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
債 務 人 李岱育即李碧輝
代 理 人 游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 字第9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 卷第4 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亦有 債務人提出薪資證明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8 頁)。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 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 期,第1至6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531元,第61至72 期每期清償1萬1,831元,總清償金額47萬3,832 元,清償成 數為8.79%。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 財產尚有中國人壽保單1紙(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卷,下稱消債更卷,第33頁)存卷可考。其中相當於保單價 值之解約金總額為5萬4,821元,債務人願提供等值現金,於 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761元,合計5萬4,792 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 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29萬9,500元,扣除必 要支出61萬6,344 元後,已無餘額,遠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7萬3,832 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每月必要支出1萬9,200元,扣 除非消費性支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300 元及母親扶養費 5,000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7,900元,尚低於內政部公
布臺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6,157 元,是 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 理。另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1 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支出6,300 元,亦未逾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半數,亦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 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 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㈢至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按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自力所 能獲得之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前已敘明,則清償成 數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經審酌債務人之上開每月 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5,300 元(計算式 :24,500-19,200=5,300),已將該餘額之九成用以清償債 務,除每月固定收入外,更提出相當於保單價值之等值現金 全數分期清償,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償債。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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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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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債務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年72期。 │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第1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5,531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如下列│
│ 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一)」欄所示。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1,831元,債權│
│ 人可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㈡」欄所示。 │
│3.更生方案如1 期未履行,視為全數到期。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
│ 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
│ 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
│ 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4.債權總金額:5,389,390元。 │
│5.總清償金額:473,832元。 │
│6.總清償比例:8.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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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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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受分│每期受分│
│ │ │ │配金額㈠│配金額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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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9,138 │615 │1,3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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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8,201 │398 │8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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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4,213 │836 │1,7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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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4,717 │764 │1,6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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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0,203 │483 │1,0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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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7,193 │408 │8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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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8,924 │420 │8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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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9,016 │266 │5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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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8,459 │183 │3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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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359 │81 │1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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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9,645 │328 │7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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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30,322 │749 │1,6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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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5,389,390 │5,531 │11,8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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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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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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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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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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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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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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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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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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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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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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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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