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41號
原 告 李采翎
被 告 黃彥輔
訴訟代理人 李佳東
陳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被訴 之罪名為過失傷害罪,其犯罪事實為過失致原告受有身體之 傷害,而不及於毀損原告所駕駛機車之維修費(含安全帽費 用)等損害,惟原告就其因上開物品毀損所受之損害,於本 件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主張追加該部分請求,並陸續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391 萬5,697 元,及自原告民國107 年3 月20 日民事陳報(合併)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與前揭民事 訴訟法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6 年1 月24日14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 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時,遭被告由左後方撞飛, 造成左側骨盆腔骨骨折、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391 萬5,697 元:㈠、醫療費用部分:合計已支出1 萬9,185元。㈡、購買醫療用品及營養品部分:合計已支出4 萬7,997 元。㈢、就醫交通費用(含救護車、計程車及停車費)部分:合計已 支出1 萬5,365元。
㈣、機車維修費用(含安全帽費用)部分:
1、發生車禍當時安全帽遭受重摔,基於安全考量需重新購置新 安全帽支出500 元。
2、發生車禍當時車子向左側倒下並滑行至路邊人行道後,被人 行道擋下才無造成其他行人受傷,故導致整個左側拉捍及固 定之三角台損壞,支出修理費用2,650 元。㈤、看護費用部分:自受傷日起醫生雖開立三個月需有專人照護 ,除由家母協助看護外,連前夫也一併幫忙,實際情況因家 母自急診室協助抬原告小便多次,及家母及前夫協助抬原告 上輪椅回診、協助進浴室洗澡等,導致家母下背痛、第四、 五腰脊椎滑脫症、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疾患,轉往復 建科後經磁振造影確認為腰椎薦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神經根 壓迫,導致看護原告之人從一人變成二人輪流看護,回診也 必須請前夫配合排休假才有辦法回診及復健(搭車),外出 家門復健也需有人陪同,因為骨頭未完全癒合,深怕跌倒。 合計自受傷日即106 年1 月24日起至107 年2 月14日止共37 2 天,以每日3,6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損失共為133 萬9,20 0 元。
㈥、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從事社區總幹事工作,車禍前之每月收 入包含工資及委任報酬共3 萬6,000 元,自事故日106 年1 月24日起即因車禍需休養無法工作,期間僅106 年11月1 日 至19日短暫回去工作15天,故請求自106 年1 月24日至107 年2 月底止(扣除106 年11月1 日至19日)共13個月又19天 ,以每月3 萬6,000 元(即每日1,200 元)計算,合計工作 損失為49萬0,800 元。
㈦、精神撫慰金部分:原告因本事故造成之後遺症無法久坐、久 站、爬上跳下、無法坐太硬的東西、及搬重物等,天氣一變 受傷之處會有像針刺的灼熱感,又坐骨永久性損害無法復原 是確定之事實,原告已附上電腦斷層光碟片,雖然骨科醫生 說並無影響,但原告原訂與前夫約定想努力做人,卻被骨科 醫生以戲謔之口吻說年事已高也無法懷孕等理由而推辭不願 寫入診斷證明書中,但復健師卻說往後需更小心,避免再發 生碰撞以免癱瘓;且原告自受傷日長達1 年多的時間中,時 常疼痛、爭吵,身心靈受創嚴重,加上自受傷日起所有經濟 壓力全落在前夫身上,導致婚姻破裂,終究還是於107 年2 月23日簽字離婚,也因離婚的關係無法再繼續休養,必須讓 自己有收入來源才有辦法應付每月之房貸、保險、生活費等 主要開支,故於3 月1 日起正式銷假上班,只能依靠骨科醫 生開立之止痛藥撐著上班,原告原本於受傷前每月所得都可 超過3 萬6,000 元,全靠休假日協助加班所換取來的加班費 ,但卻因被告這一撞導致原告現在不但無法協助休假日加班
,也因缺骨問題無法擔任原職(總幹事),被公司安排當社 區行政助理,其薪核是3 萬元,這之間的差距除了薪水差了 6,000 元,更無法靠休假日加班賺取更多錢,請法院依實際 情況斟酌原告可工作年限至65歲退休所有之損失。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1 萬5,697 元,及自原告107 年3 月20日 民事陳報(合併)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以:
一、不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
二、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對於原告請求醫療 費用、購買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含救護 車、計程車及停車費)共8 萬2,547 元,及購買安全帽費用 500 元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81、82頁)。至於:㈠、機車修理費用2,650 元部分:車主並非原告而是其前夫黃文 宏,且應該扣除折舊。
㈡、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其由家屬看護之事實沒有意見 ,但認為原告應有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才可以請求看護費用 損失之賠償,另亦否認一般看護行情為每日3,600 元,認為 應是每日2,000 至2,400 元。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薪資實際減損之證明,原告雖有 請假但不代表實際有被扣薪,應由公司開立證明確認於原告 請假期間均未給付。
㈣、精神撫慰金部分:精神上損害賠償金即慰撫金之酌定乃鈞院 職權,被告惟求合理而已,依原告所提供之診斷書皆未載明 坐骨永久性損害,故被告予以爭執,請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06 年1 月24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第 1 車道,行經該路段24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鄰車保持安全距離,擦撞同向同 車道右側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原告因而 閃避不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骨盆腔骨 骨折、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 因而遭刑事案件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有本院106 年度審
交簡字第218 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 至15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傷害, 是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明確。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 之範圍,以其所受之損害係因責任原因事實所致為要件。關 於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骨盆腔骨骨折、 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而已自費支出醫療費共1 萬9,185 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90頁),及醫療費用單據多紙(見 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5 至13頁,及訴字卷第26至30、60至61 頁)附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㈡、購買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 開傷害,而支出購買醫療用品及醫療營養品費用共4 萬7,99 7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購買費用單據多 紙(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4至17頁,及訴字卷第31頁)附 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㈢、就醫交通費用(含救護車、計程車及停車費)部分:查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為就醫而支出救護車、計程車車 資及停車費共1 萬5,365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 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多紙(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8至23頁 ,及訴字卷第62至63頁)附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 屬有據。
㈣、機車維修費用(含安全帽費用)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
造成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所戴之安全帽毀損 ,支出重新購置新安全帽費用500 元、車輛修理費用2,65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費用單據二紙(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 第4 頁)為證。被告就其中購置安全帽費用500 元部分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惟就車輛修理費用2, 650 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行 照所示,車主為原告之前配偶黃文宏(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 ),且原告未提出黃文宏業將其上開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之證明,則原告既非該車之所有權人,復未受讓損 害賠償請求權,依法尚不得由其向被告請求賠償修理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㈤、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有看護 必要,由親屬負責看護,而請求自受傷日即106 年1 月24日 起至107 年2 月14日止共372 天,以每日3,600 元計算之看 護費用損失共133 萬9,200 元;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提出實 際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其中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有專人 照顧看護之必要部分,於106 年7 月13日、106 年12月27日 、107 年2 月7 日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自『受傷日起』需 專人照顧三個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8至90頁),堪認 原告需專人照顧看護之時間為自106 年1 月24日受傷日起算 3 個月,原告逾此期間主張需看護之時間為至107 年2 月14 日止,尚屬無據。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 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 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 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 告於前揭需專人看護之3 個月期間,主張其受親屬看護而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部分,依法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經 審酌一般全日看護費用常情為2,200 元,是原告此部分得請 求之金額共計19萬8,000 元(計算式:2,200 元/ 天×90天 =198,000 元)。
㈥、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從事社區總幹事工作,車禍前 之收入包含工資及委任報酬為每月3 萬6,000 元,因系爭事 故受傷需休養而無法工作,請求自106 年1 月24日至107 年 2 月底止(扣除106 年11月1 日至19日)未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共49萬0,800 元;被告則辯稱:原告應證明實際有被扣薪 ,始得請求工作損失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有需休養而不
宜工作之情形,於106 年1 月24日、106 年2 月1 日、106 年4 月5 日、106 年7 月13日、106 年12月27日、107 年2 月7 日診斷證明書上接續記載「宜休養三日」、「宜休養, 不宜工作三個月」、「宜『續』休養三個月」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85至90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自受傷日106 年1 月 24日至107 年2 月底止(扣除106 年11月1 日至19日),因 本事故有休養之必要而不能工作,洵屬有據。又原告係於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工作,工作收入含薪資及服務報酬為每 月3 萬6,000 元(即每日1,200 元),自106 年1 月24日事 故受傷後至107 年2 月底期間,僅106 年11月1 日至同月19 日正常出勤,並領有原所得,至於①自106 年1 月24日至同 年7 月31日:係依勞保職業傷病給付,發給原所得每月3 萬 6,000 元;②106 年8 月份:發給病假半薪1 萬8,000 元; ③106 年9 月份、106 年10月份、106 年11月20日至106 年 12月31日:未發給任何金額;④107 年1 月份:發給病假半 薪1 萬8,000 元;⑤107 年2 月份:未發給任何金額等情, 有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4日函 暨本院公務電託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97至98頁)在卷可考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 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 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 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 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勞工保險法並無對加害人得代位求償 之規定,此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有代位求償之規定,尚 屬有間,是本件被告不得以原告於106 年1 月24日至同年7 月31日領有勞保職業傷病給付,即主張應自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工作損失中扣除該等金額。據此,本件原告於106 年1 月24日至107 年2 月(扣除106 年11月1 日至19日)期間所 受未能工作損失為:①自106 年1 月24日至同年7 月31日、 106 年9 月份、106 年10月份、106 年11月20日至30日、10 6 年12月份、107 年2 月份(計10個月又19日)為全額之所 得損失,共為38萬2,800 元(36,000元/ 月×10月+36,000 元/ 月×19/30 月=360,000 元+22,800元=382,800 元) ;②106 年8 月份、107 年1 月份(計2 個月)為半額之所 得損失,共為3 萬6,000 元(36,000元/ 月×1/2 ×2 月= 36,000元);③以上合計為41萬8,800 元。至於原告另主張 :其於106 年8 月份、107 年1 月份縱有領得病假半薪,但 係原可享有之病假遭挪用,致原告於107 年度如有病假需求
時無法再請病假,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係受有全額之所得損失 云云,惟關於原告於107 年度後續是否有病假需求乃不確定 之事項,尚無從遽認原告實質受有其所稱病假遭挪用之損害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併為敘明。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側骨盆腔骨 骨折、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傷勢非輕,醫囑需休養而不宜 工作時間長達1 年左右,衡情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又 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1 年餘,被告猶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至於原告另請求併審酌其因系爭 事故而造成坐骨永久性損害部分,衡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均未記載此情(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90頁),此部分尚難 遽認係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無從併為此節審酌,附此敘 明。
㈧、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包括:醫療費用1 萬9, 185 元、購買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4 萬7,997 元、就醫交 通費用(含救護車、計程車及停車費)1 萬5,365 元、購買 安全帽費用500 元、看護費用19萬8,000 元、工作損失41萬 8,800 元,及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 99萬9,847 元(計算式:1 萬9,185 元+4 萬7,997 元+1 萬5,365 元+500 元+19萬8,000 元+41萬8,800 元+30萬 元=99萬9,847 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99萬9, 847 元,及自原告107 年3 月20日民事陳報(合併)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3 月23日起(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即如附表之 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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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應給付金額 │ 備 註 │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9萬9,847 │本金新台幣99萬9,847 元,│
│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23日起至│包含: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醫療費用新台幣1 萬9,185 │
│ │元、購買醫療用品及營養品│
│ │費用新台幣4 萬7,997 元、│
│ │就醫交通費用(含救護車、│
│ │計程車及停車費)新台幣1 │
│ │萬5,365元、購買安全帽費 │
│ │用新台幣500元、看護費用 │
│ │新台幣19萬8,000元、工作 │
│ │損失新台幣41萬8,800元、 │
│ │精神慰撫金新台幣3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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