載(本院卷第339頁 ),並有原告申請職缺文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8-118頁 )。上情可徵,原告雖表達不排斥國外單位之職缺,但確 實明確提出因家庭因素,希望採取定居台灣工作,但向外 國主管匯報方式之工作條件,惟上開條件並不符合外國部 門的人力需求。綜上,被告抗辯無論是被告抑或是併購前 之台灣博通,針對適合原告專業之職務,已無在台灣工作



之職缺,洵屬有據。
⑶再者,被告根據原告所提出之工作條件,於106 年2 月安 排新竹研發工程師職位,然原告以通勤時間過長,且被告 未補助交通費用,通勤成本甚巨等情,拒絕被告之安置條 件,並表達希望維持台北辦公室遠距工作,以每2 週往返 新竹1 次之方式擔任此職務等情,復有兩造間書信往返內 容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21 頁、211-213 頁)。惟細 繹原告所提之離職證明書(本院第214 頁),原告月薪為 144,418 元;又本院依職權查詢交通部鐵路管理局提供之 30天期通用定期票,台北至新竹之票價為4,070 元,而上 開通勤費用僅佔原告薪資總額約3%(計算式:4,070 元÷ 144,418 元);再以自強號往返台北新竹時間為1 小時8 分,台北新竹通勤往返並非不無可能。是依上情可徵被告 確已按原告要求,已在台灣定居之工作條件盡力為安置義 務,是原告主張通勤成本過巨、時間過長,被告惡意調派 等情,並無理由。
⑷而所謂「適當工作」,當指與勞工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 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任者而言。故雇主雖有其他工作 職缺,惟該職缺之工作條件(包括薪資、職級等)顯不相 當,或非屬勞工所得勝任者,相對於勞工而言,自不得謂 係「適當工作」,而責令雇主負安置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尚有其 他與原告專業領域不同之國外職缺,被告並未適當給予教 育訓練予以安排,惟原告希望在台工作之條件,業如前述 ,縱被告針對其他非原告專業的外國職缺給予原告適當之 教育訓練,亦不符合原告提出之工作條件。原告復主張被 告於106 年6 月14日仍刊登臺北工作處之職缺,然原告並 未就其主張提出證明,亦未進一步具體說明該職缺工作內 容、職務性質為何,是否與原告專業相當。則揆諸上揭判 決意旨,自不得責令被告於台北工作處有任何與原告專業 、薪資職等不相稱之職缺,均必須安排原告任職。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可採。
⑸縱觀上情,被告確有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 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之情形存在,而被告確已盡力為原告 為安置義務,難謂原告主張被告未曾提供原告任何職務安 置之機會,為有理由。故被告抗辯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4 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有據。五、從而,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 規定終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間積欠原告薪資及提撥金 額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無據。則原告依上揭事實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87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31條第1 項規定,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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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安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安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