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67號
SLDV,106,訴,267,201805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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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方坤山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
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之價額
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玖萬伍仟叁佰貳拾玖元(詳如附件計算式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肆拾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件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先位之訴部分:
  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975萬5,219元(本院卷第154
  頁),而按月給付9,000元部分,屬附帶請求違約金,依法
  不併算其價額;又上訴人主張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計194萬110
  元,則本件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69萬5,329元(
  975萬5,219元+194萬110元)。
二、備位之訴部分:
  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975萬5,219元(本院卷第154
  頁),而按月給付9,000元部分,屬附帶請求違約金,依法
  不併算其價額;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4
  萬110元,則本件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69萬5,32
  9元(975萬5,219元+194萬110元)。
三、從而,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之上訴利益相同,則本件上訴利
  益之價額應為1,169萬5,3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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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內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