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513號
SLDV,105,訴,1513,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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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13號
原   告 賴文魁
訴訟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原   告 賴國興
      賴國慶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亮儒律師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賴慶元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賴文魁起訴時,主張其與賴國興賴國慶與被告、 訴外人方清潭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原告賴文魁賴國興賴國慶各出資新臺幣 (下同)140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 借名登記予被告賴慶元名下,因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乃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全體共有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具 狀追加賴國興賴國慶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各十分之一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與原起訴均本於系爭 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3人與被告賴慶元係親兄弟,於77年時與訴外人陳樹華李武雄及方清潭共同出資1,4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後 稱被告向伊表示僅有陳樹華與被告共同出資),其中兩造即 四兄弟合資7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另二 分之一則由方清潭買得,而原告3人各出資140萬元(合計42



0萬元),並將伊所有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今 伊欲終止此借名登記關係,而系爭不動產為兩造、賴國興賴國慶陳樹華以及李武雄一同出資購買,故被告應按投資 比例即原告三人每人各十分之一之比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以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㈥狀繕本送達對造時,做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財產返還請求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每人各十分之一。 ㈡被告最初係告知原告3人,就系爭不動產僅有陳樹華與其共 同出資,系爭不動產2分之1共700萬元,平均一人需出資140 萬元,扣除被告及陳樹華之出資額度後,原告3人尚需出資 420萬元(計算式:700萬-140萬-140萬=420萬),原告 乃於下列期間給付,有原告賴文魁製作之原證5記帳本為證 :
⒈77年12月1日原告賴文魁支付現金10萬元給予被告,作為訂 金之用(原證5)。
⒉78年12月5日,原告賴文魁支付現金25萬元及面額為150萬元 由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擔任付款人【現為陽信商業銀行(下稱 陽信商銀)】、支票號碼為735334之支票乙張(77年12月初 請訴外人即鄰居陳春淵開立,再由原告賴文魁將之交付被告 ,下稱系爭支票);賴國興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告,用於支 付第二期款項(原證5)。
⒊79年1月15日,原告賴國興再支付現金55萬元予被告,以支 付第二期款項(原證5)。
⒋79年,因系爭不動產資金仍有不足,兄弟四人便商討以被告 名義貸款200萬元,每人各負擔50萬元(原證6),並每月再 給付利息予被告,故原告3人又支出150萬元。 ⒌綜上,原告3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資為420萬元(計算式:10 萬+25萬+150萬支票+30萬+55萬+150萬=420萬元)。 ㈢被告雖稱系爭不動產之稅費、規費均由其支付,並提出單據 為憑,惟單據並無法證明係其繳納,因其目前仍係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人,故其持有記載其姓名之稅單誠屬自然,難認悉 由被告繳納。實則,由於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除包含登記於 被告名下之2分之1外,尚有方溪海之2分之1持分,而原告收 受稅單後,都會先行繳納全額,再由賴國慶計算方家與賴家 應分擔之金額後,再於繳款單上手寫註記,再向方家經營之 耀瀚公司請款,原告尚保有自89年時繳納房屋稅捐,並向耀 瀚公司請款之房屋稅繳款書(原證7),故原告並非如被告 所稱從未繳納任何稅賦。




㈣原告賴文魁向訴外人陳春淵借得系爭支票後,為清償上開對 陳春淵之150萬元債務,徵得父親同意後,於78年12月15日 以父親賴進財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清償對陳春淵之債 務,此有78年12月15日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原證8)、78 年12月16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證9)可 證。被告於收受系爭支票後,存入被告位於華南銀行石牌分 行之帳戶,再於79年1月以該筆金額開立號碼BA0000000之臺 灣銀行本票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此由原證5關於購買系 爭不動產之手寫出資紀錄,明確記載「79.1.91,500,000(B A0000000台銀本票)」之字眼,而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款明 細於79年1月9日確有一筆150萬元之紀錄,雖無法得知是否 係開立本票,但倘原告無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又豈有可能 知悉被告於79年1月9日有支出一筆150萬元之費用。衡諸常 情,原告即係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出資者,才有可能知悉被告 於79年1月9日以150萬原開立本票作為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 金,否則,根本無從於存在數十年的記帳本上記載相同日期 、相同金額之紀錄。
㈤原告實際上為共有人,亦有繳交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 稅、電費及電話費:
系爭不動產乃登記由方家及被告各2分之1應有部分,地價稅 、房屋稅,自77年起先係被告依各共有人持分向各共有人收 取。地價稅由被告繳至85年;房屋稅由被告繳至86年,其後 地價稅、房屋稅則分別於86、87年起,由被告將繳款單據交 予原告全額繳納後,將單據交還被告,直至96年兩造父親過 世為止,被告當時並說所有繳納之費用單據,等將來房屋出 售後再依照持分負擔金額。而原告所指「收受稅單後」,實 係指被告將繳款單及電費、電話費等單據於收受後交付原告 ,原告先行全額繳納,再由賴國慶計算方家與賴家應分擔金 額,於繳款單上手寫註記,持而向方家經營之耀瀚公司請款 (原證7),惟收據已均被被告取回。原告從被告處收受繳 款單據並繳納後,亦均會記載明細(原證10),觀諸原證10 第1頁,即可見自86年起至95年止之地價稅明細、自87年起 自95年之地價稅明細及電費、電話費明細,與前開所述由原 告繳納之期間吻合。再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被證6房屋稅繳納 證明書,係由93年開始;被證7地價稅繳納證明書,係由90 年開始;被證8電費由91年9月開始,然原證10記帳明細,房 屋稅自87年開始記載;地價稅由86開始記載;電費係87年1 月開始記載,均早於被告提出之單據日期,足可益證該些年 度、月份之費用,係原告經手繳納,否則原告何以得知該些 單據之金額且分毫不差?而原告若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又



何必替被告向各共有人收取款項,或先自行繳付全額?被告 所述「系爭房屋之稅捐確係由被告繳納,洵無原告繳納稅捐 之情事,更無原告所爭借名登記之事實」即非事實。 ㈥觀諸被告當初交付予原告之原證6手寫紙,上方即記載有「7 9年元月~3月;利息2萬X 3月;辦貸款(華南)」,左下記 載「(老大、老四)利息1萬」,右下記載「老三50萬,利 息5仟」。由此可知被告確實曾向華南銀行貸款,且亦將貸 款利息均分為4分,一人繳納5千,其中老大即原告賴文魁, 老四即賴國慶。而原告賴文魁賴國慶須每月繳交利息予被 告之1萬元部分,有原告手寫之記帳本(原證11)可證。此 觀原證11,79年6月至80年4月均有記載「10,000(利息)」 ,此後有些月份是與其他費用合計,而由於本金陸續有還, 須繳納之利息亦有降低,但每月仍有「利息」之記載。由原 證6手寫紙之記載,對照原證11手寫計帳本之記載,即可證 明原告等人確實在79年至82年間有支付利息,且該利息金額 確係兄弟4人分攤應繳之金額,被告辯稱其向華南銀行之貸 款均係自己償還云云,委無足採。
㈦本件原告等人確實有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費,此有原告 手寫記帳本為證(原證12):
⒈80年5月:18300「(利息房屋稅)」。 ⒉82年5月:9900「(房稅八里)」。
⒊83年5月:7800「(八里房屋稅)」。 ⒋84年5月:7660「(八里房屋)」。
⒌85年5月:7600「(房屋稅)」。
⒍86年5月:7600「(八里房稅)」。
系爭不動產均位於新北市八里區,而原證12所示之手寫記帳 本自80年起,每年均有原告等人繳交房屋稅之記錄,且有特 別記載「八里」、「房(屋)稅」等字,足徵原告等人確係就 系爭不動產有繳納房屋稅之記錄,亦可證明原告等三人確係 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否則怎可能有繳納系爭不 動產房屋稅之手寫記錄於記帳本上。
㈧原告賴文魁所提出之原證10關於93年至95年房屋稅須納金額 之記載正係被告所提93年至95年房屋稅單所示金額的十分之 一,此與原告賴文魁之出資比例完全相符:
⒈原證10第1頁關於93年至95年房屋稅之記載部分如下: 年份93;金額2195.8元、年份94;金額2156.6元、年份95; 金額1694.5元。
⒉再觀諸被證6(被告誤繕為原證6),系爭不動產於93年至95 年繳納房屋稅之總和如下:
年份93;金額21,957元(計算式:13,329+8,628 = 21,957



元)、年份94;金額21,573元(計算式:13,097+8,476=21 ,573元)、年份95;金額16,945元(計算式:10,285+6,66 0 =元)。
⒊對照原證10第1頁93年至95年房屋稅之記載與被證6關於93年 至95年之房屋稅單,即可得知系爭不動產於93年至95年須繳 納房屋稅金額分別為21,957元、21,573元、16,945元,上開 金額的十分之一,即與原告賴文魁記帳本上記載93年至95年 之房屋稅2195.8元、2156.6元、1694.5元大致相符(誤差僅 在1元內);而十分之一正係原告賴文魁之出資比例。是由 原證10與被證6之對照可知,原告賴文魁確實有就系爭不動 產出資十分之一之價金。
㈨系爭不動產中之建物於82年間曾有是否占用國有土地之爭議 ,當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就此爭議有於82 年11月6日發函(原證17)予被告,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均 有出資,故該函文原告亦有保留。足證原告確有與被告共同 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否則原告實無從提出如此年代久遠、 又與系爭不動產有關聯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文。 ㈩綜上,由證人方水順之證詞、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繳納之電 費(參原證15)、房屋稅(參原證16)及相關政府函文(參 原證17)、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手寫出資紀錄(參原證5)、 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利息之記帳紀錄(參原證11)、繳納系 爭不動產房屋稅之記帳紀錄(參原證12)、被告親筆撰寫之 房地貸款分攤紀錄(參原證6)等相關證物,已足證原告為 系爭不動產之共同出資者,否則原告等人根本無從獲得或持 有上開書證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原告賴文魁、原告賴國興、原告賴國慶各十分之一。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亦否認原告曾共 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原證3之過戶明細僅係伊片面自 書,並非與原告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更否認原告有何所指 共同出資之事實,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伊自書原證3係 因當初兩造兄弟之情尚佳,伊出於對兄弟之厚愛,乃片面假 設在兩造共同出資情況下,應為如何過戶而自書之明細,實 則原告3人並未出資,全係由伊1人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向 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約定。購買系爭 不動產時,係由伊與賣方簽約,由伊支付各期價款,並由伊 獨自清償銀行貸款後塗銷抵押權登記,又系爭不動產中部分 辦理保存登記,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所有權人方法之一,準此 ,倘存乎借名登記,權狀正本自可由原告3人執有,或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登記可以原告之名登記,以為借名登記 之證明,以防免登記名義人任意處分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惟 無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或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 登記名義人,均為伊執有或以伊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 登記名義人,亦足證兩造並無借名登記或原告有何出資之情 事。況舉凡辦理過戶之監證費、契稅、土地增值稅、代書費 、規費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所有手續及費用支出,均 係伊支出,過戶後歷年迄今持有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 甚而歷年之電費等,均由伊支付繳納,亦即,系爭不動產自 取得乃至持有期間之相關規費稅捐,及維持房屋基本運作之 電費等,均由伊支付,均足證明系爭不動產為伊單獨所有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現登記為被告 所有,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乙節, 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93年房屋稅繳款書及所有 權狀等件為證【本院105年度士調字第316號卷(下稱士調卷 )第32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 主張各出資140萬元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所有 權,及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本文及第35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見)。本件原告主張各出 資140萬元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所有權,兩造 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並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每人各十分之一,自 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所提原證3過戶明細表、原證5記帳本、原證6貸款分 擔記錄、原證10地價稅、房屋稅、電、話費記帳明細及原證



11、12手寫計帳本等文書,均係原告單方面自行製作,其上 亦無任何人之簽名、蓋章、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 ,且經被告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文書 之形式上證據力,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 證據,以證明上開文書確屬真正,已難認上開文書具備私文 書之形式證據力,先予敘明。
㈢次查,原告起訴時先以原證3過戶明細表主張訴外人陳樹華 出資140萬元,李武雄出資70萬元,其餘490萬元由兩造共同 出資(四兄弟每人出資122.5萬元),而各應有部分則以其 出資額為準,陳樹華出資140萬元,其應有部分為二十分之 二;李武雄出資70萬元,其應有部分為二十分之一;兩造共 出資490萬元,其應有部分為二十分之七,平均每人之應有 部分為八十分之七等語(士調卷第7頁),嗣以準備二狀及 準備五狀改稱被告於最初係告知其兄弟3人,就系爭不動產 僅有陳樹華與其共同出資,系爭不動產共700萬元,平均一 人出資140萬元,扣除被告及陳樹華之出資額度後,原告、 賴國興賴國慶尚需出資420萬元云云(本院卷一第341、41 7頁),原告就出資人數與出資金額,前後主張不一,佐以 原告所稱分別交付被告之金額:賴文魁235萬元(10萬元現 金+25萬元現金+150萬元支票+貸款200萬元,四兄弟每人 分擔50萬元)、賴國興135萬元(30萬元現金+55萬元現金 +貸款200萬元,四兄弟每人分擔50萬元),賴國慶50萬元 (貸款200萬元,四兄弟每人分擔50萬元),亦與原告主張 各自出資額122.5萬元、140萬元不相同(本院卷一第342頁 ),其主張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已非無疑 。
㈣再查,原告雖提出原證5記帳本主張:77年12月1日賴文魁支 付現金10萬元給予被告、78年12月5日原告賴文魁支付現金 25萬元及系爭支票予被告、賴國興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告、 79年1月15日原告賴國興再支付現金55萬元予被告云云,惟 原證5記帳本為原告所自書,考其內容記載「77年12月1日10 0000萬元(丹桂)」,丹桂為原告之妻,尚不能證明原告曾 支付10萬元予被告,又「78年12月5日300000(老三拿)」 ,被告排行老二,故非被告收取此部分現金;「78年12月5 日250000(姐夫)」,被告非原告姐夫,亦與被告無涉;「 78年12月5日0000000(支票淵)」,由被告華南銀行明細觀 之(證物袋內),並無此部分票款存入,即原告主張係收受 陳春淵客票交付原告云云,亦經陽信銀行函覆並該支票並未 兌領(本院卷一第447頁),是原證5記帳本尚不足以證明原 告有出資之事實;另由原證6貸款分擔記錄亦無從得知究係



何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支付若干金額等事實,且僅 記載79年元月-3月,自不足證明有原告所主張繳息之事實。 ㈤原證11原告手寫計帳本亦為原告製作,原告並據以主張79年 6月至80年4月均有記載「10,000(利息)」,可知原告確實 於79至82年間有支付利息云云;惟細譯該手寫計帳本,並未 記載年別,設若自79年6月開始,其記載10000元利息者,僅 係79年6-8、10-12月、80年1-4月,其餘則係80年5月18300 元(利息、房屋稅)、6月12000元、7月11200元、8月無記 載、9月7500元、10月5000元、11月4600元、之後2次記錄均 無月份記載,僅記載4600元(利息),其記載之金額時而超 過1萬元,時而低於1萬元,甚至無記載月,利息時高時低, 與一般利息越繳越少之經驗或原告所稱「需繳納之利息亦有 降低」不符(本院卷一第424頁),況79年9月甚至記載「9 月15000(利息、燃料稅)」(本院卷一第432頁),顯見金 額有包含其他支出,然該支出是否與本件有關?金額若干? 均未見原告說明,徒憑利息2字亦難推論係何筆借款之利息 ,參以原告賴文魁亦稱上開手寫記帳本大部分均係由其親自 撰寫(本院卷一第428頁),足認尚有部分非其所記載,則 上開手寫記帳本之記錄,何處係原告所為而與本件有關?或 係原告所為但與本件無關?或他人所為而全部與本件無關? 抑或他人所為而部分與本件有關?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其 主張要無足採。
㈥由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表觀之,均無系爭支票存入被告帳 戶之紀錄,復無150萬元存入之紀錄,雖於79年1月9日有轉 帳150萬元之支出紀錄,亦難推認被告有開立台灣銀行本票 一紙(票據號碼BA0000000;金額150萬元)之行為,況由被 證1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觀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第1、2 次付款時間及金額分別為77年11月29日60萬元及同年12月9 日440萬元(2筆合計500萬元),並約定若門牌號碼57-26號 建物無法於78年7月29日辦妥保存登記者,雙方同意按總額 500萬元成交(本院卷一第17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於79年1 月9日開立上開本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云云,二者相距 甚久,縱認被告確有開立上開本票,亦難認與系爭不動產買 賣有何關聯,而原告迄未舉證說明,自不足採憑。 ㈦末查,證人方水順到庭結證稱:不知道原告兄弟如何分攤系 爭不動產價金、後來給付價金也不清楚、對房屋稅金分攤方 式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故由其證述無法 證明原告確有交付價金予被告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有何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



實,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契約 關係存在,則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各十分之一云云,即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至原告聲請本院傳訊原告行當事人訊問(本院卷一 第428至429頁),經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狀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⒈新北市○○區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04 年重測後為八里區下罟段0000-0000地號)。⒉新北市○○區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04 年重測後為八里區下罟段0000-0000地號)。⒊新北市○○區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04 年重測後為八里區下罟段0000-0000地號)。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00號、57-27號之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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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