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60號
原 告 黃啟航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俊權律師
被 告 黃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成立買賣契約,約定 由伊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 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 (下稱471 地號土地 );同小段474 、475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6 分 之1 (下各稱474 、475 地號土地,與471 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暨同小段476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 1 (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起訴狀誤 載上開地號與建號為「新北市大同區」,皆應予更正),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 告依約自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伊。詎被告僅交付其印 鑑證明及474 、475 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暨在 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蓋章,而拒不交付471 地號土地所有 權狀,因地政機關要求系爭不動產須併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伊無從逕就474 、475 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於調解程序中提出書狀 及到庭陳以:伊與原告之買賣標的僅為475 地號土地,惟伊 簽約時未注意。伊長期精神受損,遭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黃永 煌、廖素真、地政士劉玉霞乘人之危,惡意侵占伊之財產, 伊簽約時全係聽從原告及廖素真、劉玉霞之指示簽名,又往 返簽約處多次補簽;系爭不動產價值高達3,000 萬元,伊無 可能僅以40萬元出售,迄今亦僅取得定金3 萬元等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解釋當事人之 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39 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 106 年度士簡調字第493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 至10頁) 、被告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38頁)、474 、475 地號土 地與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收件字號 為106 年5 月5 日大同字第3253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2至43、 55至56頁)、土地增值稅、契稅與印花稅繳款書(見本院卷 第47至53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同年月9 日土地登記 案件補正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41 頁)為證。觀諸上開房地 產買賣契約書第1 頁之內容,第1 條「房地產標示」之「土 地標示」欄係依序記載471 、474 、475 地號土地,「建物 標示」欄則載明系爭建物;參以證人劉玉霞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係伊經手的。本件兩造要移轉之 標的即為系爭建物跟所坐落基地之土地持分,伊與被告約於 同年月1 日在重慶北路上之MOS 碰面,被告當天親自在上開 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及交付權狀,其精神狀況很 好、很正常,斯時該契約書第1 頁之內容還沒有寫好;被告 於同日拿出包括471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在內之10多張權狀, 然因系爭建物之地號只有474 、475 地號土地,471 地號土 地則是很遠的道路用地,伊本來以為可以分開移轉,故當天 伊僅從被告提供之權狀中拿出474 、475 地號土地與系爭建 物所有權狀。嗣伊送件至地政事務所後,地政事務所表示因 使用執照中有將471 地號土地列入,須全部一起移轉,故把 申請書退回,伊遂在前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1 頁寫上471 地號土地,並等稅單出來後,將寫好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拿 給被告看,被告有說好,只是伊要跟被告拿471 地號土地權 狀時,被告即不肯提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堪 認被告與原告約定買賣時,精神狀況係屬正常,並主動提供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且兩造約定買賣之初,雖僅 提及買賣標的為系爭建物與所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未言明該基地地號為何,然衡諸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 分不得與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移轉(民法第799 條第5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而兩造買 賣系爭建物之真意,亦在使原告取得系爭建物含基地在內之 完整所有權利,則兩造約定買賣之土地範圍,於買賣之初即 屬可得確定,而應包括系爭建物之所有基地在內,且嗣後劉 玉霞復已代理原告在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書明所有買賣標的
並由被告確認無誤。
⒉再考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建物坐落地號,固僅為474 、 475 地號土地,惟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5 月5 日 原告申請辦理系爭建物與474 、47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乃以471 地號土地同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應與系爭建物併同移轉為 由要求補正,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16日北市 建地籍字第10730132400 號函及所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第97、107 至108 頁)、與上載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 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106 年5 月9 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足憑,可知系 爭建物雖非直接坐落在471 地號土地上,然471 地號土地同 屬系爭建物之基地,益徵兩造約定買賣之土地範圍,確為包 括471 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由 其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應堪 採信;被告執前詞陳謂:伊與原告之買賣標的僅為475 地號 土地,且伊長期精神受損,簽約時全係聽從指示簽名,遭惡 意侵占財產云云,並非可取。據此,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復陳稱:系爭不動產價值高達3,000 萬元,伊無可能 僅以40萬元出售,迄今亦僅取得定金3 萬元云云,並提出稅 捐稽徵單位課稅清單為佐(見調解卷第40至41頁)。惟上開 課稅清單所示房地現值金額,僅為稅捐稽徵單位資以課徵稅 賦之依據,不足據以推認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客觀價值為若干 。次房地買賣價金數額乃取決於買賣雙方磋商談判能力、交 易成立與否之於雙方之迫切性、甚或雙方親誼關係與主觀感 情因素等項,非必與市場客觀價值相當;而被告出賣之系爭 不動產均僅為所有權應有部分,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此類不 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顯較僅單一人所有之不動產為不易 ,市場價值亦當受此影響;再474 、475 地號土地與系爭建 物上,前經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清港於92年間為訴外 人黃永祺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344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 為自同年7 月14日至132 年7 月13日之抵押權予訴外人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至108 、114 至128 頁),尤見474 、475 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上因設定有高額抵押權,買受人 日後將承擔抵押物遭拍賣之風險,則兩造綜酌上開各情,方 約定買賣價金為40萬元,尚與常情無悖。又依房地產買賣契 約書第3 條所定付款方式(見調解卷第7 頁),可知兩造係 約定訂約時交付3 萬元,餘款於辦理移轉登記完畢3 天內交
付,則被告依約應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被告既迄未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從執原告尚未給付買賣價 金餘款為由,拒絕給付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所陳前詞 ,皆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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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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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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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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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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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建物│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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