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12號
SLDV,106,訴,1212,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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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吳振碩 
      許國祥 
被   告 支曼娜 
訴訟代理人 張大可 
      閻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一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台幣(下同)176 萬4,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 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64 萬2,71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 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輛,行經台北市○○○道○段00號燈桿時,因逆向行駛 ,致使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明明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明明小客車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呂鋒毅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嚴重受損。而系爭車輛經 送交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圍服務廠估價(下稱BMW 汽車公司),預估修復之零件費用共159 萬3,426 元(含原 估價單部分共90萬9,522 元、追加估價單部分共68萬3,904 元)、工資費用(含鈑金及烤漆費用)共17萬1,024 元(均



為原估價單部分),合計176 萬4,450 元,已超過原告與被 保險人間保單約定之全損報廢金額【計算式:保險金額196 萬5,000 元x97% (賠償率,即「1 -折舊率(3 % )」) x3/4 (推定全損比例)=142 萬9,537 元】,故原告按保 險金額乘以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190 萬6,050 元【計算式: 保險金額196 萬5,000 元x97% =190 萬6,050 元】理賠予 被保險人,爰就上開賠償金額190 萬6,050 元,扣除原告取 得系爭車輛殘體報廢變賣後之金額26萬3,333 元後之164 萬 2,717 元【計算式:190 萬6,050 元-26萬3,333 元=164 萬2,717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及保 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 萬2,7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不爭執本件肇事經過及被告之過失。惟就原告主張代位 請求之金額有爭執,就原告主張追加估價單之零件費用共68 萬3,904 元部分,原告前後提出之估價單版本不同,且原告 提出之車輛照片並未顯示車輛之底盤等追加項目之受損情形 ,被告認為原告之批價不實。又縱系爭車輛有達到推定全損 之程度而理賠,亦是原告與其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被告 不受拘束。再被告之賠償責任為回復原狀,因原告批核之零 件價格皆為新品價格,故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租賃小 客車,出廠年月為102 年7 月,至106 年1 月事故發生日, 車齡已達3 年6 個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且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折舊率為每年438/1000,被告認為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6 年1 月11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 輛,行經台北市○○○道○段00號燈桿時,因被告逆向行駛 之駕駛過失,致撞擊同路段對向行駛之由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明明小客車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呂鋒毅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見本院士調字卷第6 至20 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
二、系爭車輛為102 年7 月出廠之租賃小客車,業於106 年2 月



17日報廢(見本院士調字卷第5 頁之行照、第21頁之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三、原告與被保險人明明小客車公司於106 年1 月訂立乙式汽車 車體損失險契約,保險金額為196 萬5,000 元,承保期間自 106 年1 月10日起至107 年1 月10日止;嗣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出險,經原告賠付被保險人190 萬6,050 元,原告並取 得系爭車輛報廢變賣後金額26萬3,333 元(見本院士調字卷 第34頁之理賠計算書,及訴字卷第100 頁之汽車保險單)。伍、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 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何?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 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 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已 依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 190 萬6,050 元,並於扣除系爭車輛之殘體金額26萬3,333 元後,向本件被告請求164 萬2,717 元,並加計利息等情, 惟依前揭說明,原告如未能證明被保險人因系爭車輛受損之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則原告所得主張代 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應以損害額為限。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第21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除事實上之困難外,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與其物價值不相當



者,亦應屬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後送BMW 汽車公司 估價,預估修復之零件費用共159 萬3,426 元(含原估價單 部分共90萬9,522 元、追加估價單部分共68萬3,904 元)、 工資費用(含鈑金及烤漆費用)共17萬1,024 元(均為原估 價單部分),合計176 萬4,450 元,已超過原告與被保險人 間保單約定之全損報廢金額【計算式:保險金額196 萬5,00 0 元x97% (賠償率,即「1 -折舊率(3 % )」)x3/4 (推定全損比例)=142 萬9,537 元】,是回復原狀顯有重 大困難,無修復之實益云云,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預估之修復費用合計176 萬4,450 元部分 ,提出估價單7 紙(含5 紙原估價單、2 紙追加估價單)、 車損相片46紙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41至47、209 至231 頁 );被告就此辯稱:原告前後所舉之估價單版本不同、且所 提出之車輛照片並未顯示系爭車輛之底盤等追加項目之受損 情形等,而質疑其中追加估價單之零件費用共68萬3,904 元 不實。查⑴原告於起訴狀中所附之估價單(即如本院訴字卷 第54至60頁之被告106 年10月20日民事答辯㈡狀之附件二所 示,下稱「附件二」估價單),雖與原告嗣於審理中更正主 張之估價單(即如本院訴字卷第41至47頁之被告106 年10月 20日民事答辯㈡狀之附件一所示,下稱「附件一」估價單) 略有差異,包括「附件一」追加估價單之部分理賠批價欄位 無批核字樣、「附件二」部分則有批核字樣,及「附件一」 之追加估價單上未經原告公司之經辦簽名、「附件二」部分 則有原告公司之經辦乙○○簽名等情,惟無論係「附件一」 或「附件二」之追加報價單2 紙之最後估價金額,即零件費 用各為55萬8,695 元、12萬5,209 元,並無差別(見本院訴 字卷第46至47、59至60頁)。又依證人即原告公司經辦丙○ ○於審理中證稱:乙○○勘核時間點比伊早,但車廠在乙○ ○或伊勘核期間都未對系爭車輛作何處置,所以伊最後送簽 案件理賠時是依伊批核的「附件一」為準,就追加估價單伊 當天僅就認定零件損失之部分批核,就工時部分因為當天伊 後面還有很多車要批核,所以未在汎德竹圍廠停留太久時間 而未批核該部分工資,但系爭車輛在未加上追加估價單工資 部分時就已經接近推定全損,至於伊未在「附件一」估價單 上簽名的原因,是因為伊忘記簽名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6 0 至164 頁);及證人即BMW 汽車公司維修技師甲○○於審 理中證稱:依照BMW 原廠作業方式,車輛一開始進來時會依 照車身外觀之受損狀況,由修車廠人員依照翱特估價系統作 估價,翱特估價系統是輸入車輛之廠牌、受損部位、修復項 目等資料後,依據其公式帶出價格,而依此結果開立估價單



;伊等初估時就會判斷是本次事故造成之損害才列入估價, 判斷依據包括撞擊部位(例如是撞到左邊或右邊)、事故經 過(例如撞到幾台車)、受損部位(例如是否位於同一個水 平線上)等,「附件一」估價單上所列項目都是車廠初估認 定的受損項目,保險公司有派人來進行討論,這些都是討論 後確認的結果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47 至248 頁);堪認 原告主張更正原起訴狀之附件估價單為「附件一」,及該「 附件一」估價單所載係經過修車廠人員及原告公司經辦人員 勘核確認後之受損項目,洵屬有據;⑵又原告提出之車損相 片固未直接拍攝系爭車輛之底盤等相關部位受損情形,且無 原告公司勘損人員與車牌同時入鏡之相片,然依該等相片顯 示系爭車輛之左側遭強烈撞擊,造成輪圈與車身已呈現不正 常之角度,且經前揭證人即維修技師甲○○於審理中證稱: 因為系爭車輛之輪軸已經是非垂直於地面的狀況,可判斷底 盤之零件有受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2 、248 頁);則 追加估價單上所列系爭車輛之底盤等相關部位之受損項目, 亦足信非虛妄,被告逕以原告所提出車損相片之不足,而質 疑原告之批價不實,亦無可採。
㈡、如前述系爭車輛於事故後預估之修復費用,即如「附件一」 估價單所示合計為176 萬4,450 元。原告雖復主張因該金額 超過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單約定之全損報廢金額,是回復原 狀顯有重大困難,而無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之實益云云,然 查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單約定之全損金額推算方式,乃其等 間之契約關係,無從逕引為對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 顯有困難之依據;又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上開預估修復費用17 6 萬4,450 元,大於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日未發生事故時之市 價、或修復完成後之市價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無從認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與物之價值不相當,而無修 復之實益。
三、再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意旨參照),是系爭車輛上開預估修復費用中之零件 費用共159 萬3,426 元部分,應扣除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租賃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438/1000,復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於102 年7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可按(見本院士調字卷第5 頁) ,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06 年1 月11日,已有3 年6 月,則 就零件費用159 萬3,426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47萬8,028 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 ),即1,593,426 ÷(4+1 )≒318,685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593,426 -318,685)×1/4 ×( 3+6/12)≒1,115,39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93,426 -1,11 5,398 =478,028 】,再加計非屬零件部分之工資費用17萬 1,024 元,則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即該車輛所有 權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合計為64萬9,052 元【計算式:47萬8,028 元+17萬1,024 元=64萬9,052 元】,因該損害額並未超過或等於本件原告 請求之金額,故原告得主張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即為該損害金額64萬9,052 元。
四、揆諸前揭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於請求被告給付64萬9,0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6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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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原告應供擔│被告應供反│
│ │保金額 │擔保金額 │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4萬9,052 │新台幣21萬│新台幣64萬│
│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27日起至│7,000 元 │9,052 元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附表二
┌─────────────┬───────────────┐
│ 當 事 人 │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 原 告 │ 3/5 │
├─────────────┼───────────────┤
│ 被 告 │ 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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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