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424號
SLDV,106,補,1424,2018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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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24號
原   告  洪素欗 
訴訟代理人  許敦凱 
被   告  伊雷雲 
       伊晏慧 
       黃昱  
       黃伊若 
       伊晏琳 
       戴小燕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伊寶欽 
被   告  伊美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伊雷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伊雷雲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
  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代位分割被告伊雷雲應繼承被繼承人伊學典
  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座落於其上之
  建物渡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參考
  所屬區域之買賣價格、實價登錄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
  依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系爭不動產相鄰地段於民
  國105 年12月至106 年11月之起訴時近1 年交易價格約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4,500 元,故系爭不動產標的價額
  應為12,653,760元(計算式:134,500 元×《80.51 +13.5
  7 》=12,653,760元),揆諸上開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被告伊雷雲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其應繼分為5 分之1
  ,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2,530,752 元(12,653,760×1/5
  =2,530,75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4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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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