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曾正仲
訴訟代理人 黃承風律師
黃俊瑋律師
廖修三律師
被 告 溫維馨
訴訟代理人 涂朝翔
王煦程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7 號)移由本院審理,本院於
民國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佰陸拾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8 月1 日20時45分許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至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1 段與中正路1 段62巷交 岔路口,適原告駕駛小客車於該處路口停等紅燈,被告直接 撞擊原告駕駛之小客車後車尾,致原告受有頸部及背部挫傷 、腰部挫傷及背痛、左膝敗血性關節炎、第五腰椎椎弓解離 症等傷害。因原告受有頸部及背部挫傷、腰部挫傷及背痛、 左膝敗血性關節炎、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等傷害,須支出醫 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復健材料費等費用,且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及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07,08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該當本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但原告傷勢 部分,伊僅對於『疑似頸部及背部挫傷』不爭執,餘者否認 。㈠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事故後隔日至國泰醫院就 診而支出865 元,此範圍內不爭執,超過部分則爭執;㈡交 通費用部分:原告『疑似頸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勢,應無搭 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㈢看護費用部分:鑑定報告雖認為, 原告接受左膝關節鏡併清創及引流管移除手術,於住院期間
宜24小時專人看護,然原告左膝關節敗血性關節炎與事故無 相當因果關係;㈣復健材料費用部分:非屬醫療上所必須之 醫材,且未有醫囑;㈤勞動能力減損費用部分:鑑定報告認 為原告頸部及背部挫傷,並非永久不可恢復之傷害,其餘傷 勢亦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㈥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此 部份之請求實屬過高。又伊先行給付之10萬元,應於賠償中 扣除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一第117-118 頁) :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4 年8 月1 日下午8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1 段往沙 崙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1 段與中正路1 段62巷交叉路口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 於該處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前 行,致被告駕駛車輛之前車頭直接撞擊原告駕駛之小客車 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本院卷一第10頁)。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頸部及背部挫傷、腰部挫傷 及背痛、左膝敗血性關節炎、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等傷害 ,經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一第10頁)。 ㈢被告曾於系爭刑事案件表示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並於刑事案件上不爭執原告受有左 膝敗血性關節炎、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本院卷一第100 頁)。
㈣被告該當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為碩士畢業,陸軍通資電上校處長退役,已婚,3 個 小孩,1 個16歲,就讀美國高中2 年級,2 個分別在臺灣 就讀小學3 年級、1 年級,現退役在家無工作。 ㈥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家管,已婚,1 個小孩就讀臺灣之 大學為大三生。
㈦同意以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一 第19-51 頁)作為兩造經濟狀況之認定依據。 ㈧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5 年8 月5 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業如 上揭不爭執事項㈠、㈣所述(本院卷一第117-118 頁),是 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 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金額 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已支出之醫療費用947,870元部分: 1、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 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 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 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 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 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患有頸部及背部挫傷、腰部挫傷及背 痛、左膝敗血性關節炎、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等傷害,請 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947,870元。惟被告僅對於事故後翌 日原告至國泰醫院就診而支出865元同意賠償外,其餘損 害皆否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⑴原告於104 年8 月19日至同年9 月18日期間,因腰部挫傷 及背痛至甲○○○○○○○(下稱文華中醫)就診7 次, 醫療費用合計2,380 元;104 年9 月21日至10月15日因左 膝敗血性關節炎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於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為6,115 元;又分別於立全復健科 診所及丙○○○○○○就上開病因進行復健,費用分別為 800 元及929,050 元,及105 年10月1 日至106 年1 月9 日至瑞宏中醫就診,費用8,660 元等情,業據提出甲○○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立全復健科診所、 丙○○○○○○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憑(湖交簡附民 卷第5頁至第16頁、本院卷一第80至86頁)。然前揭單據
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於104年8月至106年2月間有上揭花費 ,惟上揭花費與系爭事故是否存有因果關係之必然關連, 並非無疑。
⑵經本院就系爭事故函詢文華中醫,覆以:病人至本院看診 主訴自車禍後右側肩部及背部酸痛,診療過程前5 ~6 次 以治療右肩及上背部為主,其後則相對治療下背部及腰部 為主,治療期間患者要求針對肩腰部損傷,左膝問題會自 行處理,故並無給予特別處置等語(本院卷一第259 ~26 0 頁)。可徵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除翌日至國泰醫院診 治外,於事隔18天後方於104 年8 月19日至同年9 月18日 期間,至文華中醫僅就肩腰酸痛請求診治,亦並未就膝蓋 關節疼痛部分要求治療。
⑶再者,本院經原告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就下列事項為鑑定:原告所患第五腰椎 椎弓解離症及左膝敗血性關節炎等症狀是否為系爭事故所 造成?其函覆:「一、椎弓解離的成因最常見為成長發育 期骨骼形成不完全之缺損,亦可能為少年期長時間高強度 活動造成之疲勞性骨折,鮮少於成年後由單一次外部撞擊 造成急性骨折。椎弓解離患者大部分無任何臨床症狀,部 分患者有下背痛之症狀…如果患者背痛或下肢症狀嚴重, 或有造成行動不便之可能,然臨床上非常見。二、膝關節 敗血性關節之成因為微生物,如細菌侵入膝關節造成感染 …。三、依三軍總醫院急診病歷記載,曾先生於104 年9 月21日19時00分就診,由於左膝急性腫痛發生1 日多後就 診,離發生於104 年8 月1 日之車禍已逾1 個多月,無法 確認左膝敗血性關節炎全係因車禍造成」等語,此有該院 106 年10月5 日校附醫祕字第1060905252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290 頁)。復再送臺大醫院就下列事項為補充 鑑定:依原告於乙○○○○○○○、國泰綜合醫院、甲○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及丙○○○○○○ 等病歷資料,能否確認原告所患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及左 膝敗血性關節炎等症狀,全係因104 年8 月1 日20時45分 許之車禍事故造成?原告於丙○○○○○○使用PRP 增生 療法所針對之症狀為何?該療法是否為醫療常規下所必須 之醫療行為?經臺大醫院107 年4 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10 70901960號再次說明略以:實務上椎弓解離成因鮮少於成 年後由單一次外部撞擊造成,欲建立椎弓解離與單一次外 部撞擊(如104 年8 月1 日之車禍)之因果關係,需有車 禍前之影像檢查(如X 光、電腦斷層)進行比對,或於車 禍後短期內進行同位素骨骼掃描檢查確定為新形成之骨折
,否則無法確定為車禍導致第五腰椎椎弓解離。次按文華 中醫病歷記錄,雖有記載左膝腫脹走路無法正常施力,但 並未作出敗血性關節炎之診斷,無法由此病歷記載確認其 左膝敗血性關節炎與車禍相關。復依原告於乙○○○○○ ○○、國泰醫院、文華中醫、三軍總醫院及丙○○○○○ ○等病歷資料,無法確認左膝敗血性關節炎等症狀全係因 104 年8 月1 日20時45分之車禍事故所造成。三軍總醫院 、國泰綜合醫院及丙○○○○○○均無原告於104 年8 月 1 日前之就診病歷紀錄,然原告亦有於102 年11月26日至 103 年11月15日間因腰部酸痛至文華中醫就診達12次之紀 錄,症狀延至臀部及大腿外側,略符第五腰椎椎弓解離之 症狀,但未曾有任何X 光檢查紀錄可供參考確診。依丙○ ○○○○○病歷記載PRP增生療法所針對的症狀為超音波 檢查下膝關節軟組織沾黏,及部分斷裂而進行之修復療法 ,此療法非醫療常規下所必須之醫療行為等語(本院卷二 第124頁)。
⑷由上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可知,第五腰椎椎弓解離之成因 多為成長發育期骨骼不完全,或從事長時間高強度活動造 成,鮮少於成年後由單一次外部撞擊造成。再按原告於10 4 年11月1 日自陸軍上校處長退役,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106 年4 月19日國報人事字第1060001784號函附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60 頁),亦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㈤(本 院卷一第118 頁)所載,原告於軍旅期間有長時間從事高 強度之訓練亦屬合理。又原告雖於系爭事故後至文華中醫 尋求診治腰部酸痛,然依鑑定報告之說明,系爭事故發生 前原告即有因腰部疼痛而前往文華中醫診治之情事,其病 症描述略符第五腰椎椎弓解離之症狀之情,亦有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1 月10日健保北字第1071100247 號函檢附原告門診及住院就醫紀錄(本院卷二第47至73頁 )及107 年1 月30日文華中醫函檢送原告完整病歷資料( 本院卷二第82至86頁)附卷可參。是原告是否於系爭事故 後,方產生第五腰椎椎弓解離與左膝敗血性關節炎等損害 ,無從肯認。
⑸承上,依前開說明,原告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佐證,既 無證據資料足資認定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罹患第五腰椎椎 弓解離與左膝敗血性關節炎,則難認原告為治療上開病症 所支出之復健科門診及醫療費用等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等費用 ,應無所據。
(二)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復健材料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費用
部分:
查,原告罹患第五腰椎椎弓解離與左膝敗血性關節炎,尚 乏證據足資認定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已如前述,故原告自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為治療上開病情,往返醫院支出之交 通費用及後續之看護費用。而復健材料費用之必要性,未 據原告舉證說明,則其所為此部分支出,難認屬必要支出 。另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復依上開臺大醫院鑑定報告說明 (本院卷一第290 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造 成疑似頸部及背部挫傷部分,然並非永久不可恢復之傷害 ,自無勞動能力減損費用之請求;而左膝敗血性關節炎雖 有可能造成膝關節軟骨永久性不可恢復之傷害,惟與系爭 事故,難認因果關係,則原告縱因上開病症而致勞動能力 減損,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是以 ,原告上開請求均無所據。
(三)可得請求之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次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害 其身體、健康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以,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為碩士畢業,104 年有薪資、租賃、股利及利息等所 得4,322,408 元,名下有不動產13筆、汽車1 部;被告為 大學畢業,104 年有股利及利息等所得90,306元,名下有 總額122,270 元之財產,此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 118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9至51頁),以及衡情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害與精神上痛苦與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為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應為100,865 元(計算式:醫療費865 元+ 慰撫金10萬 元),又被告前業已給付原告10萬元和解金,此部分應予 以扣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3頁)。從而, 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得請求被告給付865 元(計算式 :100,865 元-10萬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就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遂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 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支出台大醫院鑑定費2 萬元 (本院卷一第291 頁、本院卷二第125 頁),均由原告負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