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5年度,12號
SLDV,105,再易,12,2018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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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盧玲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李翰洲律師
      連星堯律師
再審被告  劉愛麗 
      劉明麗 
      劉正傑 
      劉醒華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慧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 日本院104 年簡上字第106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105 年3 月3 日105 年度簡上字第 10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臺灣省結構工 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結論 ,及該鑑定報告書中所附現場照片、拆除範圍示意圖、原一 審勘驗筆錄暨再審原告105年7月20日提出之現場照片等證物 ,復未至現場履勘,未察覺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複丈成果與 現況不符,致所命給付不能執行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49 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 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前段、第500 條第1 、2 項及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及同法第497 條,均為分別獨立之再 審事由,各別再審事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 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且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 ,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



3 號民事判例參照)。
三、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原確定判決 為不得上訴之判決,並於105年3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原 審卷第277至280頁),則再審不變期間應於是日起算30日, 而於同年4月7日屆滿。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1日僅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見本院卷㈠第7至15頁,該部 分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則其於同年6月1日、8月9日始依 序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 本院卷㈠第77、第176頁收狀章),顯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 期間。再審原告雖稱:伊於105年5月10日收受本院105年司 執字第2327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時,始知悉 原確定判決主文所命給付有不能之情形云云,並提出系爭執 行命令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63頁),然參以系爭鑑定報告 書所載鑑定結論及該鑑定報告書中所附現場照片、拆除範圍 示意圖、原一審勘驗筆錄為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之證物, 則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拆屋還地)是否適於執行,再審原 告於收受判決時即可知悉,尚難認再審原告係於收受系爭執 行命令時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 事由,故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期間應自105年5月10日起算 云云,為無可採。準此,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 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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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