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0號
SLDM,107,訴,80,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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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2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明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明仁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13日以 95年度毒聲字第184 號及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45 8 號案件先後裁定應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6 年8 月15日經執行強制戒治後釋放後,由公訴人以96年度戒 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 於98年7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372 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504 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48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提起 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 第21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 5 年1 月27日假釋出監,因假釋未經撤銷,於105 年3 月14 日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4日某時,在臺北 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之住處內,以其所有之注射針 筒1 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詐欺案件另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106 年9 月25日21時27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之住處門外,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下稱康寧派出所) 員警緝獲,俟張明仁於康寧派出所二樓之廁所內,欲將隨身 攜帶之該支注射針筒拋棄湮滅時,適為員警陳宣佑驚覺有異 而當場查獲扣得該已施用完畢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 (量微無法析取分離)之注射針筒1 支,經康寧派出所所長 黃電甯、警員陳得恩發覺認為張明仁涉嫌施用毒品海洛因並 當場訊問後,張明仁始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上開注



射針筒經初步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再經警徵得張明仁 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7、52、55頁),且其於106 年9 月26日為警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後,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檢驗結果,有該公 司106 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9184)等在卷 可稽(106 年度毒偵字第2439號卷第26、84-86 頁),而被 告經警當場搜索扣得之注射針筒1 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檢驗之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毒品鑑定書等在卷為憑(見同偵查卷第27-33 、90頁),足 見該扣案注射針筒器具所沾染液體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而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處遇程序,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受有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刑事處遇程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即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 別,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曾辯稱合於自首減刑規定云 云,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發佈通緝,於106 年9 月25日21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4 樓之住處門外為警緝獲,俟被告於康寧派 出所二樓之廁所內,欲將隨身攜帶該支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 射針筒拋棄湮滅時,適為員警陳宣佑驚覺有異而當場查獲扣 得該已施用完畢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 經康寧派出所所長黃甯、警員陳得恩發覺認為張明仁疑似施 用毒品海洛因並當場訊問後,被告張明仁始坦承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等情,業據證人陳得恩於偵查中陳述屬實,



並有康寧派出所所長黃甯、警員陳得恩與被告張明仁於康寧 派出所二樓廁所現場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及該支注射針 筒1 支扣案可佐(偵查卷第25、33、94-95 頁)。按刑法第 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 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 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596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之犯行,為員警陳宣佑發現被告在寧派出所二樓 之廁所內,正欲將隨身攜帶該支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拋棄湮滅,康寧派出所所長黃甯、警員陳得恩依其查緝毒品 之經驗而認為該支注射針筒應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工具 ,已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並進而訊問被告施用海洛因 或安非他命之何種毒品?顯然康寧派出所所長黃甯、警員陳 得恩已知悉被告涉嫌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 ,經渠二人訊問被告後,被告始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罪 事實,且上開注射針筒經初步鑑驗檢出嗎啡、海洛因反應, 被告張明仁尿液送鑑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有前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1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 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為憑,被 告自不合於刑法自首之規定要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徒刑之處遇,猶未能徹底遠離毒害,再為本件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對 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亦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 品性素行、生活習性、生活狀況(已離婚,育有7 歲幼子) 、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所生損害等,並審酌維持刑罰執行 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 、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 40條之2 ;另於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 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失效,立法者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 施行,即意在以修正後之條文配合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 用,資為毒品犯罪沒收規定之依據;綜觀刑法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接包裹或盛裝毒品之 包裝或容器,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 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經查:扣 案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業 據其陳明在卷,該注射針筒內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 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依現行鑑驗技術,無法與 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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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