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 告 盧峰彎
被 告 盧慶全
訴訟代理人 盧容瑞
被 告 盧慶明
被 告 盧慶隆
被 告 盧俊彥
被 告 盧俊宏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盧順珍
被 告 盧光輝
被 告 盧光昭
訴訟代理人 吳明津
被 告 盧正哲
被 告 盧正倫
被 告 盧珣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盧振冬
被 告 盧柏榮
訴訟代理人 盧宗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一二○地號土地,應以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起訴後,原告訴請分割之兩 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 0 地號(以下分稱系爭119 、12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即被告盧慶忠於105 年7 月4 日過世,其就系 爭119 、12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由繼承人盧正倫、盧正哲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被告盧慶全、盧慶明、盧慶隆、盧珣玲、盧正倫、盧正哲經 依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19 、120 地號土地相鄰且為兩造共有 ,數十年來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分割方式,原告同意被告盧 光輝所提出之如附圖一(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7 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貳分割方案;各區塊之分 得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貳、被告盧俊彥、盧俊宏、盧光輝、盧光昭、盧正倫、盧正哲、 盧柏榮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被告盧光輝所提出 之上開分割方案。被告盧慶明曾具狀陳稱:對於系爭土地分 割之意見與被告盧光昭相同。被告盧慶全、盧珣玲曾於勘驗 期日到場,並未就分割方案具體表示意見。被告盧慶隆未曾 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勘驗期日到場,亦未具狀就分割方案表示 意見。
參、兩造未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119 、120 地號土地相鄰,且均為兩造共有,登記所有 權人及應有部分均為:原告盧峰彎3/28、被告盧慶全1/14、 被告盧慶明1/ 14 、被告盧慶隆1/14、被告盧俊彥1/8 、被 告盧俊宏1/8 、被告盧光昭1/ 8、被告盧光輝1/ 8、被告盧 珣玲1/28、被告盧正倫1/14(含其原有之應有部分1/28,及 105 年間繼承自盧慶忠之應有部分1/28)、被告盧正哲1/28 (即105 年間繼承自盧慶忠之應有部分1/28)、被告盧柏榮 1/28(見本院士調字卷第24至3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及訴字卷㈠第265 至272 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二、系爭119 地號土地上登記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三芝區庄子山30號、 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前42年5 月3 日),登記所有權人為: 被告盧慶全1/14、被告盧慶明1/14、被告盧慶隆1/14、被告 盧俊彥1/8 、被告盧俊宏1/8 、被告盧光昭1/ 8、被告盧光 輝1/8 、被告盧珣玲1/28、被告盧正倫1/14(含其原有之應 有部分1/28,及105 年間繼承自盧慶忠之應有部分1/28)、 被告盧正哲1/28(即105 年間繼承自盧慶忠之應有部分1/28 )、被告盧柏榮1/7 (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73 至275 頁之建 物登記謄本)。
三、系爭120 地號土地上登記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三芝區庄子山30號、 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前42年5 月3 日),登記所有權人為: 被告盧慶全1/14、被告盧慶明1/14、被告盧慶隆1/14、被告 盧珣玲1/28、被告盧正倫1/14(含其原有之應有部分1/28, 及105 年間繼承自盧慶忠之應有部分1/28)、被告盧正哲1/ 28(即105 年間繼承自盧慶忠之應有部分1/28)、被告盧柏 榮1/7 ,及盧錦鄰7/14(按盧錦鄰歿於62年4 月30日,未辦 理建物繼承登記,其繼承人為:被告盧俊彥、被告盧俊宏、
被告盧光昭、被告盧光輝,及盧惠、盧順珍、陳立騰、陳立 萍〈後兩人係盧錦鄰之長女盧信之繼承人,即盧錦鄰之再轉 繼承人〉)(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76 至277 頁之建物登記謄 本,及訴字卷㈡第208 、225 至230 、245 至247 頁之盧錦 鄰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四、系爭119 地號土地上登記有地上權,登記權利人及權利範圍 為:被告盧俊彥1/4 、被告盧俊宏1/4 、被告盧光昭1/4 、 被告盧光輝1/4 ,存續期間及地租均為空白(見本院訴字卷 ㈠第268 至269 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五、現況系爭119 、120 地號土地上有相連四棟建物,即如附圖 一(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7 日函檢送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之被告盧光輝提出之貳分割方案)上所示之甲、 乙、丙、丁(虛線處),甲建物目前為原告盧峰彎、被告盧 柏榮使用,乙建物為被告盧正倫、盧正哲使用,丙建物為被 告盧俊彥、盧俊宏、盧光昭、盧光輝使用,丁建物為被告盧 慶全、盧慶明、盧慶隆使用(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52 至260 、332 至341 頁之本院106 年2 月14日勘驗筆錄及相片;及 訴字卷㈡第114 至116 頁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7 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壹分割方案業經提出 人即被告盧光昭聲明捨棄〈見訴字卷㈡第153 頁〉,僅餘被 告盧光輝提出之貳分割方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119 、120 地號土地相鄰,均為 兩造所共有,且無因契約訂定不能分割期限,亦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法令有何禁止分割之情事,復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經全數共有人達成分割協議(部分共有人未明白 表示意見),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
二、次按民法第824 條第2 、3 、4 項規定,法院所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有:「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復按共有人因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 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業據被告 盧光輝提出如附圖一(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 7 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貳分割方案;各區塊之分得 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經查:
㈠、關於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之內容:1、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如附圖一所示之A 、 M 、L 區塊留設為道路,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其餘區塊則依兩造各別之權利價值(以應有部分比例及土 地公告現值為計算)而換算出之權利面積為據(見本院訴字 卷㈠第252 至260 頁之本院106 年2 月14日勘驗筆錄,及本 院訴字卷㈡第53、192 至198 頁之盧光輝建議分割方案圖及 分配明細表)。
2、其中E1、E2區塊之分割線,係通過相連之甲、乙建物之厚度 16公分之共同壁之中間,故該分割線於甲建物之前、後方之 分割點,均為距離乙建物之主體牆壁線8 公分;又甲、乙建 物之前方交界處,留出寬度為30公分、長度為自共同壁之中 間量起為91公分(自乙建物之主體牆壁線量起則為99公分) 之空地,歸為E2區塊(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24 、175 至179 頁之相片、本院106 年8 月22日勘驗筆錄;及本院訴字卷㈡ 第250 頁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2 日新北淡地 測字第1064035442號函稱:該所106 年7 月7 日函所檢送之 貳分割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其「甲乙建物主體與分割線示 意略圖」中之「99cm」寬度,是以乙建物之主體牆壁線為測 量起始點,另甲、乙建物之分割線,於甲建物前、後之分割 點,均距離乙建物之主體牆壁線8 公分等語)。㈡、本院衡諸下列各情,認被告盧光輝所建議之如附圖一及附表 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核屬合法、適當:
1、系爭119 、120 地號土地均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 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無土地法第31條
規定之最小面積分割限制,亦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 款規定之耕地,而無同法第16條規定之耕地分割後面積未達 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5 年7 月28 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51385837號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82頁 )附卷可稽,是此分割方案尚無違反法定最小面積分割限制 之問題。
2、本件經原告盧峰彎及被告盧俊彥、盧俊宏、盧光輝、盧光昭 、盧正倫、盧正哲、盧柏榮、盧慶明等人陸續到場或具狀表 示同意此分割方案,並同意毋庸再鑑定找補金額等情(見本 院訴字卷㈡第149 、296 、330 頁之本院106 年7 月26日、 107 年3 月14日、107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訴字卷 ㈠第156 頁及卷㈡第153 頁之被告盧慶明之陳報狀、被告盧 光昭之陳報狀)(至於被告盧慶全、盧慶隆、盧珣玲則未就 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具體表示意見),是此分割方案業經絕大 多數共有人明白表示同意,且迄無表示反對之意見者。3、如附圖一所示之A 、M 、L 區塊留設為道路,而由全體共有 人維持共有,各共有人其餘受分配之區域均可經由道路對外 通行;又F 區塊由被告盧正倫、盧正哲維持共有,亦為其等 所同意(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49 、179 、296 頁之本院106 年7 月26日、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106 年8 月 22日勘驗筆錄)。
4、系爭119 地號土地上原登記之地上權,雖依法不因為共有物 之分割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地上權人盧俊彥、盧俊宏、盧光昭、盧光輝於審 理中均表明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願意拋棄塗銷地上權(見本 院訴字卷㈠第259 頁之本院106 年2 月14日勘驗筆錄,及訴 字卷㈡第149 、153 、179 頁之本院106 年7 月26日言詞辯 論筆錄、被告盧光昭之陳報狀、107 年8 月22日勘驗筆錄) 。又系爭119 、120 地號土地上雖分別登記有同小段12、16 建號建物,登記之建築完成日期均為民國前42年5 月3 日, 惟查系爭土地上現存之建物(即如附圖一上所示之甲、乙、 丙、丁〈虛線處〉),其中甲建物全部、乙建物前端等部分 ,依其建材及外觀之新穎程度,明顯不似民國前建築完成之 建物,而丁建物則有部分傾倒、荒廢等情,有勘驗相片在卷 可按(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32 至341 頁),是上開登記建物 實際上是否仍存在或已滅失,顯非無疑;而上開登記建物之 共有人,包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除原告以外之其他人亦即 本件被告11人、及盧錦鄰之其餘繼承人盧惠、盧順珍、陳立 騰、陳立萍4 人(後兩人係盧錦鄰之長女盧信之繼承人,即 盧錦鄰之再轉繼承人),如前述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無
表示反對被告盧光輝所建議之分割方案者,亦即對於此分割 方案之部分分割線通過現存建物乙情未見異議,至上開登記 建物之其餘共有人即盧惠、盧順珍、陳立騰、陳立萍4 人, 其中盧惠、盧順珍業具狀陳明對於本件分割方案無異議(見 本院訴字卷㈡第236 頁),陳立騰、陳立萍則經依法告知訴 訟後,未具狀表明何意見(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55 至257 頁 ),是亦難認有反對此分割方案之情;另於本件審理中到庭 之當事人均稱:同意依目前之分割方案就土地為分割,後續 就建物部分如真有爭議再另行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 296 頁之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甚且被告盧俊彥 、盧俊宏、盧光輝、盧光昭、盧柏榮於審理中更明白表示: 如果將來原告分得之土地上真的存有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時, 同意放棄地上物,而由原告全權處理等情(見本院訴字卷㈡ 第330 頁之本院107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此分割 方案因原登記之地上權及建物而影響土地及建物共有人及他 項權利人權益之情形,當屬甚微。
5、綜上,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以被告盧光輝建議之如附 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119 、120 地號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以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之分 割方案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准予分割共 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一(如附圖一所示各區塊之分得人)
┌───┬───┬────┬────────────┐
│編號 │土地 │面積 │分得人及權利範圍 │
├───┼───┼────┼────────────┤
│A(道│120 │83 │盧峰彎3/28、盧慶全1/14、│
│路) │地號 │平方公尺│盧慶明1/14、盧慶隆1/14、│
│ │ │ │盧俊彥1/8 、盧俊宏1/8 、│
│ │ │ │盧光昭1/8 、盧光輝1/8 、│
│ │ │ │盧珣玲1/28、盧正倫1/14、│
│ │ │ │盧正哲1/28、盧柏榮1/28 │
├───┼───┼────┼────────────┤
│B1 │120 │283 │盧光昭全部 │
│ │地號 │平方公尺│ │
├───┼───┼────┼────────────┤
│B2 │120 │76 │盧俊宏全部 │
│ │地號 │平方公尺│ │
├───┼───┼────┼────────────┤
│C │120 │81 │盧珣玲全部 │
│ │地號 │平方公尺│ │
├───┼───┼────┼────────────┤
│D │120 │81 │盧正倫全部 │
│ │地號 │平方公尺│ │
├───┼───┼────┼────────────┤
│E1 │120 │81 │盧柏榮全部 │
│ │地號 │平方公尺│ │
├───┼───┼────┼────────────┤
│E2 │120 │243 │盧峰彎全部 │
│ │地號 │平方公尺│ │
├───┼───┼────┼────────────┤
│F │120 │162 │盧正倫1/2、盧正哲1/2 │
│ │地號 │平方公尺│ │
├───┼───┼────┼────────────┤
│G1 │120 │156 │盧光輝全部 │
│ │地號 │平方公尺│ │
├───┼───┼────┼────────────┤
│G2 │120 │45 │盧俊彥全部 │
│ │地號 │平方公尺│ │
├───┼───┼────┼────────────┤
│G3 │120 │30 │盧俊宏全部 │
│ │地號 │平方公尺│ │
├───┼───┼────┼────────────┤
│M(道│120 │90 │盧峰彎3/28、盧慶全1/14、│
│路) │地號 │平方公尺│盧慶明1/14、盧慶隆1/14、│
│ │ │ │盧俊彥1/8 、盧俊宏1/8 、│
│ │ │ │盧光昭1/8 、盧光輝1/8 、│
│ │ │ │盧珣玲1/28、盧正倫1/14、│
│ │ │ │盧正哲1/28、盧柏榮1/28 │
├───┼───┼────┼────────────┤
│H1 │119 │127 │盧光輝全部 │
│ │地號 │平方公尺│ │
├───┼───┼────┼────────────┤
│H2 │119 │238 │盧俊彥全部 │
│ │地號 │平方公尺│ │
├───┼───┼────┼────────────┤
│H3 │119 │177 │盧俊宏全部 │
│ │地號 │平方公尺│ │
├───┼───┼────┼────────────┤
│I │119 │162 │盧慶明全部 │
│ │地號 │平方公尺│ │
├───┼───┼────┼────────────┤
│J │119 │162 │盧慶隆全部 │
│ │地號 │平方公尺│ │
├───┼───┼────┼────────────┤
│K │119 │162 │盧慶全全部 │
│ │地號 │平方公尺│ │
├───┼───┼────┼────────────┤
│L(道│119 │49 │盧峰彎3/28、盧慶全1/14、│
│路) │地號 │平方公尺│盧慶明1/14、盧慶隆1/14、│
│ │ │ │盧俊彥1/8 、盧俊宏1/8 、│
│ │ │ │盧光昭1/8 、盧光輝1/8 、│
│ │ │ │盧珣玲1/28、盧正倫1/14、│
│ │ │ │盧正哲1/28、盧柏榮1/28 │
└───┴───┴────┴────────────┘
附表二(訴訟費用之負擔):
┌─────────────────────────┐
│ 當事人及應負擔比例 │
├─────────────────────────┤
│原告盧峰彎3/28、被告盧慶全1/14、被告盧慶明1/14、 │
│被告盧慶隆1/14、被告盧俊彥1/8 、被告盧俊宏1/8 、 │
│被告盧光昭1/8 、被告盧光輝1/8 、被告盧珣玲1/28、 │
│被告盧正倫1/14、被告盧正哲1/28、被當盧柏榮1/2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