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366號
SLDV,106,訴,1366,2018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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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66號
原    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文杉
共    同
訴 訟代 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陳璿伊律師
被    告 曾韋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文杉新臺幣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在其臉書名為「曾韋禎」以公開方式張貼標楷體字型、14級字大小之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為期參拾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元為原告王文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起訴,其中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 二所示道歉啟事,以不小於十四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聯合 晚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報頭下全國雙版兩單位各1日 (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07年3月23日具狀更正上開聲明 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以如附表三所示版面 及字體大小,刊登於聯合報、聯合晚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 頭版各1日(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 ,僅係更正事實上陳述,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評議會於105年4月16日 選出新任院長三位候選人名單,並送總統府由馬英九總統決 定新任院長人選。然因新任院長遴選過程風波與紛擾不斷, 數十位中研院院士乃於105年4月26日聯名致函馬英九總統, 要求將具爭議之中研院新任院長三位候選人名單,退回中研



院。
二、原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遂於105年5月3日 對國內外263位中研院院士以電子郵件發出問卷,詢問兩個 問題,第一個問題為:「中研院海外院士發起連署,希望馬 英九總統能退回中研院送出的三名院長候選人名單重議。請 問您贊不贊成?」、第二個問題為:「您贊成或反對的原因 為何?」,其後原告聯合報共回收79位院士之問卷,回收率 達30.03%。經整理問卷結果,除其中一位未表態且無法判別 院士身份問卷而予以剔除外,有效問卷中贊成退回者有44位 、反對退回者有33位、無意見者有1位。嗣原告聯合報發行 之聯合晚報A1至A7版於105年5月10日刊登「中研院士大普查 特別報導」(下稱系爭報導)。
三、詎被告對系爭報導未查明事實,且未向原告聯合報、王文杉 求證,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其臉書網站公開發 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言論內容,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言論內容,足以貶損原告聯合報之社會評價,不法侵害原 告聯合報之人格權、名譽(商譽)權;其中附表一編號1、3 所示內容,足以貶損原告王文杉之社會評價,不法侵害原告 王文杉之人格權、名譽權。
四、而原告聯合報因被告上開行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之 自訴,經該院以105年度自字第53號受理後,判決被告犯散 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雖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632號受理後,撤銷原判 決,改判被告無罪確定。然民事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構成 要件,核與上開刑事案件不同,且上開第二審刑事判決中亦 認被告所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人渣辦報的典範」、 「這種爛東西還有臉做7大版,可恥」、「幹這種骯髒事還 沾沾自喜、驕其妻妾」、「豎立無恥辦報的世紀典範」等語 ,均屬負面用詞,具有貶抑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而屬 侮辱性語詞,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則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此 ,提起本訴等語。
五、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聯合報、王文杉各新臺幣(下同)1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以如附表三所示版面及字



體大小,刊登於聯合報、聯合晚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 各1日。
㈢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以附件所示版位及大小, 登載於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聯合新聞網」(網址 :http://udn.com/)網站首頁3日。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其臉書網站公開發 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言論內容。然原告聯合報以被告上 開行為涉犯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提起上開自訴後,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 632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足認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二、縱被告上開言論內容,其中「無恥辦報」、「人渣辦報」、 「爛東西」、「製造假新聞」等文字,略屬不留餘地、尖酸 刻薄,惟系爭報導涉及公共事務,被告僅係對可受公評之事 ,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不能單獨割裂抽離上開文字而為認 定,自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且被告所做之評論,因無「 是否為真實」之問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 釋文,自難認被告有何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
三、又被告僅係在臉書上發表個人言論,原告卻要求被告在全國 性報紙、網站刊登道歉啟事,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且會造 成寒禪效應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第238至240頁,部分文字因編輯略為修改 ,附表一則將言論內容完整記載)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原告聯合報於105年5月3日對國內外263位中研院院士以電子 郵件發出問卷,詢問兩個問題,第一個問題為:「中研院海 外院士發起連署,希望馬英九總統能退回中研院送出的三名 院長候選人名單重議。請問您贊不贊成?」、第二個問題為 :「您贊成或反對的原因為何?」,其後原告聯合報共回收 79位院士之問卷,回收率達30.03%。經整理問卷結果,除其 中一位未表態且無法判別院士身份問卷而予以剔除外,有效 問卷中贊成退回者有44位、反對退回者有33位、無意見者有 1位。
㈢原告聯合報發行之聯合晚報A1至A7版於105年5月10日刊登「



中研院士大普查特別報導」,內容如本院卷第32至38頁所示 。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其臉書網站公開發表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言論內容。
㈤原告聯合報因被告上開行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刑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之自 訴,經該院以105年度自字第53號受理後,判決被告犯散布 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632號受理後,撤銷原判決, 改判被告無罪確定。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發表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言論內容,不法侵害原告聯合報之人格權、名譽 (商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發表附表一編 號1、3所示內容,不法侵害原告王文杉之人格權、名譽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二 人1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如附表二 所示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名譽權乃人格權之一種(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聯合報、王文杉固主張被告除侵害 其名譽權(商譽權)、名譽權外,尚侵害其人格權,然原告 二人並未具體指明其等除人格權中之名譽權(商譽權)、名 譽權外,仍有其他種類之人格權受侵害,則本院以下僅就名 譽權部分進行論述,自無重覆論述被告有無侵害其等人格權 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爭點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發表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言論內容,不法侵害原告聯合報之人格 權、名譽(商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聯合報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商譽權)之事 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 應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待原告已盡舉證責 任後,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⒉而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糸爭報導、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被告臉書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42頁),且 被告亦不爭執其因原告聯合報發行之聯合晚報刊登系爭報導 ,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其臉書網站公開發表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言論內容,惟以前詞置辯。 ⒊然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 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 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尚及於過失,核與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 成立,各有其構成要件,縱不符合刑法上之要件,惟在民法 上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足使其 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者,則行為人顯已侵害被害 人之名譽權。查:
⑴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其臉書公開發表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言論內容,其中指稱「聯合晚報就是人渣辦 報的典範」、「這種爛東西還有臉做7大版,可恥」、「我 非常好奇為什麼聯合報系會用盡一切下流、無恥的方法製造 假新聞,攻擊中研院長的遴選過程?」、「聯合報系是收很 多很錢,才這麼挺郭位,挺到不惜用被徹底打臉的問券回收 率來編造新聞」、「幹這種骯髒事還能如此沾沾自喜、驕其 妻妾」、「這個公司實在是豎立無恥辦報的世紀典範」、「 現在用非常可笑的不到30%的問券回收率來造假新聞說中研 院長遴選有問題」等語。其上所使用「人渣」、「爛東西」



、「可恥」、「無恥」、「下流」、「幹這種骯髒事」、「 驕其妻妾」、「假新聞」等文字、用語,依照一般人社會通 念,「人渣」之意係描述那些品行敗壞,道德低下的人,如 用在氣憤的語境中,則表示對別人的歧視;「爛東西」之字 為東西腐壞,如為形容人處事、行為部分,亦指品行敗壞、 道德低劣;「可恥」、「無恥」之意均係指人所從事的活動 ,違背公共道德,而被眾人所唾棄之可恥的行為、令人感到 羞恥的行為,亦有形容品性惡劣,且不知自己所為是違背道 德、良知之行為,仍任意、率性而為;「骯髒」比喻卑鄙、 醜惡,道義上應受指責骯髒的交易;「驕其妻妾」則出自於 〈孟子‧離婁下〉,指過去有齊國人每天乞討殘羹剩飯,回 家後卻得意的和妻妾炫耀自己和一些達官貴人聚餐,現今用 來比喻,有些人蓄意說謊做假,隱瞞事物的真相、沒有羞恥 心,不擇手段追求富貴;「下流」比喻卑鄙、齷齪;「假新 聞」則指所刊登之新聞內容係屬虛偽不實。上開用語,均屬 負面用詞,均寓有貶抑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而屬侮辱 性語詞,尚非僅係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自足以使原 告聯合報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被告既為智識成熟之人 ,於發表上開言論時對此當知之甚詳,其仍故意為之,依前 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自已侵害原告聯合報之名譽權。
⑵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此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 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 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以及刑法第311條「合理評論」 之規定。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而為適當之評論, 固可阻卻違法,然其評論仍須出於善意且為適當之發表為要 。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 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 客觀之標準決之。若行為人客觀上以具有負面意義之語詞指 稱他人,顯非適當,更難認係出於善意,且有毀損被害人名 譽之故意,使被害人之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有貶損,被害人 自得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查系爭 報導內容涉及中研院院長遴選爭議,與公共事務有關,為可 受公評之事,被告所發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言論,其中除 「發出263分問卷,只回收78分」、「所以我查了一下,在 2008年1月1日到2016年4月1日,用『香港城市大學』去查各 日報新聞,發現聯合報系登了237篇(聯合160篇、經濟40篇 、聯晚37篇),中時報系198篇(中時102篇、旺報64篇、工



商32篇)。自由才83篇。」、「自由時報在總統選前,平均 每月1次民調,總共做了7次,蔡英文始終遙遙領先對手30% 以上。在1月5日的封關民調,蔡贏朱34%;選舉結果,蔡贏 朱35%。」、「不到30%的問券回收率」係屬事實陳述外,其 餘部分均屬意見表達。然上開不論係意見表達、或事實陳述 均未針對系爭報導內容為具體之評論;且其中意見表達內容 均屬侮辱性語詞,核與中研院院長遴選之公共事務無涉,具 有貶低原告聯合報在社會上評價之意,尚非僅係不留餘地、 或尖酸刻薄之評論。是依社會一般之通念之客觀標準,綜觀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言論內容,顯然過度偏激,而逾越必要 之範圍,實難認被告係出於善意,而就系爭報導為適當之評 論,其自有毀損原告聯合報名譽之故意,致原告聯合報之社 會評價因此受有貶損,故依前揭說明,原告聯合報自得主張 其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仍以前詞 抗辯其所為言論得阻卻違法,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予以免 責云云,尚非可採。
⑶至於被告雖以其已受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為由,抗辯 其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 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 ,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本院自不受上開刑事判決之拘束,仍得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故被告仍以前詞 置辯,顯不足採。
⑷末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 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



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由上開 內容,可知上開釋字第509號主要係針對刑法310條第1至3項 規定之合憲性所為解釋。然本件被告所發表附表一編號1至4 所言論內容,其中意見表達部分均使用侮辱性語詞,並非事 實陳述,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核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無 涉,自無上開解釋文之適用。尚不能僅以被告於使用上開侮 辱性語詞中夾雜部分事實陳述,即謂其可依上開解釋文之意 旨,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免責,否則,無異係鼓 勵社會大眾循此方式對他人進行侮辱或誹謗,此實非上開解 釋文所欲彰顯言論自由保障之精神。故被告引用上開解釋文 ,主張其所發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言論內容應受言論自由 之保障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聯合報所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發表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言論內容,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聯合報之名譽 (商譽)權,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並 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三、爭點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發表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內容,不法侵害原告王文杉之人格權、 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 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 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承前所述,被告發表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內容,其中「人 渣」、「爛東西」、「可恥」;附表一編號3所示言論內容 ,其中「骯髒」、「驕其妻妾」、「無恥」,均屬侮辱性語 詞。且綜觀其內容亦未就系爭報導內容有何評論,均係謾罵 性字語,顯非就可受公評之事,出於善意所為適當之評論。 而原告王文杉既為原告聯合報之法定代理人,負責綜理各項 事務,包括刊登系爭報導,被告所發表附表一編號1、3所示 言詞內容,顯已影射原告王文杉是「人渣辦報的典範」、「 這種爛東西還有臉做7大版,可恥」、「幹這種骯髒事還能 如此沾沾自喜、驕其妻妾」、「無恥辦報的世紀典範」,自 足以使原告王文杉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依前揭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原告王文杉主張被告已侵 害其名譽權,自屬有據。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其係就可受公評 之事,出於善意為適當之評論,並未侵害原告王文杉之名譽 權云云,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王文杉所提出之系爭報導、附表一編號1



及3所示被告臉書截圖,足認被告發表附表一編號1及3所示 言論內容,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王文杉之名譽權,是其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
四、爭點三: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賠 償原告二人1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 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聯合報係屬法人,其名譽權雖遭受 上開損害,然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聯 合報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王文 杉係原告聯合報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僅因不滿系爭報導內容 ,竟未以理性方式進行適當之評論,反在其臉書公開張貼如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侮辱性言詞內容,造成原告王文杉名譽 受損,然考量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內容固公開不特定人瀏覽 ,惟瀏覽者仍以被告親友居多,雖其內容對原告王文杉之名 譽造成損害,惟其影響程度尚非甚為巨大等一切情節,依前 揭判例意旨,綜合審酌上情後,認原告王文杉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 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 定,原告王文杉就被告應給付之1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爭點四: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刊登 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㈠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 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 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 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 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回復名譽之方法 ,性質上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式與範圍自應 斟酌妨害名譽情形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而 登報道歉不失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至如何刊登?刊登之 內容為何?及以何字體、版面刊登較為妥適,乃法院應依職 權酌定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⒈被告既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權,則原告二人依前揭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 復其名譽,自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係在其臉書公開發表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言論內容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認依前揭判 決意旨,被告在其臉書名為「曾韋禎」以公開方式張貼標楷 體字型、14級字大小之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為期30日,客 觀上已足以回復原告二人之名譽。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 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以如附表三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 登於聯合報、聯合晚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日;並 應將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以附件所示版位及大小,登載 於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聯合新聞網」(網址:ht tp://udn.com/)網站首頁3日,顯逾回復名譽必要之範圍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王文杉1元,及自106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在其臉書名 為「曾韋禎」以公開方式張貼標楷體字型、14級字大小之如 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為期3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另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張貼道歉啟 事部分,因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有意思表示,自不 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 原告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顯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
┌─┬─────┬─────────────────────────────┐ │編│ 時間 │ 言論內容 │
│號│(民國) │ │
├─┼─────┼─────────────────────────────┤ │1 │105年5月10│今天的聯合晚報就是人渣辦報的典範。 │ │ │日16時13分│發出263分問卷,只回收78分,這種爛東西還有臉做7大版,可恥。│ ├─┼─────┼─────────────────────────────┤ │2 │105年5月10│我非常好奇為什麼聯合報系會用盡一切下流、無恥的方法製造假新│ │ │日20時18分│聞,攻擊中研院長的遴選過程? │ │ │ │所以我查了一下,在2008年1月1日到2016年4月1日,用「香港城市│ │ │ │大學」去查各日報新聞,發現聯合報系登了237篇(聯合160篇、經│ │ │ │濟40篇、聯晚37篇),中時報系198篇(中時102篇、旺報64篇、工│ │ │ │商32篇)。自由才83篇。 │
│ │ │或許,聯合報系是收很多很錢,才這麼挺郭位,挺到不惜用被徹底│ │ │ │打臉的問券回收率來編造新聞。 │
├─┼─────┼─────────────────────────────┤ │3 │105年5月10│幹這種骯髒事還能如此沾沾自喜、驕其妻妾,聯合晚報總編輯張宗│ │ │日21時4分 │智以及這個公司實在是豎立了無恥辦報的世紀典範。 │ ├─┼─────┼─────────────────────────────┤ │4 │105年5月10│自由時報在總統選前,平均每月1次民調,總共做了7次,蔡英文始│ │ │日22時53分│終遙遙領先對手30%以上。在1月5日的封關民調,蔡贏朱34%;選舉│ │ │ │結果,蔡贏朱35%。 │
│ │ │然後,選前不敢做民調的聯合報系,現在用非常可笑的不到30%的 │



│ │ │問券回收率來造假新聞說中研院長遴選有問題。參與其中的某召集│ │ │ │人還嘲笑自由時報沒民調中心,這會不會太逗趣了點? │ └─┴─────┴─────────────────────────────┘ 附表二:道歉啟事內容
┌─────────────────────────────┐
│本人曾韋禎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本人在網路│
│社群網站臉書網站(Facebook.com)申設之個人網頁中,就「聯合│
│晚報中研院院士意見大普查專題報導」,未經查證發表詆毀聯合報│
│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王文杉之不實言論,嚴重損及聯合報系正派│
│辦報之商譽及王文杉先生之名譽,謹在此向聯合報系全體員工及王│
│文杉先生致歉,並正視聽。 │
曾韋禎
└─────────────────────────────┘
附表三:登報版面及字體大小
┌────┬───┬─────┬───────┬──────┐
│報別 │版別 │版位 │刊登規格 │ 字體大小 │
│ │ │ │(高×寬/cm) │ │
├────┼───┼─────┼───────┼──────┤
│聯合報 │全國版│頭版報頭下│13.8×4.9 │14級字體 │
├────┼───┼─────┼───────┼──────┤
聯合晚報│全國版│頭版報頭邊│8.6×6.8 │14級字體 │
├────┼───┼─────┼───────┼──────┤
│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報頭邊│4.5×9.2 │14級字體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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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