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吳國強
被 告 葉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三十一點二八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之如附表所示之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之A 、B 部分防空避難室(即坐落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房屋下方之地下室 部分)清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嗣於審理中經履勘現 場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即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 、b 牆面拆除,並將如附 圖所示之A 、B 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 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前、後,均係基於主張被 告無權占有上開地下室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於民國63、64年間蓋 有集合住宅,被告為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0 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 000 ○號;下稱系爭104 號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則 為系爭土地上與被告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0 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0 0 ○號;下稱系爭106 號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開集合 住宅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其出入口屬於開放空間,不應由 單一住戶單獨占有使用,惟被告竟擅自將其系爭104 號1 樓
房屋下方之地下室部分(下稱系爭地下室)之防空避難室出 入口上鎖,並自行砌築如附圖所示之a 、b 牆面,將系爭地 下室以該a 、b 牆面區隔為如附圖所示之A 、B 部分空間單 獨使用,甚且於如附圖所示之B 部分搭建內梯(即如附圖所 示之d 樓梯)直接通往被告所有之系爭104 號1 樓房屋,而 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原告為其餘共有人之權益,爰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聲明:
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a 、b 牆面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之 A 、B 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迄今未能舉證如附圖所示之a 、b 牆面為被告所搭建, 及如附圖所示之A 、B 部分由被告所占有,尤有甚者,原告 更無法證明A 部分所堆置之物品為被告所有,實則放置在A 部分之物品係系爭104 號房屋2 至5 樓之所有權人所陸續捐 出,供系爭104 號房屋1 至5 樓住戶使用,根本非被告所有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A 、B 部分,顯無理由。二、退步言之,縱認如附圖所示之a 、b 牆面為被告所搭建,且 如附圖所示之A 、B 部分由被告占有中,然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早就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同 意或默示同意該A 、B 部分為部分共有人即「系爭104 號房 屋1 至5 樓」之所有權人專用,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是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如附圖所 示之A 、B 部分,且原告亦無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 A 、B 部分之權利。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訴 字卷第34頁)。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均為系爭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被告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04 號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為系爭土地上與被告房屋相鄰之系爭106 號1 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
二、系爭土地上蓋有集合住宅,即「臺北市國宅處劍潭新生地國 民住宅」(下稱劍潭國宅),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至108 號(均雙號,均為1 至5 樓,共90戶 )(門牌陸續整編前為通河街141 巷2 弄2 號至36號,及承 德路982 巷74號至108 號),建築完成於64年4 月18日,依
使用執照記載之地下層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
三、上情並有系爭土地、系爭104 號1 樓及106 號1 樓房屋之登 記謄本、67使字第0711號使用執照存根,及臺北市士林區戶 政事務所106 年10月3 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631285400 號函 所檢送之門牌整編資料(見本院士調字卷第7 至38頁,及訴 字卷第67至68頁)附卷可稽,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 6 年7 月21日北市都建秘字第10649776700 號函檢送之建築 執照(63建中山圓字第21號)及使用執造(67使字第0711號 )卷宗(見本件外放調卷)在卷可考。
伍、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地下室為何人所有?目前之占有使用情形如何?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及騰空遷讓返還,得否准許?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地下室為何人所有及目前之占有使用情形如何:㈠、查系爭土地上蓋有「劍潭國宅」集合住宅(包含兩造所有之 系爭104 號1 樓、106 號1 樓房屋在內),又地下1 樓並無 建物登記乙情,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6 日北 市士地籍字第10632073100 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在 卷可按。惟依其建築執照及使用執造卷內之設計圖、地下室 平面圖、建築完成相片、使用執照存根可知,「劍潭國宅」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至108 號〈均 雙號〉,共18個門牌號,均為1 至5 樓,共90戶)之建築物 ,係每2 個門牌號雙拼成1 棟、每3 棟雙拼(即每6 個門牌 號,亦即74號至84號、86號至96號、98號至108 號,均為1 至5 樓,各共30戶)相連合成一「ㄇ」字型連棟建築,且各 「ㄇ」字型連棟建築之地下室相通,各「ㄇ」字型連棟建築 之中間棟1 樓之兩側各有外梯可通往該連棟建築下方之地下 室,而地下室之用途如前述係防空避難室等情(見本件外放 調卷,及本院士調字卷第6 、36頁),則依構造及使用上之 獨立性,應堪認系爭地下室(即系爭104 號1 樓房屋下方之 地下室空間)係屬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至108 號房屋(均1 至5 樓,共30戶)之 所有權人共有,並屬於共用之防空避難室,洵屬明確。㈡、次查⑴系爭地下室原依使用執造之地下室平面圖所示得通往 106 號1 樓下方之地下室空間之通道門位置,目前遭人砌築 如附圖所示之a 牆面,另系爭地下室之中間原亦應保持淨空 之通道門位置,目前遭人砌築如附圖所示之b 牆面,亦即系 爭地下室經以a 、b 牆面區隔為如附圖所示之A 、B 部分; ⑵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目前僅得由98號至108 號房屋連棟 建築之中間棟104 號1 樓房屋側邊之外梯進入,外梯頂端為
一扇有喇叭鎖之綠色木門,又A 部分空間因有a 牆面之存在 ,而無法通往106 號1 樓下方之地下室空間;⑶如附圖所示 之B 部分,目前僅得由被告所有之104 號1 樓房屋內之地板 鑿洞後所搭接之木梯(即如附圖所示之d 樓梯)進入,又B 部分空間因有b 牆面之存在,而無法通往A 部分空間、106 號1 樓下方之地下室空間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在案,並 有本院106 年9 月18日、107 年1 月22日勘驗筆錄及相片, 暨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7 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 730422600 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等 件(見本院訴字卷第52至60、74至77、142 至150 、152 至 153 頁、163 至165 頁)在卷可按。再依⑴證人即被告系爭 104 號1 樓房屋之前手曾勝惠於審理中證稱:如附圖所示之 b 牆面及在系爭104 號1 樓房屋內之地板鑿洞後搭接通往B 部分空間之木梯,均為伊於購屋入住後1 、2 年所為,以供 其在B 部分空間放置裝潢工作之軌道用品,嗣其已將房屋出 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179 至182 頁);及⑵本件被告供承 :因先前106 號地下1 樓一直有水滲到104 號地下1 樓,故 目前a 牆面係其雇工回復,又A 部分空間為104 號1 至5 樓 住戶「專用」,其內放置之物品係104 號房屋2 至5 樓住戶 陸續捐出,以供104 號房屋1 至5 樓住戶使用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59、149 、178 頁),且有勘驗現場相片,及被告 提出之104 號地下1 樓安裝公共馬達及揚水管之費用由104 號1 至5 樓住戶分擔之收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 區營業處107 年3 月26日北北字第1070006490號函稱:「. . . (104 號地下1 樓)裝表供電日期為64年4 月,用電用 途為公共設施;該址目前之用戶名為王顯銘,於86年9 月23 日申請公共設施電費分攤,電費由前址104 號2 、3 、4 、 5 樓(4 戶)平均分攤繳納. . . 」等語可佐(見本院訴字 卷第75至77、168 、186 至187 頁);準此,本件如附圖所 示之a 、b 牆面乃分別為被告及被告之前手所砌築,又A 、 B 部分空間目前分別為系爭104 號1 至5 樓住戶及被告獨占 使用之事實,亦屬明確。
二、關於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及騰空遷讓返還,得否准許 :
㈠、就如附圖所示a 、b 牆面之砌築,及A 、B 部分空間之占用 ,是否有正當權源:
1、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地下室係系爭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至108 號房 屋(均1 至5 樓,共30戶)之所有權人共有,並屬於共用之 防空避難室,各共有人如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 依法須徵得上開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2、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地下室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係劍潭國 宅於64年興建後,臺北市國宅處即與原始所有權人(即買受 人)約定每一戶號之地下室,即由各該戶號之住戶專用云云 。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 歷有年所,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查:⑴、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臺北市政府函詢關於劍潭國宅之地下1 樓是否有與原始承購戶約定由各棟住戶專用乙節,經覆稱: 承購國民住宅契約書內查無約定專用部分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71至72頁);又依前揭證人即被告之系爭104 號1 樓房 屋之前手曾勝惠於審理中證稱:伊是用手工慢慢敲地板後搭 木梯(即如附圖所示之d 樓梯),隔壁一樓看到伊搭木梯, 他們也用電鑽敲地板後搭梯子下去,因為隔壁一樓用電鑽敲 地面後大家都知道,國宅處發文過來要伊把一樓敲地面搭木 梯下去的洞地方補起來回復原狀,但後來因為伊缺錢急著要 賣房子,所以伊沒有補起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9 至18 2 頁),尤難認臺北市國宅處有分別與原始承購戶約定而合 意成立各戶號之地下室由該戶號之住戶專用之分管契約。⑵、被告復舉其於勘驗期日請求另勘驗102 號1 樓房屋側邊外梯 之現況,勘驗結果見該外梯頂端1 樓入口處有鐵門鎖上等情 ,及前述104 號地下1 樓安裝公共馬達及揚水管之費用由10 4 號1 至5 樓住戶分擔之收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北區營業處107 年3 月26日北北字第1070006490號函等件( 見本院訴字卷第149 、159 、168 、186 至187 頁),主張 各戶號之地下室確約定由各戶號之住戶專用並自行分攤費用 。然關於102 號1 樓房屋之側邊外梯究係由何人上鎖、下方 之地下室於何時開始如何使用,尚有未明;且被告所舉證據 至多僅能顯示地下室占用之現況,無從證明上開98號至108 號房屋之全體共有人間確有就該連棟房屋下方之地下室實際 上劃定使用範圍而各自占有管領,且互相容忍、未予干涉並 歷年有所之情事,難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⑶、準此,系爭地下室內如附圖所示a 、b 牆面之砌築,及系爭
104 號1 至5 樓住戶就A 部分空間、被告就B 部分空間之獨 占使用,均無正當權源,洵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 第821 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地下室係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至108 號房屋(均1 至5 樓,共30戶)之所有權人共有,而原告為系爭106 號1 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亦即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之一,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地下室之B 部分空間,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 如附圖所示之B 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系爭地下室之全體共 有人,洵屬有據。
㈢、再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 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亦有 明文。查如附圖所示之a 、b 牆面,乃分別為被告及被告之 前手於無正當權源之情形下砌築,固如前述,惟該等牆面已 分別附合於上開98號至108 號房屋之1 樓地板及地下1 樓地 板(即系爭地下室之上、下方樓板),而由上開連棟房屋之 全部所有權人(即系爭地下室之全體共有人)取得所有權, 非被告一人所得自為處分,則原告逕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 示之a 、b 牆面,於法未合。又查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如 前述乃系爭104 號1 至5 樓住戶共同無權占用,其內置放之 物品復經被告辯稱係系爭104 號1 至5 樓住戶捐出共用,而 為系爭104 號1 至5 樓住戶共有,尚無證據顯示係被告個人 所有之物,是亦非被告一人即得予騰空並遷讓返還該空間, 則原告逕為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騰空,遷讓返還 予系爭地下室之全體共有人,亦有未合。
三、揆諸前揭各節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被告將系爭 地下室如附圖所示之B 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系爭地下室之 全體共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號至108 號〈均1 至5 樓,共30戶〉房 屋所有權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關於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遷 讓返還,是否因b 牆面之存在而未能達實質效果,應另由系 爭地下室之全體共有人決定如何處分b 牆面之方式為處理, 併為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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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返還之物及應受返還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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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B 部分(面積三十一點二八平方公尺│
│)騰空,遷讓返還予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中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四段四十巷│
│九十八號至一○八號(均一至五樓,共三十戶)房屋之所有│
│權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