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02號
原 告 周光凱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被 告 薛孝梅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協議離婚,並 約定於離婚時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如幣值為美 金者另行載明)1,700萬元,被告同意先給付其中1,325萬 元,原告於105年8月2日收受被告匯款美金203,020.51元 ,以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約為670萬元,其餘655萬元則由 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美金支票予原告。餘款375萬元 部分(1,700萬-1,325萬=375萬),被告竟交給其兄125 萬元、及兩造長子150萬元、次子100萬元,然均未經原告 同意。
(二)嗣上開美金支票經被告以稅金問題而要求抽回,並懇求原 告減少數額,乃換成如附表編號2 所示美金支票,但被告 仍拒不履行,經原告催討,被告曾在106 年8 月27日承諾 願給付原告220 萬元,以換回該紙支票,但事後仍拒絕給 付,被告既未履行債務,其如該紙支票面額所示之原債務 即美金148,484 元仍不消滅;且被告就兩造離婚時所協議 應給付1,700 萬元之債務,僅給付美金203,020.51元,約 折合新臺幣670 萬元,尚有餘款1,030 萬元未付,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其中美金148,484 元,尚在被告應給付範圍之 內。為此依兩造離婚協議,為部分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美 金148,48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8,4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以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協議離婚之際,被告確有同意給付原告1,700 萬元, 作為婚姻關係消滅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然此係因原告 當時僅計算被告之財產,未將自己之財產予以揭露計算, 亦未扣除當事人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被告知悉 之後,業於106 年9 月15日以士林法院郵局186 號存證信 函,主張意思表示錯誤及被詐欺而撤銷該意思表示,原告 不得再以此作為請求權之依據。
(二)原告之父周仲雁於101 年6 月15日動腦部手術前,曾交代 家人應返還投資款1,800 萬元予被告,被告認為該投資款 實為母親之財產,被告二哥薛餘勤應擁有一半金額即900 萬元之權利,乃趁此機會與原告清算,經原告同意,應已 成立協議,並成為兩造離婚協議由被告給付1,700 萬元之 附帶條件,然其後原告並未履行該項義務,已由被告代為 給付700 萬元,被告代為支付之金額已超過原告請求之美 金148,484 元,兩相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 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 107 年3 月6 日、4 月3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協議簡化 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5 年8 月2 日協議離婚。 2.兩造協議於離婚之時,由被告給付原告1,700 萬元。 3.被告於105 年8 月1 日匯款美金203,030 元予原告,原告於 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所開立帳戶於同年8 月2 日收受該筆 款項,金額為美金203020.51 元。
4.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2 紙美金支票予原告收執。 5.被告於105 年8 月1 日匯款給兩造之子周世浩98,000美金、 於同日匯款給被告二哥薛餘勤8 萬美金、於同年8 月4 日匯 款給薛餘勤之子薛霽6 萬美金。
6.原證五(見本院卷第59頁)之錄音譯文確實是兩造與周世浩 的對話錄音內容。
7.被證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之郵局存證信函為被告委由 律師發函予原告收受。
(二)爭點:
1.被告辯稱兩造離婚協議中有約定,原告應給付900 萬元給被 告二哥薛餘勤,但原告並未給付,由被告代為履行其中300 萬元及美金6 萬元、8 萬元,合計700 餘萬元,應自被告應 支付給原告的1,700 萬元中扣除,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抵銷 之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有無理由? 2.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48,484 元,有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協議離婚之時,被告同意 給付原告1,700 萬元乙節,為被告所自承無訛(見本院卷 第72頁),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係受原告之詐欺 ,致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方式有所誤認,意思表 示有所錯誤,業以郵局存證信函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云云, 然查,依被告所提前揭郵局存證信函載明之內容,係表示 :對於原告要求被告給付220 萬元,作為被告未兌現香港 銀行支票之損失乙節,乃原告自己因過失逾期提示支票所 致,並非被告存款不足或惡意拒付,且被告與原告離婚時 ,因原告未據實陳報財產,被告額外支付原告1,700 萬元 ,已逾原告請求給付之220 萬元,被告對此主張抵銷等語 (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經核被告所發該份存證信函之 全文,乃係針對原告請求其給付220 萬元之部分加以表述 ,且主張其已額外支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1,700 萬元,可供抵銷,而拒絕支付原告220 萬元,並未提及被 告因受原告之詐欺或意思表示有所錯誤,而欲撤銷其於協 議離婚之時所同意給付原告1,700 萬元之意思表示,是被 告辯稱其已撤銷上開離婚協議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再以 此作為請求權之依據云云,尚非可採。
(二)被告雖另辯稱:兩造離婚協議中,包括原告應給付訴外人 即被告二哥薛餘勤900 萬元,作為被告給付原告1,700 萬 元之附帶條件,然其後原告並未履行該項義務,已由被告 代為支付700 萬元,金額已超過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數額 即美金148,484 元,兩相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關於上開900 萬 元部分,是被告從賣掉大陸房產所獲得價金中,主動要給 付予薛餘勤的,與兩造離婚協議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 6 頁)。經查:
1.證人薛餘勤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離婚是兩造之間的事 ,其幾乎沒有參與兩造離婚及夫妻財產分配協議的內容, 只是去律師事務所簽字擔任兩造離婚的證人,當時兩造亦
未提及財產分配的細節,其於105 年7 月從國外回來時, 原告在臺北市天母西路的江家牛肉麵館請其吃早餐,被告 也有來,被告有提及其父母有留下大約900 萬元,其當即 表示願意把其中的200 萬元給兩造的長子及次子一人一半 ,其就拿700 萬元,因為這是祖宗留下的財產,其認為這 是公平合理的分配,當時講完之後兩造也沒有異議;原告 及被告雙方家庭的財務往來關係是很頻繁的,其並不清楚 900 萬元的由來是如何計算,是聽兩造提到有一些不動產 方面互相的處理、買賣,用市價來計算,認為其父母留下 來的財產價值,其中大概有900 萬元是屬於其所有,其就 完全相信,因為其相信兩造會處理得比較好。當時這筆錢 是在被告手上保管,被告匯了300 萬元到其華南銀行金華 分行帳戶,還有兩張美金支票給其兒子,面額分別為美金 6 萬元、8 萬元,其就處理上開部分,沒有很清楚去瞭解 兩造夫妻間的財產怎麼分配,或是誰要給誰多少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
2.被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2 項規定命其具 結後,當庭陳稱:105 年7 月29日晚上,兩造於被告住所 達成離婚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同年7 月31日早上, 薛餘勤回到臺灣,在天母的江家牛肉麵早餐店,被告向薛 餘勤報告其離婚的決定,並跟薛餘勤說,今天其依據原告 之父101 年6 月15日的口頭指示「無條件給孝梅1,800 萬 元的一半900 萬元償付給薛餘勤」,薛餘勤說給兩造之子 周世浩、周世欣各100 萬元,他只收700 萬元,被告問原 告是否同意,原告亦表示同意。原告之父當時只說1,800 萬元要給被告,其也不知道這1,800 萬元是怎麼算的,但 被告覺得這筆錢是其父母投資高雄土地所增加的錢財,理 當由其二哥薛餘勤分得一半就是900 萬元。因此其曾在10 1 年9 月18日匯款給薛餘勤300 萬元,另外在105 年8 月 1 日匯款給薛餘勤8 萬美金、於105 年8 月4 日匯款給薛 餘勤之子薛霽6 萬美金。當天在早餐店,沒有提到兩造因 為離婚而要處理的財產分配協議內容,薛餘勤應該也無法 那麼清楚明白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3 頁)。 3.綜依證人薛餘勤及被告前開所述,足知兩造於105 年7 月 29日在被告住所進行離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時,並 未約定要由原告給付薛餘勤900 萬元,已難遽行認定此為 兩造離婚協議之一部分;其後,縱使兩造及薛餘勤於同年 7 月31日在牛肉麵店共進早餐時,被告曾提及原告父親於 101 年6 月15日指示要給被告1,800 萬元之事,並表示要 將其中被告父母投資獲利之900 萬元交付予薛餘勤,但該
筆款項當時係由被告保管,兩造間亦未明確約定該筆款項 應全額由原告支付,或須自被告同意依離婚協議而給付予 原告之1,700 萬元中扣除,則縱令原告當時確如被告所言 未表示反對意見,亦難認定兩造間已達成由原告單獨給付 薛餘勤900 萬元、或將該筆金額自前開1,700 萬元中扣除 之意思合致;況且,被告復陳稱:1,700 萬元要還薛餘勤 900 萬元,薛餘勤說只收700 萬元,原告有同意,並說由 兩造來補足,所以1,700 萬元裡面被告扣除了350 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似又意指給付薛餘勤之700 萬 元中,兩造同意平均分攤,原告只須負擔一半即350 萬元 ,此與被告前開所稱原告應單獨給付薛餘勤900 萬元乙節 ,兩不相符,足見被告就其所聲稱原告應給付給薛餘勤之 金額究竟為何,前後所述亦不一致;是被告辯稱兩造間約 定原告應給付薛餘勤900 萬元,作為被告依離婚協議給付 原告1,700 萬元之附帶條件乙節,尚非可採。再者,被告 陳稱其代原告支付予薛餘勤之700 萬元中,竟包括於101 年9 月18日匯款給薛餘勤300 萬元在內,此一事實發生於 兩造離婚前近4 年,難認係屬兩造間離婚財產分配協議之 一部分,是縱使被告確有支付薛餘勤前開款項,應屬兩造 離婚協議之外的其他法律關係。
4.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以其代原告支付予薛餘 勤款項之數額,與原告就本件之請求相互抵銷云云,惟關 於被告主張對原告所取得債權之原因事實,被告係陳稱兩 造間有所協議,原告同意由被告代為向薛餘勤清償之後, 對原告取得債權,乃以此項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見本院 卷第104 頁),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離婚協議約 定原告應單獨給付薛餘勤900 萬元,復未進一步證明原告 同意被告得代為清償後對原告取得債權,自難認為被告有 因上開給付予薛餘勤款項之事實,而對原告取得債權,是 被告前揭所為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三)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 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履行對原告給付1,700 萬 元之離婚協議債務,而開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面額為美金 148,484 元之支票,但並未履行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被告就前開離婚協議所應負擔之債務,仍不消滅,而被 告就兩造間所約定該筆1,700 萬元之債務,僅匯款給付美 金203,030 元(原告帳戶收受金額為美金203,020.51元)
,尚未完全清償,則原告以前開離婚協議,對被告為部分 金額之主張,依被告前次為履行此項債務所開立如附表編 號2 所示之美金支票面額,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48,484 元 ,尚在被告前揭債務應給付範圍之內,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美金148,4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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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付 款 銀 行 │金額(美金)│ 日 期 │ 受 款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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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98,484元 │105 年8 月2 日│ 周 光 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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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48,484元 │105 年9 月14日│ 周 光 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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