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胡雅香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吟濃律師
被 告 何江林即永豐齒輪工業社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即反訴原告 何永貴
被 告 何永木
何永盛
謝曾月
謝銘盤
謝銘發
謝銘諒
謝銘勳
謝素貞
黃茂霖
黃瀞瑩
黃薰瑩
黃丹瑩
黃鼎閣
黃于瑩
謝銘傳
謝妏謓
謝何麗子
謝銘聰
謝銘華
謝素姍
謝素萍
張勝石
張勝祥
張麗珠
曹楊甘
曹盛村
曹盛發
曹淑美
曹盛德
王曹金
陳曹月
何永爐
張永塗
魏張蜜
張翠蓮
張翠玉
郭何碧雪
何德春
何德發
吳源貴
吳啟安
吳啟榮
吳濱伶
何寶珠
何永豊
何永富
何永和
蔡素霞
張浩然
何陳美
何昆穎
何昆洋
何秉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江林即永豐齒輪工業社應將如附圖一C 部分所示之建物騰空並遷出。
被告何永木、何永盛、何永貴、謝曾月、謝銘盤、謝銘發、謝銘諒、謝銘勳、謝素貞、黃茂霖、黃瀞瑩、黃薰瑩、黃丹瑩、黃鼎閣、黃于瑩、謝銘傳、謝妏謓、謝何麗子、謝銘聰、謝銘華、謝素姍、謝素萍、張勝石、張勝祥、張麗珠、曹楊甘、曹盛村、曹盛發、曹淑美、曹盛德、王曹金、陳曹月、何永爐、張永塗、魏張蜜、張翠蓮、張翠玉、郭何碧雪、何德春、何德發、吳源貴、吳啟安、吳啟榮、吳濱伶、何寶珠、何永豊、何永富、何永和、蔡素霞、張浩然、何陳美、何昆穎、何昆洋、何秉閎應將如附圖一C 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何永盛、何永貴、何寶珠、何永豊、何永富、何永和、何永木、吳源貴、吳啟安、吳啟榮、吳濱伶應將如附圖一A 、B 部分所示之水泥地及樹木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何永木、何永盛、何永貴、謝曾月、謝銘盤、謝銘發、謝銘諒、謝銘勳、謝素貞、黃茂霖、黃瀞瑩、黃薰瑩、黃丹瑩、黃鼎閣、黃于瑩、謝銘傳、謝妏謓、謝何麗子、謝銘聰、謝銘華、謝素姍、謝素萍、張勝石、張勝祥、張麗珠、曹楊甘、曹盛村、曹盛發、曹淑美、曹盛德、王曹金、陳曹月、何永爐、張永塗、魏張蜜、張翠蓮、張翠玉、郭何碧雪、何德春、何德發、吳源貴、吳啟安、吳啟榮、吳濱伶、何寶珠、何永豊、何永富、何永和、蔡素霞、張浩然、何陳美、何昆穎、何昆洋、何秉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參元;被告何永盛、何永貴、何寶珠、何永豊、何永富、何永和、何永木、吳源貴、吳啟安、吳啟榮、吳濱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捌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元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為被告何永木、何永盛、何永貴、謝曾月、謝銘盤、謝銘發、謝銘諒、謝銘勳、謝素貞、黃茂霖、黃瀞瑩、黃薰瑩、黃丹瑩、黃鼎閣、黃于瑩、謝銘傳、謝妏謓、謝何麗子、謝銘聰、謝銘華、謝素姍、謝素萍、張勝石、張勝祥、張麗珠、曹楊甘、曹盛村、曹盛發、曹淑美、曹盛德、王曹金、陳曹月、何永爐、張永塗、魏張蜜、張翠蓮、張翠玉、郭何碧雪、何德春、何德發、吳源貴、吳啟安、吳啟榮、吳濱伶、何寶珠、何永豊、何永富、何永和、蔡素霞、張浩然、何陳美、何昆穎、何昆洋、何秉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壹拾壹元及按月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仟元及按月以新臺幣壹佰元為被告何永盛、何永貴、何寶珠、何永豊、何永富、何永和、何永木、吳源貴、吳啟安、吳啟榮、吳濱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參元及按月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何永盛、謝曾月、謝銘盤、謝銘發、謝銘諒、謝銘勳、 謝素貞、黃茂霖、黃瀞瑩、黃薰瑩、黃丹瑩、黃鼎閣、黃于 瑩、謝銘傳、謝妏謓、謝何麗子、謝銘聰、謝銘華、謝素姍 、謝素萍、張勝石、張勝祥、張麗珠、曹楊甘、曹盛村、曹 盛發、曹淑美、曹盛德、王曹金、陳曹月、何永爐、張永塗 、魏張蜜、張翠蓮、張翠玉、郭何碧雪、何德春、何德發、 吳源貴、吳啟安、吳啟榮、吳濱伶、何寶珠、何永富、何永 和、蔡素霞、張浩然、何陳美、何昆穎、何昆洋、何秉閎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何江林即永豐齒 輪工業社(下稱何江林)為被告,訴請其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 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6 月2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600 元;嗣陸續追加被告何永木、何永盛、 何永貴、謝曾月、謝銘盤、謝銘發、謝銘諒、謝銘勳、謝素 貞、黃茂霖、黃瀞瑩、黃薰瑩、黃丹瑩、黃鼎閣、黃于瑩、 謝銘傳、謝妏謓、謝何麗子、謝銘聰、謝銘華、謝素姍、謝 素萍、張勝石、張勝祥、張麗珠、曹楊甘、曹盛村、曹盛發 、曹淑美、曹盛德、王曹金、陳曹月、何永爐、張永塗、魏 張蜜、張翠蓮、張翠玉、郭何碧雪、何德春、何德發、吳源 貴、吳啟安、吳啟榮、吳濱伶、何寶珠、何永豊、何永富、 何永和、蔡素霞、張浩然、何陳美、何昆穎、何昆洋、何秉 閎等人(此部分被告以下分稱姓名,合稱何永木等54人,與 何江林則合稱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請求何江林即永豐齒 輪工業社將前述建物內之物品全部搬遷騰空,何永木等54人 則應拆除該建物及其他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連帶給付原告1,100,160 元,及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336元(本院卷三第 118 頁、卷四第15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 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 可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何永木等54人公同共 有如附圖一A 、B 、C 部分所示之水泥地、樹木、建物(下 稱系爭水泥地、系爭樹木、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且何江林亦有占用使用系爭建物之情事。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何江林將系爭建物 搬遷騰空,何永木等54人則應將系爭水泥地、樹木、建物拆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何永木等54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或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何江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 爭建物內之物品全部搬遷騰空。㈡何永木等54人應將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水泥地、樹木、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㈢何永木等5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160 元,暨 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18,336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三第 118 頁、卷四第15頁)。
二、何永盛、謝曾月、謝銘盤、謝銘發、謝銘諒、謝銘勳、謝素 貞、黃茂霖、黃瀞瑩、黃薰瑩、黃丹瑩、黃鼎閣、黃于瑩、 謝銘傳、謝妏謓、謝何麗子、謝銘聰、謝銘華、謝素姍、謝 素萍、張勝石、張勝祥、曹楊甘、曹盛村、曹盛發、曹淑美 、曹盛德、王曹金、陳曹月、何永爐、張永塗、魏張蜜、張 翠蓮、張翠玉、郭何碧雪、何德春、吳源貴、吳啟安、吳啟 榮、吳濱伶、何寶珠、何永富、何永和、蔡素霞、張浩然、 何陳美、何昆穎、何昆洋、何秉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張麗珠辯稱:其不知有系 爭建物,故原告應不得向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 語;何江林、何永木、何永貴、何永豊、何德發則辯稱:㈠ 何江林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原告請求其騰空遷出系爭建 物,應無理由。㈡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497 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係以同地段492 地號之天然溝溪相隔,又訴外人何歡於日據 時代,即在497 地號土地興建土造建物,嗣由訴外人何石柳 就該老宅加以整修並擴建,且於數十年前,經系爭土地當時 所有權人之默許,由何石柳出資強化溪溝兩側堤岸及上方屋 牆結構,以作為住家生活、通道停車及廚房衛浴使用,是系 爭建物應無可能占用系爭土地。㈢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測量之結果,雖認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然此係 因75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作業時,土地開發總隊未依規定程 序執行,而造成界址偏移所致,惟地籍圖重測並無增減人民 私權之效力,自不能僅憑地籍圖重測之錯誤結果,即認系爭
建物及水泥地、樹木占用之土地係屬原告所有。況依現場履 勘結果,亦可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認定之界址,確與天 然溝溪之位置不符,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水泥地、樹木有 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情事,自不足採。㈣縱認系爭建物有 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規定, 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㈤原告主張之不當得 利或損害賠償數額有誤,不應准許等語,並均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現登記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 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係於87年12月17日經由士林地院拍賣程序而取得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87年12月31 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再於101 年5 月30日自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中分割增加488-1 地號土地。 ㈢上開土地曾於75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
四、本件經本院於107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 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四第15頁背面、第16頁):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水泥地、樹木拆除,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1.系爭建物、水泥地、樹木是否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2.被告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規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其等 拆除系爭建物,是否可採?
3.系爭建物、水泥地、樹木,是否為何永木等54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何江林即永豐齒輪工業社有無占用系爭建物?原告請求 其將該建物騰空並遷出,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水泥地、樹木拆除,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水泥地、樹木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乙 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測量之結果,上述建物、水泥地、樹木確係坐落於系爭土地 ,此有本院105 年9 月29日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105 年12月2 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532289300 號函所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9、90、94、95頁), 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認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前揭測量結果,乃因75年間地籍圖重測作業錯誤
,造成界址偏移所致,實則系爭建物、水泥地、樹木坐落之 位置應非系爭土地之範圍云云,然查:
①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於75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時,曾依規定通知497 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系爭 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當時之所有權人何石柳、林慎到場指界,其等並分別於75年 8 月4 日、75年8 月13日到場指界,且就其中497 地號土地 與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92 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間之界址、系爭土地與392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均表示「無 明顯界址,參照舊圖逕行施測」,調查人員遂依何石柳及林 慎之前述指界結果施測等情,有卷附地籍調查表影本2 件可 資憑佐(本院卷二第16、17頁);又土地開發總隊依前述方 式施測後,業將土地重測結果以76年4 月14日地測字第1470 5 號公告30日,期滿均無人提出異議,遂將該重測結果送地 政事務所辦理標示變更登記,且經土地開發總隊將重測成果 再為套核比對重測前地籍圖之結果,尚無不符之處等情,亦 據土地開發總隊以107 年1 月9 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630561 300 號函查覆明確(本院卷三第216 頁),是系爭土地及 497 地號土地既以前述方式實施地籍重測,且重測結果經公 告後,上開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均未曾提出異議,自難認該 重測結果有何違誤可言。
②被告雖一再辯稱497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係以392 地號之天 然溝溪相隔,惟依重測結果,該溝溪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顯見重測後之界址有向西向南偏移之情形,自非正確云云, 然縱認497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確係以392 地號 之天然溝溪相隔,惟天然溝溪既非恆久固定於土地上之定著 物,而容有因颱風、山洪、土石流、人為修建或改道等各種 因素而變異其位置之可能性存在,自不能僅因重測結果與現 存溝溪所在位置不符,即指重測結果有誤。且查,被告亦自 承何石柳在數十年前,有出資修建溪溝兩側堤岸及上方屋牆 結構之情事,則日據時代作為區隔系爭土地與497 地號土地 之天然溝溪,經數十年來之風雨沖刷、環境變遷,復加以何 石柳之人為整治及修建,實有可能已改變其坐落位置,而不 再成為足資區隔497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地標景物,此觀 前揭地籍調查表所載內容(本院卷二第16、17頁),無論 497 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何石柳或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 權人林慎,於現場指界時,均表示其等所有之土地與392 地 號土地間之界址位置,並無地籍調查表所載「籬笆、圍牆、
牆壁、樓梯、屋簷、石樁、水泥樁、道路、巷子、水溝、田 埂、騎樓」等客觀可見之明顯經界物存在,而係「無明顯界 址,參照舊圖逕行施測」等情,亦可印證於75年重測時,當 時之所有權人即已認定所謂天然溝溪不應再作為區隔前述兩 地號土地之經界物,至屬明確。是以,被告以現存溝溪之位 置與重測後之界址不符為由,指稱重測結果有誤云云,尚難 認可採。此外,經核閱497 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本院卷 二第16頁),何石柳於現場指界時,就該土地與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01 地號土地)之界址 ,乃以現場存在之「圍牆外側」作為經界物,而經本院會同 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 坐落於497 地號土地與501 地號土地間之圍牆位置,確與重 測後兩地間之經界線完全吻合等節,有本院106 年7 月21日 勘驗筆錄及士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8 日北市士地測字第 10631907300 號函並所附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考(本院卷二第 234 、235 、245 、246 頁),足見重測後之地籍圖並無被 告所稱往南偏移之情事,否則,前述圍牆之位置應無可能與 經界線完全一致。另被告所指坐落臺北市○○區○○段0 ○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99 地號土地)與501 地號土地間圍 牆之位置,經測量有偏離兩地經界線之情事部分,固經本院 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 ,有本院106 年7 月21日勘驗筆錄及士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 9 月8 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631907300 號函並所附複丈成果 圖、107 年1 月19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730122600 號函並所 附複丈成果圖等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234 、235 、245 、 246 頁、卷三第277 、278 頁),然查,499 地號(重測前 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501 地號( 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當時之所有權人,於重測期間到場指界時,並未表明上述圍 牆係兩地間之經界物,而均稱此部分經界「無明顯界址,參 照舊圖逕行施測」,此有上述兩地之地籍調查表影本2 件在 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08 、109 頁),則該圍牆既本非499 地號及501 地號土地之經界物,自無從以該圍牆經測量並非 位在上開兩地之經界線上,即率指重測結果有偏移錯誤之情 事,併此說明。
③被告復又指稱土地開發總隊於辦理重測作業時,並未依當時 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改進要點(此要點現已廢止)第3 點第 7 項規定作成「界址標示補正記載表」,亦未依該要點進行 「戶地測量」,以致造成重測結果錯誤云云。然按,本件辦 理重測時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改進要點第3 點第6 項、第7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亦未設立界標者,得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03 條及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順序 為暫定界址,並在地籍調查表,查註暫定界址情形,暫定界 址為減少日後徒滋糾紛,仍應盡量設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予以認定蓋章」、「依前項為之舊圖移繪者,暫由指界 人於調查表上蓋章,俟協助指界時,再以界址標示補正記載 表經雙方認章後補正之。」,經查,497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何石柳、林慎,於75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期間, 經通知後,均有實際到場完成指界,並於地籍調查表上蓋章 確認;又其等就部分界址,雖因無法指明詳細界址點位置, 而同意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為界,惟此種情形仍屬土地 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前段所稱「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 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而非屬同 條項後段「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之情形,此有上述 地籍調查表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7 年1 月9 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630561300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 16、17頁、卷三第216 頁),是本件既非屬土地所有權人未 到場指界、亦未設立界標之情形,自不適用辦理地籍圖重測 作業改進要點第3 點第6 項之規定甚明,而被告所指同要點 第3 點第7 項之規定,乃以「依前項為之舊圖移繪者」,為 其適用前提(參本院卷二第209 頁),則本件情形亦無該項 適用之餘地,實屬明確,故被告指摘重測機關未依該要點第 3 點第7 項之規定作成「界址標示補正記載表」云云,自非 可取。另關於有無進行戶地測量部分,亦據土地開發總隊以 107 年1 月9 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630561300 號函表示:「 至所詢該等土地辦理重測時有無進行戶地測量一節,依上開 地籍調查表內測量人員處理意見欄簽註有『依照調查結果測 量』,該等土地重測成果並經前本府第14705 號公告30日期 滿無人提出異議,前開488 地號即送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標 示變更登記。」等語(本院卷三第216 頁),亦足見當時辦 理重測之人員應有依地籍調查之結果進行戶地測量無誤,且 無論當時如何進行戶地測量,惟其測量之結果,既經公告期 滿而無人提出異議,且經土地開發總隊重新套核檢視之結果 ,仍認重測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比對無誤,自堪認前述重測 之結果應無違誤。被告僅因辦理重測機關無法提出實施戶地 測量之相關資料,即指該重測結果有誤云云,尚無可採。 ⑶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水泥地、樹木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測量之結果,既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且被告辯稱重 測結果有偏離實際地界線之錯誤情形云云,亦乏所據,則原 告主張系爭建物、水泥地、樹木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自
屬可採。
2.被告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規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其等 拆除系爭建物,是否可採?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主張鄰地 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 ,被告援引前揭規定,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自 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 無從遽信為真實,其等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可採。 3.系爭建物、水泥地、樹木,是否為何永木等54人公同共有? ⑴經查,何歡前於日據時代即在497 地號土地上興建土造三合 院建物,嗣經何石柳於58年間將上開建物予以修建,改造為 磚造瓦頂建物,並陸續增建與原有建物內部相通之廚房、衛 浴、起居室、小客廳,及種植樹木、鋪設水泥地等情,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23 頁、第299 頁背面),且經 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誤(本院卷一第89頁),是何石柳事 後所增建者,既屬依附於原建物,而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 具獨立性之附屬建物,則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自應認該增 建部分,亦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其所有權,原建物之所 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又何歡於41年1 月12日死亡後,其繼承 人及再轉繼承人包含何永木等54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卷一第224-297 頁、卷二第 311-336 頁、卷三第14-19 頁),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 本文、第1151條之規定,系爭建物自應由何永木等54人繼承 取得而公同共有之。
⑵至系爭樹木及水泥地部分,核其性質並非前述建物之一部分 ,亦非該建物之從物,自應由出資設置之人即何石柳取得所 有權。又何石柳業於101 年8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 繼承人包含何永盛、何永貴、何寶珠、何永豊、何永富、何 永和、吳源貴、吳啟安、吳啟榮、吳濱伶等人,亦有前述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24-297 頁) ,是系爭樹木及水泥地部分,即應由何永盛、何永貴、何寶 珠、何永豊、何永富、何永和、何永木、吳源貴、吳啟安、 吳啟榮、吳濱伶等人公同共有。
⑶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何永
木等54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及何永盛、何永貴、何寶珠 、何永豊、何永富、何永和、何永木、吳源貴、吳啟安、吳 啟榮、吳濱伶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樹木及水泥地,既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情事,且未能證明其等有何占有之合法權源存在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其等將系爭建物、樹木、水泥地 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何江林即永豐齒輪工業社有無占用系爭建物?原告請求其將 該建物騰空並遷出,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何江林有占用系爭建物之情事,雖為何江林所否認 ,並辯稱其使用之區域均不在系爭建物範圍內云云,然查, 何江林既自承其經營之永豐齒輪工業社確有使用系爭建物之 浴廁設備,並有在老宅以外之增建範圍擺放機器設備之情事 (本院卷四第16頁正、背面),且如前所述,該增建部分與 原有老宅內部均屬相通,而無從截然劃分獨立之使用範圍, 自堪認何江林亦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何江林將系爭建物騰空並 遷出,尚無不合,應可准許。
㈢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 1.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 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 之,土地法第105 條亦有明定。另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 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均定有明文。且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80% 為其申報地價。又前開條文所謂以年息10% 為限,乃指 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 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事而定。
2.查何永木等54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及何永盛、何永貴、 何寶珠、何永豊、何永富、何永和、何永木、吳源貴、吳啟 安、吳啟榮、吳濱伶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樹木及水泥地,均 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前已詳述,是原告主張其因此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可採。又關於不當得利數 額之計算,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10% 為限,而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101 年12月1 日起
至104 年12月31日止,均為每平方公尺3,500 元,故申報地 價應為每平方公尺2,800 元,於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 11月30日止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900 元,故申報 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3,120 元等情,有卷附土地公告地價及 土地現值表可資佐證(本院卷四第39、40頁),又系爭土地 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芝玉路1 段之4 米巷道旁,附近住宅及商 店不多,生活機能尚非完善便利,交通亦不甚方便等情,亦 有本院105 年9 月29日勘驗測量筆錄及電子地圖、照片、空 照圖等在卷足佐(本院卷一第89、109 、119 頁),是本院 經斟酌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等情狀, 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較為適當。 茲依前述方式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元以 下四捨五入):
①何永木等54人無權占用部分:
⑴101 年12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 2800元/ 平方公尺×163.29平方公尺×5%×37/12 =70487 元
⑵105年1月1 日至106 年11月30日之不當得利金額: 3120元/ 平方公尺×163.29平方公尺×5%×23/12 =48824 元
⑶自106 年12月1 日起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3120元/ 平方公尺×163.29平方公尺×5%÷12=2123元 ②何永盛、何永貴、何寶珠、何永豊、何永富、何永和、何永 木、吳源貴、吳啟安、吳啟榮、吳濱伶等人無權占有部分: ⑴101 年12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 2800元/ 平方公尺×13.02 平方公尺×5%×37/12 =5620元 ⑵105年1月1 日至106 年11月30日之不當得利金額: 3120元/ 平方公尺×13.02 平方公尺×5%×23/12 =3893元 ⑶自106 年12月1 日起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3120元/ 平方公尺×13.02 平方公尺×5%÷12=169 元 3.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 務之規定,民法第292 條定有明文。是何永木等54人既係以 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負有返還不 當得利之債務,何永盛、何永貴、何寶珠、何永豊、何永富 、何永和、何永木、吳源貴、吳啟安、吳啟榮、吳濱伶等人 則係以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水泥地及樹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而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則原告請求上開被告應分別 就其等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自無不合,而堪准許。從而,原告應得請求何 永木等54人連帶給付119,311 元(70487 +48824 =119311
),並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連帶給 付原告2,123 元;另請求何永盛、何永貴、何寶珠、何永豊 、何永富、何永和、何永木、吳源貴、吳啟安、吳啟榮、吳 濱伶等人連帶給付9,513 元(5620+3893=9513),並自 106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原告 169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 請求何江林將系爭建物騰空並遷出,且何永木等54人應將系 爭建物拆除,何永盛、何永貴、何寶珠、何永豊、何永富、 何永和、何永木、吳源貴、吳啟安、吳啟榮、吳濱伶應將系 爭水泥地及樹木拆除,並均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何永 木等54人並應連帶給付原告119,311 元,及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123 元, 何永盛、何永貴、何寶珠、何永豊、何永富、何永和、何永 木、吳源貴、吳啟安、吳啟榮、吳濱伶等人則應連帶給付原 告9,513 元,及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連帶給付原告169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