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04號
SLDV,104,重訴,404,201805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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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04號
原   告 李和順 
追加原告  李正雄 
      李玉興 
      李世明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黃立漢律師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追加原告  李道雄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陳貞吟律師
      李易霖 
被   告 李誌湳 
      李明瑾 
      李誌村 
      李誌強 
      李新丁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李和順 原依信託、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⑴ 被告李誌湳李明瑾李誌村李誌強(下稱李誌湳等4 人 )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043、1043-1、1044、1044-3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依原證 一協議書(即民國72年6 月17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所定之分配比例,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⑵被告李新丁就系 爭土地,應依系爭協議書所定之分配比例,移轉登記為兩造 共有(見本院104 年度湖調字第193 號卷,下稱湖調卷,第 5 至8 、10至13頁);嗣則追加李正雄李玉興李世明為 原告,且經本院以裁定命李道雄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㈡第 27至28頁),其等並援引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 2 項、民法第179 條、第821 條等規定及分管協議之法律關 係,變更聲明為:⑴李誌湳等4 人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3, 11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土地所有權,應連帶 依系爭協議書所定之分配比例,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⑵李 新丁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3,11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 之1 )之土地所有權,應依系爭協議書所定之分配比例,移 轉登記為兩造共有(詳見本院卷㈣第212 至214 頁)。核其 所為,被告對之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上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含追加原告,下同)主張:
李新丁、訴外人李新風(即李誌湳等4 人之被繼承人)、李 道雄、李正雄李和順李玉興李世明等兄弟7 人(下稱 李新丁兄弟7 人)前於72年6 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 就系爭協議書附表(即共有產業明細表)所列之14項共有產 業(詳如附件所示;含項次1 之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李 新丁、李新風,應有部分各1/2 ),均為李新丁兄弟7 人共 有,各自擁有之共有產權比例為:李新丁占145/700 、李新 風占130/700 、李道雄占115/700 、李正雄占100/700 、李 和順占85/700、李玉興占70/700、李世明占55/700。嗣李新 風於103 年7 月22日死亡,李誌湳等4 人於104 年9 月16日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4/24 、3/24、1/24、4/24。茲因系爭協議書性質上應屬信託、借 名登記或分管契約,倘認屬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 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於李新風死亡時即已終止,縱認斯時 尚未終止,嗣原告亦已於105年4月22日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另倘認屬分管契約,則兩造復已於106年2月20日就系 爭土地合意終止分管契約,故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依 系爭協議書所定之分配比例回復登記為兩造共有,李誌湳等 4人並應依法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 係,即信託、借名登記或分管契約關係暨終止信託、借名登 記或分管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821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民法第11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請求擇一訴 訟標的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壹、變更後 聲明⑴、⑵所示(詳見本院卷㈣第212、213頁)。二、被告則以:
訴外人即李新丁兄弟7 人之父李進福前於65年5 月死亡,全 部繼承人辦妥遺產分割繼承後,李新丁兄弟7 人為恢復家族 事業,乃於72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重行將各自名下財產( 包括非繼承所得之財產)即系爭協議書附表所列財產,合併 為家族合夥事業,故系爭協議書性質上應屬合夥或類似合夥 契約,或互易契約暨就互易財產間之財產總額分配協議。倘 認屬合夥或類似合夥契約,該合夥關係已於74年間經李新丁 兄弟7 人同意解散並清算分析,而系爭土地本為李新丁、李 新風之出資,依法自應由李新丁、李新風取回,並非原告得 分配之應有部分;且除李道雄外,李正雄李和順李玉興李世明於自行出賣其等名下財產時,即已退夥而取回其等 出資財產,亦無從再依系爭協議書為請求。縱認系爭協議書 有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性質,亦係合夥團體就合夥財產所為之 借名登記或信託,並非原告得以個人名義於合夥清算前請求 。另倘認屬互易契約暨就互易財產間之財產總額分配協議, 則該協議於74年間即遭李新丁兄弟7 人拒絕履約而終止,原 告基於該協議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且其性質就土地交換 應有部分間有對價關係,被告得於原告將名下共同財產屬於 被告之應有部分返還予被告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㈢第342 、343 頁、 本院卷㈣第216 至218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或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李進福於65年5 月死亡,李新丁兄弟7 人於72年6 月4 日簽 立協議書(手寫版),又於72年6 月17日在張政雄律師見證 下,簽立系爭協議書(打字版),約定就系爭協議書附表所 列之財產(含系爭土地,詳如附件所示)由李新丁兄弟7 人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比例共有,且將來如有任何分配、分割或 處分之決議時,登記名義人應無條件提出必要文件,協同過 戶出讓,並且依比例分配,否則應加倍賠償其他人所受之損 失。
李新丁兄弟7 人曾於72年6 月17日、73年1 月31日,在臺北 市○○街00號就70、71年份房屋租金及72年份房屋租金進行 租金分配,並製作共有產業第一次分配紀錄、共有產業第二



次分配紀錄。
⒊系爭1043、1044地號土地,於67年7 月22日登記於李新丁( 應有部分1/2 )及李新風(應有部分1/2 )名下,其中1043 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系爭1043-1地號土地,1044地號土地因 分割增加同段1044-1、1044-2地號土地,1044-2地號土地再 分割增加系爭1044-3地號土地。李新風於103 年7 月22日死 亡,由繼承人即被告李誌湳等4 人於104 年9 月16日辦理繼 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4/24、3/24、1/24、4/24。 ⒋系爭協議書附表所列財產:
⑴登記於李新丁名下之項次3 「民生東路50號1 樓」已於83年 間處分,處分得款未分配。
⑵登記於李正雄名下之項次2 「民生東路46號4 樓房屋及其基 地持分」已於87年間處分;項次6 之「酒泉街41號房屋及基 地持分1/3 」已於95年間處分,處分得款均未分配。 ⑶登記於李和順名下之項次2 「民生東路46號5 樓房屋及其基 地持分」已於87年間處分;項次6 之「酒泉街41號房屋及基 地持分1/3 」已於95年間處分,處分得款均未分配。 ⑷登記於李玉興名下之項次9 「承德路591 巷3 號2 層樓房前 後全部1 棟及其基地約100 坪持分1/2 」已於99年間處分, 處分得款未分配。
⑸登記於李世明名下之項次9 「承德路591 巷3 號2 層樓房前 後全部1 棟及其基地約100 坪持分1/2 」已於99年間處分, 處分得款未分配。
⑹項次1 之系爭1043、1044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李新丁、李 新風)、項次2 之「民生東路46號2 樓房屋及其基地持分、 地下1 樓房屋持分2/12及基地持分」(登記名義人李新風) 、「民生東路46號3 樓房屋、地下2 樓2/12及基地持分」( 登記名義人李道雄)、項次7 之「北投區長春路115 號一層 樓房屋及基地」(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即李道雄之妻李陳夫 美)、項次8 之「北投區長春路117 號三層樓房屋及基地」 (登記名義人李道雄之妻李陳夫美)及項次12之「蘆洲鄉水 湳段48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李新丁、李新風、李道雄李正雄李和順李世明),尚未經登記名義人處分。 ⑺項次5 、13之順興鐵工廠有限公司之財產及廠地,於93年間 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同時選任李道雄為清算人處理後續事 宜,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李道雄於103 年9 月18日向李 新丁、李正雄李和順、李新風及其法定代理人李誌湳寄發 被證12存證信函,表示其為順興鐵工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其基於清算人身分處分順興鐵工廠有限公司名下之不動產: 103 年7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5,578萬元出售臺北市○○



區○○街00號1、2樓及其基地持分1/2,及以3,713萬元出售 臺北市○○區○○街00號3、4樓及其基地持分1/2。 ⒌李和順於103 年10月23日向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就系爭 協議書決議履行公同共有財產分配聲請調解。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
⒉系爭協議書是否業經合法終止或解除?
⒊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比例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 轉登記為兩造共有,有無理由?
⒋就原告之請求,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時效抗辯,有無理 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
⒈按⑴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 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 參照);⑵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⑶85年1 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 ,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 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 內容不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 又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 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 ,該法律行為早為學術及實務界所討論及承認,只需信託人 與受託人間達成信託之合意即可。且所謂委託人之「授與」 受託人「權利」,其所稱之「權利」,自應包括「債權」或 「物權」或其他一切之財產權利在內,均得作為「授與」之 標的,而該「授與」解釋上亦不以委託人直接移轉權利與受 託人為限,苟因占有改定、簡易交付、請求權讓與等情形, 而使受託人成為權利人,以達一定目的之信託本旨,應無予 以排斥之理;亦即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並無限制信 託財產應由委託人先取得其所有權後,再移轉於受託人之必 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 第796 號判決意旨參照);⑶借名登記與信託法公布施行前



之信託行為,二者要件不同。前者係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 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後者則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 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 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 意旨參照);⑷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 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⑸民法之 合夥係指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 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觀諸民法第667 條第1 項 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 之約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 號判決意旨 參照);⑹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 為互易契約,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此觀民法第398 條規定 即明。
⒉查李新丁兄弟7 人於72年6 月4 日簽立之協議書(手寫版) 記載內容略以:「家父李進福之名下不動產計民生東路46 號二F 、三F 、四F 、五F 及50號一F 、地下一、地下二、 持分大同街105 巷(現承德路591 巷3 號一、二F 全部)酒 泉街39號一F 、二F 、三F 、四F 及41號持分土地、北投長 春路115 及117 號、新莊建國路45號、內湖土地1043、1044 等協調分配同意辦法如下:分配比例……以上分配比例各 人應遵照決議分配等數目承受……。」(詳見湖調卷第14至 15頁);嗣於72年6 月17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打字版)記 載內容則為:「立協議書人李新丁等兄弟共七人,前因同 心協力共同經營事業購置產業,已有成就,如附表所示之產 業均為兄弟共有,茲為權義之明確起見,立協議書人同意參 照各人對於共同產業所投注之人力、心力與時間之多寡,決 定互相占有上開共有產權之比例為:李新丁占145/700 ,李 新風占130/700 ,李道雄占115/700 ,李正雄占100/700 , 李和順占85/700,李玉興占70/700,李世明占55/700。此後 共有產業如有任何分配,均依前開比例分配之。如附表所示 之產業,不論登記為立協議書人或其妻名義,概屬共有之財 產,將來如有任何分配、分割或處分之決議時,該登記名義 人(登記為妻名義部份由其夫負責)應無條件提出必要文件 ,協同過戶出讓,否則應加倍賠償其他人所受之損失。以 上協議均經全體立協議書人同意,此後絕不反悔,恐口無憑 ,特立此書為據。(共有產業明細表詳如附件所示)」(見 湖調卷第10至13頁)。就此,系爭協議書(打字版)之見證 人張政雄律師於本院中證稱:伊曾經看過協議書手寫版影本 ,手寫版跟打字版不完全一致,打字版有修飾較完善,係伊



依當事人意思,將手寫版跟送來的資料作成打字版後,經當 事人全體在打字版上簽名,伊見證部分是打字版。處理過程 中,沒有當事人否認手寫版,伊參照手寫版協議書,覺得李 新丁兄弟7 人應該是要進行分家之意,故伊就訂下協議書附 表之產業均為兄弟共有這樣的字句,也就是他們要分家(分 配家產),其上記載登記名義人,係伊依照謄本紀錄,李新 丁兄弟7 人是否就各登記人名下之財產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 記在各個登記人名下之合意,只能參考打字版第5 行以下之 文義記載,但他們沒有明示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意,請法 院進行契約解釋,分配比例可能是實物分割也有可能是變價 之金錢分割,均按分配比例進行分配,依照打字版應有「分 割」二字,故就可以解釋當事人真意,至打字版所載「共有 」係屬何種性質之共有,亦由法院進行契約解釋,從文義上 看不出來只要其中一個當事人提出分配財產請求,就有終止 協議書之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3 頁背面至127 頁);併 佐以:⑴被告所提李進福遺產稅申報書上所列李進福之遺產 ,其中「台北縣○○鄉○○段00地號土地」,即為系爭協議 書附表所列項次12「繼承先父李進福所遺蘆洲鄉水湳段48地 號土地」,至其餘項次財產則未見列於該遺產稅申報書上( 見湖調卷第12頁、本院卷㈢第421 、422 頁);⑵李新丁兄 弟7 人曾於72年6 月17日(即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日)、73年 1 月31日,在臺北市○○街00號就70、71年份房屋租金及72 年份房屋租金進行租金分配(參上述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共 有產業第一次分配紀錄、共有產業第二次分配紀錄,詳見本 院卷㈡第148 至149 頁)等情。則綜上觀之,可知: ⑴系爭協議書附表所列之不動產(含系爭土地)登記在各登 記名義人之時間雖係在系爭協議書成立之前,然李新丁兄 弟7 人於72年6 月4 日簽立協議書(手寫版)時,主觀上 仍認其上所列之不動產實際上屬李進福所有,李新丁兄弟 7 人並願再加入其他財產而於72年6 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 書,將登記在如附件所示登記名義人下之14項財產作為共 有產業(下稱系爭共有產業),以進行家產分配。 ⑵系爭協議書約明系爭共有產業均為李新丁兄弟7 人共有, 並定有共有產權之比例,已徵李新丁兄弟7 人均認知系爭 共有產業並非僅屬各登記名義人所有。又系爭協議書記載 :「……此後共有產業如有任何分配,均依前開比例分配 之。如附表所示之產業,不論登記為立協議書人或其妻名 義,概屬共有之財產,將來如有任何分配、分割或處分之 決議時,該登記名義人(登記為妻名義部份由其夫負責) 應無條件提出必要文件,協同過戶出讓,否則應加倍賠償



其他人所受之損失……」等字樣,依此約定,亦可徵李新 丁兄弟7 人當時已慮及將來系爭共有產業可能持續有類如 租金收益之分配,或可能發生分割、處分等情形,是系爭 共有產業之範圍自包含該財產本體及其所生之收益權,此 觀李新丁兄弟7 人曾就系爭共有產業進行2 次房屋租金分 配益明。
⑶參諸李新丁李正雄李和順李玉興李世明曾分別先 後處分登記於其等名下之財產(詳參上述不爭執事項⒋所 示),且原告復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李新丁兄弟7 人相 互間就登記在他人名下之財產(含系爭土地)仍係由自己 實際管理、使用、處分,則系爭協議書之性質自難遽認屬 借名登記契約。又依其情形,李新丁兄弟7 人斯時簽立系 爭協議書之本旨,當係於形式上維持系爭共有產業原登記 名義人之現況下,寓有相互授與其他兄弟管理各該財產之 權能(登記為妻名義部分由其夫負責),以達李新丁兄弟 7 人各自就系爭共有產業仍有共有之權利,並兼有就各該 財產所生之收益進行分配之目的,且倘欲分配、分割或處 分系爭共有產業時,應依李新丁兄弟7 人之決議為之。核 其所為,實屬李新丁兄弟7 人彼此間相互授與超過經濟目 的之權利,且僅許可彼此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 律行為,是依上說明,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屬信託契約( 即李新丁兄弟7 人間交錯成立之信託契約關係)。至於系 爭協議書簽立後,縱有債務人不依約履行,或拒不將租金 收益提出分配,或將信託登記為自己名義之財產擅自出售 等情形,此乃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能以債務人事 後之行為作為推斷李新丁兄弟7 人簽約時有無信託契約關 係之依據。
⑷另細繹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整體意旨,李新丁兄弟7 人間各 對其登記名義之財產尚無單獨收益之權,核與共有人間就 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 管理有間,是其性質當非屬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又觀諸系 爭協議書記載:「『前』因同心協力共同經營事業購置產 業,已有成就,如附表所示之產業均為兄弟共有」等字樣 ,可徵李新丁兄弟7 人斯時僅係就「先前」共同經營事業 已購置之產業約定為共有,並未約定回復共同經營事業, 亦未就其等將來欲再如何共同經營事業及分配盈虧等為具 體之約定,是其性質亦核與合夥或類似合夥之契約有別。 再通觀系爭協議書全文,俱未提及類如李新丁兄弟7 人間 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之意旨,遑論具體敘明其等間 互相移轉之標的各為何、究係何標的間互有對價關係等,



是其性質自亦難認屬互易契約暨就互易財產間之財產總額 分配協議。
⒊據此,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定性為信託契約(即李新丁兄弟 7 人間交錯成立之信託契約關係),且核其內容,並未違反 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是依上說明,自應賦予系爭協議書法 律上之效力。至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性質所陳之其餘意見既非 可採,已如前述,則兩造基此而為之其他主張或抗辯,當亦 非可取,爰不予贅述。
㈡系爭協議書是否業經合法終止或解除?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 協議書之比例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 有無理由?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 體為之;第258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 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 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 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 8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 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項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 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信託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信託利益非 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 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此項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 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亦非不得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 ⒉查李新丁兄弟7 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係成立信託契約關係, 已如前述。關此信託契約關係,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該信託 行為另有訂定,是依上說明,該信託契約關係自不因李新風 於103 年7 月22日死亡而消滅。又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5 年 4 月22日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㈣第214 頁) ,並主張其僅就「系爭土地」為終止云云(見本院卷㈢第 290 、291 頁、卷㈣第213 頁),然參諸系爭協議書既未就 契約終止事項特別約定得由部分之締約人為一部終止,並已 約明:「如附表所示之產業,不論登記為立協議書人或其妻 名義,概屬共有之財產,將來如有任何分配、分割或處分之 決議時,該登記名義人(登記為妻名義部份由其夫負責)應 無條件提出必要文件,協同過戶出讓,否則應加倍賠償其他 人所受之損失」,則依此約定,系爭共有產業之分配、分割 或處分,其登記名義人(登記為妻名義部分由其夫負責)自



須依決議始得為之,足徵李新丁兄弟7 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除協議彼此間互為信託、交錯成立信託契約關係外,並以共 同處分系爭共有產業及共享所生收益為目的,其信託利益尚 非由原告全部享有,於此情形,倘許原告得隨時就系爭土地 為一部終止,將使李新丁兄弟7 人間交錯成立之信託契約關 係趨於複雜,亦不能達其等共同處分系爭共有產業及共享所 生收益之契約目的,是依上說明,自難認原告得隨時片面就 系爭協議書之信託契約關係為一部終止。此外,本件亦查無 兩造合意終止或解除系爭協議書之信託契約關係等情形存在 。據此,本件原告片面向被告就系爭土地為一部終止之意思 表示,應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其主張依終止信託契約後之 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等,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 比例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洵非有理 。至原告雖另援引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然此核係各共 有人就共有物所生對外部(第三人)之權利義務規範,是原 告依此規定就系爭土地對內部同有共有權利之被告為主張, 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茲因本院已認定本件原告不得依終止信託契約後之返還請求 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等,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比例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是其餘關於被告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時效抗辯等爭點,即無再予贅述之必要, 爰不予贅述。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即信託、借名 登記或分管契約關係暨終止信託、借名登記或分管契約後之 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 第179 條、第821 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 1153條規定),求為命如上開貳、一、⑴、⑵所示聲明之判 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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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興鐵工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