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68號
SLDV,106,消債更,168,201805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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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債 務 人 鄭瑞昌
代 理 人 謝杏奇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瑞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 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10 月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請求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 條件為每月還款2 萬5,613 元。惟伊因涉及刑事偽造文書等 罪,需分期賠償第三人正大洋酒有限公司將近500 萬元而毀 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 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5頁 至16頁)、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58至 5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本院卷第 19頁)、104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神 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見本 院卷第147 至182 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5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9 至116 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士林分署102 年5 月15日士執未98年營稅執專字第5528號



函(見本院卷第49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薪資轉帳明 細(見本院卷第105 頁)等為證。是債務人確於99年間因共 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第三人即告訴人正大洋酒有限公 司遭詐金額達370 萬元而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與正大洋酒 有限公司成立和解。故債務人為清償此筆和解金致無法按月 履行協商款,其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 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又債務人名下雖尚有3 筆坐落於彰 化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持分各為4 分之 1 之土地,經鑑定其價值總計135 萬3,000 元,惟其上共同 設定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而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 清冊所載至少351 萬844 元。是以,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 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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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大洋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