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09號
SCDV,106,監宣,109,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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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鄭嘉信
相 對 人 鄭麥月雲
關 係 人 曾美娟
      鄭淑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麥月雲(女,民國二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鄭嘉信(男,民國五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麥月雲之監護人。
指定曾美娟(女,民國五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嘉信為相對人鄭麥月雲之子,相對 人自民國105年4月22日起,因罹患老年癡呆症、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入院申請單等為 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聲請人之陳述,受監護宣告人受詢時喃 喃自語或答非所問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及東元綜合醫院 106年7月10日東秘總字第1060000883號函所檢送之鑑定書、 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證明、入院申請單及親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 曾美娟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4頁)等文件, 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103年12月3日施行的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 、2及13條明文規定,「為實施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以下簡稱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 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



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締約各國應當確保 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切實獲得司法保護,包 括通過提供程序便利和適齡的措施,以便利他們在所有法律 訴訟程序中,包括在調查和其他初步階段中,切實發揮直接 和間接參與者以及證人的作用。」,惟因相對人呈無法有意 識的回答問題、雙手會不自主顫動及雙腳萎縮狀態,且本院 已至養護中心審酌其精神狀況屬無意思能力,已如上述,爰 認相對人之司法程序業受保障。再者,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 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 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 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 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 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 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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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