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債 務 人 游清池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清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8年2月 間前置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5,5 22元。惟伊於98年9月失業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8頁)、104、105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9、60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2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7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 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次查,
債務人現年50歲,任職於永久和平發展協會為程式設計師, 每月薪資約45,000元(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除維持自 己生活外,尚須扶養輕度精神障礙之配偶(見本院卷第119 頁)及1名未成年子女,其名下財產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契約,價值為解約金29,667元(見本院卷第140 頁),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 價值為解約金136,083元(見本院卷第157頁)及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價值為解約金17,200元(見 本院卷第158頁),合計182,950元,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 金額達2,035,293元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 力狀況,確無法清償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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