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邱福棟
被上訴人 宋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5 月5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小字第317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 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 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 29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 之25亦有規定。
二、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並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 判決不服,且以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嚴格標準 ,認定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有所不當為由,提起上 訴,依上開規定,形式上觀之,其上訴理由已表明法律上之 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昧於事實,在媒體誣指伊對新北市 ○○區○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000 號比佛利公寓大廈( 下稱比佛利社區)近千名住戶提出刑事告訴,而依其對伊提 起多件訴訟之仇視程度,其上開言論係蓄意污衊,貶損伊之 社會評價,核屬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審判決以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所定「意圖散布於 眾」之嚴格標準,認被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要件,容有違 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令被上訴人給 付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為比佛利社區第6 屆及第7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任期自民國104 年7 月5 日至107 年8 月31日,被上訴人為 同社區住戶。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13日在比佛利社區接受 中天新聞採訪時,針對上訴人陳稱:「自從他當上這個主委 之後,社區所有的住戶,不是被他告毀謗,不然就是恐嚇, 就是還有背信」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審勘驗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妨害名譽等案件卷內中天新聞採訪光碟屬實(見原審卷第 58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 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 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3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509 號解釋文( 下稱第509 號解釋文)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未規定如何 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 第509 號解釋文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 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 ,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 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 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 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該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 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 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 布,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 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 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 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 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 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
,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得 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 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 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 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參照)。另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 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 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979號判決參照)。
㈢、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接受中天新聞採訪前,曾對比佛利社區 住戶劉志文、張俊義、李建通、吳千慧、林祺正、江秀寶、 彭梅香、周國華、朱明賢、梁吉人、黃夏山等人,分別提出 背信、公然侮辱、誹謗、毀損文書、誣告或偽證等多件刑事 告訴,有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4393 號、105 年度偵 字第3219號、第5776號、第6439號、第10488 號、第10555 號、第11248 號、第1211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終結公告 (見原審卷第29至37頁、第44頁)可稽,可認被上訴人受訪 時陳稱比佛利社區住戶遭上訴人提告等語,尚屬真實。至被 上訴人受訪時所陳「社區所有住戶」遭上訴人提告部分,應 僅係以誇大之言詞,表達上訴人對多名社區住戶提告之意思 ,難謂係主觀上明知與事實不符仍加以指摘傳述,揆諸上開 說明,現行法制關於言論自由及名譽權兩者衝突之調和機制 在於刑法第33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第311 條「合理評 論」之規定與第509 號解釋文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 準,而行為人之民事責任,除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第50 9 號解釋文揭諸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尚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3 0 條第3 項及第311 條阻卻違法之規定,是於行為人可證明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得謂行為人未盡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則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受訪時所陳,係表達比 佛利社區多名住戶遭上訴人提告之意思,未有虛構事實之惡 意,主觀上無民法第184 條所定侵權行為之故意,難令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適用法規不當 情形。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 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