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6年度,7號
SLDV,106,家繼訴,7,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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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賴明川
被   告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黃信煊
訴訟代理人 楊立偉
      李哲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向被告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日據時期土地權利人 賴時所有坐落新北市金山區中角段濆水小段195 、195 之 1 、195 之2 、195 之3 等筆土地。原告雖已檢附被繼承 人賴時賴港及原告之父賴石信死亡時除戶戶籍謄本資料 ,以資證明繼承關係,但被告卻以原告非賴時之利害關係 人為由一再要求補件,且無論原告如何補正及說明被告一 律不採。最後以原告未能補件證明與賴時之利害關係為理 由核駁申請,案雖經後續行政訴訟程序,亦以原告未能證 明為賴時之利害關係人而敗訴,今被告已將賴時日據時期 土地訂期在106 年6 月9 日起至106 年9 月11日公開標售 ,因標售後對賴時後代子孫繼承造成無法挽回之權益損失 (無法保留祖產) ,因此提出本確認繼承權之訴訟。 ㈡又被繼承人賴時生前親生子女均已死亡,妻子亦離異,僅 留媳婦仔簡氏還與其相依為命,因耕地相鄰之地緣關係與 原告之曾祖父賴港為延續香火,賴港將長男賴炎仔讓給賴 時招婿,於是簡氏還與賴炎仔在日據時期大正8 年10月2 日結婚,婚後於大正10年生下長孫即原告之父賴石信。按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0點規定媳婦仔招婿身分轉換為 養女,故賴時除戶戶籍上親屬關係為與戶主賴港為姻親( 親家) 家屬,而媳婦仔賴簡氏還為賴時養女(原告祖母) ,其女婿為賴炎仔,婚生之長子賴石信為賴時賴港之共 同長孫。又賴時於日據時期大正13年以非戶主身分死亡, 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第2 點及第12點,其繼 承應依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又按賴時死亡身分認定 賴時之財產為私產,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第1 順位繼承人為直系卑親屬(無血緣限定) ,因此繼承人為



賴簡氏還(因生長孫身分為養女) 及長孫賴石信(原告父 親) 兩位,而戶主賴港為第4 順位繼承人。無論家父賴石 信以第1 順位繼承或由第4 順位賴港間接繼承均為賴時之 繼承人,而原告為被繼承人賴時長孫賴石信之婚生子女, 當然得為賴時之繼承人。綜上,賴時生前入籍於戶主賴港 之戶籍內成為賴港之家屬,以及日後以非戶主之身分死亡 為不變之事實。又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以非戶主身分 死亡,其私產繼承亦詳規定在第12點,如此明確之事實及 規定為何被告均不採令人不解,不僅否認原告之繼承關係 ,連利害關係人之資格均無,因此駁回原告依法申請更正 之權益,也傷害被繼承人賴時之權益。
㈢被告主張原告無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惟事實上原告於申請登記名義人「賴時」之地籍清 理更正案,即已檢附「賴時」除戶戶籍本證明繼承權,依 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繼承開始( 即被繼承人 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 …」規定,除戶戶 籍資料才是證明繼承權之法定文件。而被告違反該規定改 用賴時生前戶籍資料(繼承未開始) 審酌繼承權,硬要原 告證明當時不存在之繼承權,任何人也無法證明。又被告 對申請案件通常均以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資料審查繼承關 係,包括原告已通過申請登記名義人「賴港」之地籍清理 更正案,原告也僅提供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資料,被告亦認 為足資證明繼承權。為何惟獨賴時案件捨棄除戶戶籍資料 ,採用生前戶籍資料來認定繼承關係,其差別待遇之法源 依據為何? 被告作法已傷害原告對於外曾祖父日據時期土 地之主張,且在106 年6 月至9 月公開標售該土地,一旦 出售後將造成無法回復之傷害,若不靠法院判決確認原告 繼承權,不足以保護原告祖產之土地,因此原告有受法院 判決之利益。又賴時土地由汐止戶政事務所審核繼承資格 及列帳公開標售等實質代管行為,此行為乃遺產管理人管 理職責,故以汐止戶政事務所(遺產管理人) 為被告並無 不妥。且被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時死亡時為戶主身分非家 屬。」並以查原告所附戶籍謄本,戶主「賴港」戶內「同 居寄留人」「賴時」於大正12年5 月17日寄留、大正13年 4 月9 日死亡(並記載大正13年4 月9 日絕戶)等,但謄 本中事由欄說明「寄留」兩字為非本籍人口云云,來類推 賴時為戶主身分死亡亦有不妥。首先被告主張以本籍資料 認定繼承權,沒有法源基礎且於法無據之錯誤認定。賴時 死亡時其財產屬「家產」或「私產」應回歸到死亡時「續 炳欄」所載身分為主,非以「事由欄」所載去類推被繼承



人應該是怎麼身分。本案賴時死亡時「續炳欄」內記載為 同居寄留人,依日據時期戶籍規章用語解釋為「非戶主親 屬之家屬或同居之遷徙人口,故為賴港同財共居家屬成員 之一沒錯,另由補充規定第12點第1 項規定「日據時期家 屬(非戶主) …」得知日據時期對家屬的定義為戶籍內「 續炳欄」除登記為戶主外通通為家屬,非以流動人口還是 固定人口區分是否為家屬身分,故賴時入籍到賴港戶籍內 「續炳欄」非以戶主身份記載,死亡身分當然屬賴港家屬 乃不可否認之事實,故賴時以家屬身分死亡應以私產處理 繼承是無庸置疑。且內政部於105 年3 月1 日以台內地字 第1050404852號函,對於戶主生前離家無人續任戶主(廢 戶) ,且入籍他戶期間內死亡之繼承問題做出釋疑在案, 該函說明二「案經…另查現行司法實務亦有認為戶主因入 贅遷入他戶而廢戶,並不符合戶主繼承開始之原因,而應 於其死亡時始為繼承開始,且招夫招婿以招家家族之身分 ,於出舍前死亡時,應依有關因家族之死亡而開始之財產 繼承之一般慣例處理,故應屬『私產繼承』,而非『家產 繼承』。」。本案賴時離家理由雖有不同(釋函為入贅, 本案為與賴港同財共居生活) ,但其生前遷出本籍並遷入 他戶而廢戶( 本籍內已無任何成員再續任戶長) ,且以賴 港家族之身分,於寄留退去前死亡等等,其遷移造成廢戶 及以家族之身分死亡之事實相同,依前述內政部釋疑函解 釋,應依有關因家族之死亡而開始之財產繼承之一般慣例 處理,認定「私產繼承」,而非「家產繼承」。是被告不 以被繼承人賴時死亡除戶時戶籍資料審繼承關係,而堅持 以繼承未發生之生前已遷出廢戶之戶籍資料審查繼承關係 ,不只有違常理且於法無據,連內政部釋疑函也認為未回 復到本籍前死亡,應依有關因家族之死亡而開始之財產繼 承之一般慣例處理,認定為私產繼承,而非家產繼承。被 告答辯違反上級機關意旨,更無法源支持被告可以用空戶 (廢戶) 之戶籍審認繼承權,因此為釐清被告荒謬無理之 主張,爰提起本件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賴明川對被 繼承人賴時之繼承權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㈠緣本件原告前於102 年4 月12日檢附戶主為賴時之日據時 期戶籍謄本、戶主為賴港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賴港之孫 賴石信之死亡除戶謄本、賴港之曾孫即原告本人身分證明 文件等文件,申請登記名義人「賴時」所有新北市○○區 ○○段○○○段000 ○000 ○0 ○000 ○0 ○000 ○0 地 號等4 筆土地(103 年地籍圖重測為永興段304 、316 、



31 2及298 地號) 之地籍清理更正登記。經被告審查前揭 附件資料及地籍資料,因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賴時」屬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所定「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 記載不全」之情形,應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至 第31條規定檢附足資證明其主張之賴時與登記名義人為同 一人之證明文件。惟因文件不備且原告未能提出足資證明 繼承權之證明文件以符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所稱 之「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資格,經被告 通知原告於接到補正通知書6 個月內辦理補正,嗣因原告 逾期未能補正,而駁回其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迭經新北市政府103 年4 月14日決定訴 願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12月11日103 年度訴字 第82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略謂:「民事訴訟 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 在。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逾期未提出繼承權之證明文 件,駁回其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並非否認其繼承權存在 ,且該駁回行為,係地政機關就公法上所為之行政處分, 上訴人在公法上之地位雖有受侵害之危險,然非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危險,尚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如前 所述,原告於102 年4 月12日向被告申請登記名義人「賴 時」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4 筆土 地之地籍清理更正登記,但因文件不備,且原告未能提出 足資證明繼承權之證明文件以符合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8 條所稱之「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資 格,而為被告駁回登記申請在案。惟該駁回行為係地政機 關就公法上所為之行政處分,非謂原告於私法上之繼承事 實有所爭執而發生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侵害之虞,且此危 險無從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且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 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 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 即難謂無欠缺。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 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 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始



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 係之人為被告,倘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 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另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 條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 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 之。…」。故被告僅為辦理土地登記之機關,非為原告利 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之一方,原告現非以登記名義人( 即被繼承人) 賴時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聲請確 認對被繼承人賴時繼承權存在之訴,亦屬被告之不適格。 ㈢次按,「日據時期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 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 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 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 定第2 點所規定。查原告所附戶籍謄本,戶主「賴港」戶 內「同居寄留人」「賴時」於大正12年5 月17日寄留、大 正13年4 月9 日死亡(並記載大正13年4 月9 日絕戶), 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規定,應依有關台灣光復 前繼承習慣辦理。又日據時期「寄留」係指非本籍人口, 於本籍外,在一定場所有住所或居所者,視為寄留者(日 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第177 頁參照,台中縣政 府出版,2001年3 月) ,是依戶籍謄本所載「賴時」本籍 係「台北州淡水郡石門庄老梅字七股六十一番地」( 大正 4 年6 月10日因前戶主賴連洒死亡而繼任戶主) ,而「賴 時」死亡當時僅係寄留於「賴港」戶內,並非戶主「賴港 」之家屬,其以戶主身份死亡遺留之財產,自應以家產辦 理繼承。原告主張「賴港」以戶主身分得繼承「賴時」之 私產,應屬誤解。又「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 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 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日據時期死亡絕戶(家) 之遺產如未予歸公,致懸 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 承人…」、「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 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 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 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 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 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 即身分轉換為養女。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 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



。」,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第9 點、第13點 及第40點所明定。查原告所附戶籍謄本記載,賴時為日據 時期「臺北州淡水郡石門庄老梅字七股五十九番地」戶主 ,自應以其本籍地之戶主身分,來認定被繼承人與繼承人 之身分關係,並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 點規定,其 財產之繼承,自應依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以家產方式辦 理繼承,若依當時繼承習慣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 民法繼承編規定其繼承人。再查賴時戶籍資料記載,原告 祖母簡氏還為賴時父賴連洒之媳婦仔,並與賴時設於同戶 ,大正8 年與賴港長男賴炎仔婚姻除戶,雖由養家主婚出 嫁,惟戶籍謄本未有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記載,難謂 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且原告主張其為賴時媳婦仔與戶 籍謄本所載事實不符。是若賴時於日據時期死亡時無合法 繼承人,且光復後依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二順位繼承 人皆已死亡時,即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其妹賴質繼承。綜 上,原告非以被繼承人賴時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聲請確認對被繼承人賴時繼承權存在之訴,其當事人不 適格,且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其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⑴判決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先前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 登記日據時期土地權利人賴時所有坐落新北市金山區中角段 濆水小段195 、195 之1 、195 之2 、195 之3 等4 筆土地 ,惟被告卻以其非賴時之利害關係人為由一再要求遭補正, 進而以其未補正而駁回其申請,且上開土地恐遭公開標售, 將對賴時後代子孫繼承造成損害,爰請求確認伊對賴時繼承 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 原告以承辦地籍清理登記之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提起本訴,是 否無確認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102 年4 月12日,向被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 所申請對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 ○0 ○ 000 ○0 ○000 ○0 地號等4 筆土地(登記名義人賴時, 103 年地籍圖重測為永興段304 、316 、312 及298 地號 ) 之地籍清理更正登記,嗣經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27條至第31條規定,要求原告補正足資證明其主張之 賴時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之證明文件,惟因原告未於期 限內補正該證明文件,且認原告未能提出足資證明繼承權 之證明文件以符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所稱之「土 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資格,被告因而駁回 其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迭經新北



市政府103 年4 月14日決定訴願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12月11日103 年度訴字第82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台帳、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 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有 其所提新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25 號判決可按,堪信為真正。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上揭條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積極確認之 訴,固即為當事人適格,惟該否認原告權利存在主張之被 告,必以其對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權利存否)存有一定之 私法上利害關係,因其私法上權利之主張、行使,與確認 之訴原告之權利行使衝突,始足以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並得藉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苟非就爭執之 權利存有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有所主張之人,縱其否認原 告權利存在主張,因於原告私法上地位無何影響,原告對 之起訴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 所提確認繼承人權存在之訴,係原告就前揭新北市金山區 中角段濆水小段195 、195 之1 、195 之2 、195 之3 等 4 筆土地主張享有繼承權而得請求地籍清理更正登記,且 如前所述,被告於該申請更正登記之行政程序中雖否認原 告對「賴時」具繼承權之主張,惟僅係地政機關就公法上 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雖有受侵害,但就 「賴時」所遺上揭土地,並未有何實體上權利之行使或主 張,而與原告在私法權利行使有所衝突,復未存有任何私 法上之利害關係,原告自不因被告就繼承權之否認而有私 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 以被告為對造提起本訴,應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㈢次按,「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逾期未提出繼承權之證 明文件,駁回其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並非否認其繼承權 存在,且該駁回之行為,係地政機關就公法上所為之行政 處分,上訴人在公法上之地位雖有受侵害之危險,然非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危險,尚無從以本件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對被告即駁回其地籍清理更正登記申請新北市汐止 地政事務所請求確認繼承人權存在,惟依原告所提新北市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12日汐駁字第000008號 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所示,被告係因原告申請更正登 記之土地臺帳記載登記名義人「賴時」,其住所僅記載「 淡水郡石門庄老梅」,因認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及地籍 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所定「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記載 不全」,而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至31條規定通知 原告補正,惟原告於補正通知書送達6 個月內仍未補正, 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駁回。可見被 告係認原告未補正證明土地臺帳上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 賴時」,與其所主張原告之曾祖父賴港於日據時期之同居 寄留人「賴時」為同一人,因而駁回其更正登記申請,並 非以原告不是土地臺帳上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賴時」之 繼承人而予駁回,則原告以駁回其申請之新北市汐止地政 事務所為被告,訴請確認伊對「賴時」之繼承權存在,已 有誤會。況被告本於職權所為駁回申請之行為,係地政機 關就公法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因被告就其繼承權有無 之認定,致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但既非私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危險,尚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四、綜上,原告以駁回其更正登記申請之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提起 本訴,但被告係因原告逾期未補正相關證明文件而予駁回, 且該駁回行為係地政機關就公法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在 公法上之地位雖有受侵害之危險,但非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虞,且此危險,尚無從以本件民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難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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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