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盧玲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李翰洲律師
連星堯律師
再審被告 劉愛麗
劉明麗
劉正傑
劉醒華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慧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3 月3 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7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伊所有門牌新北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 2054⑴部分三樓以上面積1.28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增建 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判命伊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後 返還土地予再審被告。惟據證人盧娟於原一審證言,可知伊 委託之工人係在再審被告父母指界後始行施作,再審被告母 親尚於施工期間進去屋內向伊說明增建狀況;且伊不知悉界 點位址,亦無必要越界占用極小面積之土地,僅屬過失越界 ;而再審被告94年間即知悉伊越界後未即時提出異議,逾9 年方提起本件訴訟,復拒絕伊以價購方式解決本件越界糾紛 ,拆除系爭增建物亦影響建物主結構並造成屋內裝潢損壞, 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納 證人盧娟證言之理由,逕認定伊故意越界建築,為判決不備 理由,且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自由心證主義,並有適 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顯然錯誤;又原確定判決如審酌 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原始屋況照片及再審原告105 年7月19日提出之現場照片(下合稱系爭照片),並至現場
履勘,及審酌證人許瀚仁(即系爭增建物工程之承攬人)出 具之陳述書(下稱系爭陳述書),暨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書中所附編號1-8現場照片、拆除範圍示意圖( 下合稱系爭鑑定事證)及原一審勘驗筆錄,即足知再審被告 父母可輕易發現伊搭蓋系爭增建物,卻未及時異議,且系爭 增建物係在再審被告母親指示下所為,並可察覺原確定判決 附圖與現況不符,伊得因此獲致更有利之判決等情,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係於依法調查證人證詞及證物後 ,認定再審原告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伊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可言,且系爭 照片、系爭陳述書及系爭鑑定事證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未經斟酌證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積極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 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載述:依證人盧娟證稱「(問:你 剛說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母親有指地為界,情形如何 ?)他在一樓門口,兩家共同壁,也就共用的圍牆前, 指出從共同壁中間劈開,說只能蓋到這裡,工人就照他 說的話劃上紅點。」等語,認定再審原告搭蓋系爭增建 物時,再審被告母親已指定兩造房屋共牆之中心界點為 界,並未同意再審原告使用共牆全部及占用系爭土地, 再審原告明知此情仍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核屬故意越界 建築;並審酌證人盧娟雖證述再審被告母親瞭解增建情 形,但其亦證述再審被告母親僅在系爭增建物屋內察看 等情,認定再審被告母親無由得知系爭增建物牆壁厚度 ,及再審原告是否占用共用牆壁全部並占用系爭土地, 即難謂再審被告母親同意再審原告越界建築,可見原確
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母親並未同意再審原告越界搭建系 爭增建物,及再審原告屬故意越界建築,核無民法第79 6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適用之 餘地等節,業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於事實及 理由欄七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見原確定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㈠2 、3 、㈡、,本院卷㈠第20至21 頁反面),益見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在審理程序中 提出各項抗辯均已審酌,要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況 判決不備理由,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有未 符;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 則、自由心證主義等情,無非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所為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範疇,是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即無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 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 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 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 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 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同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該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 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如斟酌系爭照片並至現場 履勘,及審酌系爭陳述書、系爭鑑定事證、原一審勘 驗筆錄,伊可獲致更有利之判決云云,並提出系爭照 片、系爭陳述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3、34、112 至 115 頁)。然再審原告現既得舉系爭照片並以法院未 履勘現場為再審理由,卻未舉證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 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法院斟酌,或聲請法院調查以知 悉上開資料存在,且系爭照片係在拍攝房屋外觀,依 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檢出,即與發現得使用未經斟
酌之證物要件不合;又系爭陳述書是許瀚仁所作成之 書面陳述,如同證人係以陳述其親身經歷及見聞之事 實為證據資料,核屬人證性質,並非物證,自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而系爭 鑑定事證係附於臺灣省土木結構技師公會依原一審法 院囑託作成之鑑定報告書中,並經再審原告於原一審 程序中閱覽該鑑定報告後表示意見(見原一審卷第 150 至152 頁),另原一審勘驗筆錄則經原一審法院 交付再審原告閱覽(見原一審卷第108 頁),由此可 知再審原告當已知有系爭鑑定事證及原一審勘驗筆錄 之存在而得使用未使用,自非所謂「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取。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未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 審事由,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 審被告之上訴駁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審原告雖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重新實施 測量,及傳喚證人許瀚仁(見本院卷㈠第178頁、第189至 190反面頁)。惟再審之訴應先具備再審事由,法院始得續 行前訴訟程序就本案有無理由為審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為無可採,業詳前述,本院即無須續行前訴訟程序以審理 本案有無理由,故本院核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