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67號
SLDV,106,訴,467,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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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蔣岳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12
月14日具狀變更訴訟標的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登記為蔣段榮忠之全
體繼承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87 頁)。而系爭房屋於68年6 月8
日完工,屬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4 層建物之第3 層、面積121.
85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狀足稽(見本院卷第180頁),爰依
原告所提內政部地政司資料,以相對鄰近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
相近、主要用途及主要建材相同之不動產,於105 年間之交易2
筆,每平方公尺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萬9,787元、7萬6,4
26元,取其平均價格7萬3,107元(計算式:(69,787+76,426)/
2=73,10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以系爭房屋面積121.85
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90萬8,088元(計算式:12
1.85 x73,107=8,908,088),應徵裁判費89,209元,扣除已繳裁
判費2萬1,196元,尚應補繳6萬8,013元(計算式:89,209-21,19
6=68,013)。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 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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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