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24號
原 告 洪素欗
訴訟代理人 許敦凱
被 告 伊雷雲
伊晏慧
黃昱
黃伊若
伊晏琳
戴小燕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伊寶欽
被 告 伊美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伊雷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伊雷雲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
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代位分割被告伊雷雲應繼承被繼承人伊學典
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座落於其上之
建物渡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參考
所屬區域之買賣價格、實價登錄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
依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系爭不動產相鄰地段於民
國105 年12月至106 年11月之起訴時近1 年交易價格約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4,500 元,故系爭不動產標的價額
應為12,653,760元(計算式:134,500 元×《80.51 +13.5
7 》=12,653,760元),揆諸上開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被告伊雷雲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其應繼分為5 分之1
,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2,530,752 元(12,653,760×1/5
=2,530,75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4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