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32號
SLDV,106,訴,732,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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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32號
原   告 陳怡如 
訴訟代理人 尹順和 
被   告 婁培人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王妙華律師
      劉幼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
;惟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
000 號建物頂樓平台上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增建物拆除,並將頂樓平台騰空後
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按原告上開聲明,目的在回復頂樓
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原告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該
頂樓屋頂平台之使用收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屋頂平台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
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故其價額之計算方式,因公
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該公寓大廈坐
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爭訟增建部分占用屋頂平台
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審查意
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頂樓平台之面積為57
.67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227,54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17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200 元,尚欠9,97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起訴時該年度即105 年
1 月公告現值149,000 元×請求被告返還之頂樓平台面積57.67
平方公尺÷7層 =1,227,547 元(元以下4 捨5 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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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