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強制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6年度,82號
SLDV,106,家聲抗,82,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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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蔡進祥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蔡棻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許可強制執行
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所為106 年度
司家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 人蔡進祥與第三人蔡孫碧雲間離婚等事件,經相對人准予給 予抗告人法律扶助,抗告人因法律扶助於上開離婚等事件取 得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金額,已超過相對人所訂繳納 回饋金之標準,又相對人因法律扶助而支出必要費用,是經 核算抗告人應向相對人繳納之費用為1 萬3,000 元,經通知 抗告人繳納而逾期未繳納,經催告抗告人仍表示不願繳納, 爰依法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4 年跌倒後,因手腕開刀 不能工作,前妻蔡孫碧雲為離婚並獲得抗告人位於新店房產 之一半,請律師向抗告人提起離婚等訴訟,抗告人經調解委 員建議後,遂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律師,惟受派之鍾 孟杰律師於調解時,均未開口以協助抗告人協調離婚事宜, 嗣經多次調解無效後,抗告人勢單力薄,故與前妻私下協議 兩造離婚,該新店房產則以1600萬元為兩造分配財產之總價 值,而前妻蔡孫碧雲需給付抗告人800 萬元,抗告人畢生存 款就在這裡,惟此800 萬元並非由法扶律師協助而獲得,係 抗告人於損失財產價值之前提下與前妻協議而得,法律扶助 基金會實並未為抗告人爭取權益。前妻更於獲得系爭房子所 有權後,隨即將房子以1,888 萬元出售,然抗告人僅從前妻 處取得600 萬元(扣除貸款),此為全部之積蓄,為求安身 ,便以該600 萬元在淡水買一小套房,現為獨居無法工作之 老人,因無收入,1 萬3,000 元對伊是一筆不小的數字,伊 無法負擔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程序費用及抗告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 抗告人因離婚等事件前於105 年間向相對人臺 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決定後就其系爭案件准予家事 一審程序之扶助,並經臺北分會指派扶助律師協助後辦理後



,成立訴訟上調解而結案;而抗告人於系爭案件辦理期間均 未向臺北分會反應扶助律師辦理是否有何疏失,又觀調解筆 錄所載扶助律師孫志堅律師之代理人鍾孟杰律師確有協同出 庭,再以,該調解筆錄係抗告人同意調解條件而親自簽署, 應難認扶助律師有未履行義務協助抗告人之情事。另於前開 扶助案件終結後,經相對人調查,抗告人確因前開扶助案件 取得800 萬元,縱抗告人否認金額數額並表示僅取得600萬 云云,然皆已超過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所訂之標準,又相對人業已依規定就該扶助案件所支出 酬金及必要費用總計1 萬3,000 元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並 經相對人審查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抗告人應向相對 人繳納1 萬3,000 元在案。綜上,本件相對人均已依法辦理 並通知抗告人應依法繳納回饋金,並於原審提出相關事證, 為確保相對人債權之實現,爰聲明:抗告駁回。四、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 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 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 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 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之給付,有影響受扶助人 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計之虞者,分會得減免之」、「受扶助 人不依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 ,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 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3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 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 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 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 ,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 明文。
五、經查:
㈠抗告人蔡進祥因與前妻蔡孫碧雲間離婚等事件向相對人臺北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相對人臺北分會審查後,准予扶助其 離婚等事件家事訴訟程序第一審程序,嗣該案調解成立,抗 告人因而取得800 萬元,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 應分擔之回饋金1 萬3,000 元,抗告人覆議後經駁回,並通 知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納回饋金,抗告人逾期未繳納,再 經催告,抗告人仍未繳納等情,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法律扶助



申請書、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 )、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覆議審查表、覆議決定通知書、 回饋金催告函、兩造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司家聲字卷第12 -27 頁),且抗告人未為爭執,原審審酌上情,裁定抗告人 應給付相對人回饋金1 萬3,000 元,核屬適當,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辯稱:本件受派之鍾孟杰律師於調解時,均未開口 以協助抗告人協調離婚事宜,嗣經多次調解無效後,抗告人 勢單力薄,故與前妻達成調解,兩造離婚,前妻蔡孫碧雲需 給付抗告人800 萬元,惟此800 萬元並非由法扶律師協助而 獲得,係抗告人於損失財產價值之前提下與前妻協議而得, 法律扶助基金會實並未為抗告人爭取權益等語。然查,依抗 告人於105 年12月22日電子郵件中陳稱:伊申請法律扶助, 係為避免離婚及賣房子,貴會所聘任的鍾孟杰律師,個性內 向、被動,對造僱用的律師主動、強勢,伊深知在此訴訟中 沒有勝算,經過數次調解無效後,為避免浪費社會資源,伊 主動放訴訟,達成調解,該800 萬元為伊賣房所得,並非法 律勝訴補償金,鍾孟杰律師並沒有為伊爭取到避免離婚、搬 出住所之目的等語(見司家聲字卷第22頁),依其所述,鍾 孟杰律師係個性內向、被動,並非未開口協助,則其嗣後指 稱其扶助律師均未開口協助,是否屬實,已值懷疑。況抗告 人於本案進行中,並未曾反應扶助律師有未曾給予協助或其 他疏失之情形,且抗告人達成調解時,鍾孟杰律師亦陪同抗 告人出庭在場,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27 頁 ),據此,難認扶助律師有未協助抗告人之情事,抗告人此 部分之辯解,並非可採。
㈢抗告人又辯稱:抗告人僅從前妻處取得600 萬元(扣除貸款 ),此為全部之積蓄,為求安身,便以該600 萬元在淡水買 一小套房,現為獨居無法工作之老人,因無收入,1 萬3,00 0 元對伊是一筆不小的數字,伊無法負擔等語。然查,抗告 人就其此部分之辯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言是否屬實, 已值懷疑。況抗告人取得上開款項後,自得視其身體健康、 收入情形、經濟狀況,決定款項之運用,而本件回饋金為1 萬3,000 元,相較於抗告人取得之600 萬元,應不致對其生 活有重大影響,故抗告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六、綜上,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 萬3,00 0 元,於法並無不合,核屬妥適。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郭躍民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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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