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3998號、第8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志宇與高培原係國中學長、學弟關係,其於民國105 年3 月間某日上午,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某處,因受高培原委 託協助申辦機車貸款而取得高培原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後,明知高培原並未同意或授權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電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或攜碼服務,竟與馮凱旻(檢察 官另案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高培原之國 健保卡交予馮凱旻,並與馮凱旻共同為下述行為:㈠、馮凱旻於105 年5 月22日下午5 時29分許,將高培原之國民 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高志宇,責由高志宇持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之遠傳電信北投石牌門市,向該門市店 員佯稱係高培原本人,冒用高培原之名義,申辦將中華電信 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遠傳電信(申辦方案為「先馳2-ip hone- 限NP 4G 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起訴書誤載為「 新辦門號」,應予更正),並由高志宇在如附表編號1-1 「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高培原」之署名( 偽造署名之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1 「偽造之文書」欄與「偽 造之署押(印文)數量/ 所在欄位」欄所示),依其內容足 以表示係高培原向遠傳電信申請號碼可攜及行動寬頻業務服 務等用意;高志宇續於同日下午5 時39分許,承前犯意,在 同一門市內,冒用高培原之名義,向同一店員申辦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方案為「月租899-平板-4G 高速飆 網899 限36- 免預繳」),並在如附表編號1-2 「偽造之文 書」欄所示文件上,偽造「高培原」之署名(偽造署名之情 形詳如附表編號1-2 「偽造之文書」欄與「偽造之署押(印 文)數量/ 所在欄位」欄所示),依其內容足以表示係高培 原向遠傳電信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內 容等用意,於偽造完成前開私文書後,均交付上開店員轉交 遠傳電信而行使,致遠傳電信誤認係高培原本人申請,陷於
錯誤而核准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1 、1-2 「詐得財物」欄所 示之財物予高志宇,足以生損害於高培原及遠傳電信對行動 電話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高志宇嗣將前開詐得之 財物交予馮凱旻。
㈡、馮凱旻於不詳時間,未經高培原同意,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 業者偽刻「高培原」之印章1 枚後,於105 年5 月24日某時 ,責由高志宇持該印章及其與高培原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中華電信三重服務 中心,向該服務中心店員佯稱係受高培原委託代為申辦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起訴書誤載為「門號攜出」 ,應予更正),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2-1 「偽造之文書」欄 所示文件上盜蓋前開偽造之「高培原」印章,而偽造「高培 原」之印文(偽造印文之情形,詳如附表編號2-1 「偽造之 文書」欄與「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 所在欄位」欄所示 ),依其內容足以表示係高培原委託高志宇向中華電信申辦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與中華電信簽訂行動 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無需申請7 天行動上網試用服務、受告 知其個人資料將由中華電信蒐集等用意,偽造完成前開私文 書後,均交付該店員轉交中華電信而行使,致中華電信誤認 係高培原授權申請,陷於錯誤而核准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1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予高志宇,足以生損害於高培原 及中華電信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高志 宇又於同日晚上7 時4 分許,持其與高培原之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遠傳電信三重 溪尾加盟門市,向該門市店員佯稱係受高培原委託代為申辦 將其冒用高培原名義申辦之前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攜碼至遠傳電信(申辦方案為「先馳2-限NP 4G 新絕配1399 限30手機案」),並在如附表編號2-2 「偽造之私文書」欄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高培原」之署名(偽造署名之情形詳 如附表編號2-2 「偽造之文書」欄與「偽造之署押(印文) 數量/ 所在欄位」欄所示),依其內容足以表示係高培原委 託高志宇向遠傳電信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攜碼服務之用意 ,於偽造完成前開私文書後,連同其以代理人身分填具之號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 請書等文書,交付該店員轉交遠傳電信而行使,致遠傳電信 誤認係高培原授權申請,陷於錯誤而核准並交付如附表編號 2-2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予高志宇,足以生損害於高 培原及遠傳電信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高志宇嗣將前開所詐得之財物交予馮凱旻。
㈢、高志宇與馮凱旻復於105 年6 月10日某時,利用不知情之馮
凱旻胞弟馮啟銘(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代理人, 由高志宇駕車搭載馮啟銘至上開遠傳電信三重溪尾加盟門市 後,使不知情之馮啟銘持其與高培原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向該服務中心店員佯稱係受高培原委託代為申辦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方案為「月租899-平板-4G 高速飆 網899 限36- 免預繳」),並在如附表編號3 「偽造之文書 」欄所示文件上,偽造「高培原」之署名(偽造署名之情形 ,詳如附表編號3 「偽造之文書」欄與「偽造之署押(印文 )數量/ 所在欄位」欄所示;起訴書誤載係高志宇、馮凱旻 偽造簽名,應予更正),依其內容足以表示高培原委託馮啟 銘向遠傳電信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之用 意,於偽造完成前開私文書後,連同其以代理人身份填具之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等文書,交付該 店員轉交遠傳電信而行使,致遠傳電信誤認係高培原授權申 請,因而陷於錯誤而核准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 「詐得財物」 欄所示之物品予馮啟銘,足以生損害於高培原及遠傳電信對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馮啟銘嗣將該等詐 得之財物交予馮凱旻。嗣因高培原於107 年7 月15日下午1 時許,接獲遠傳電信客服人員催繳前開遠傳電信門號電信費 之電話,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培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高志宇犯罪之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4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40 、192 至195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 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將告訴人高培原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交給馮凱旻,之後依馮凱旻指示,於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時間,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至前開電信 公司門市,在附表編號1-1 、1-2 、2-1 、2-2 「偽造之文 書」欄所示文件上簽告訴人姓名或蓋告訴人印章,以告訴人 名義申辦如附表編號1-1 、1-2 、2-1 、2-2 「詐得財物」 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之專案行動電話、平板電腦,該 等財物均由馮凱旻取得,其告訴人之印章係馮凱旻所刻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告訴人當時與馮凱旻談妥辦門號換現金,故同意馮凱旻以 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為伊與告訴人常見面,馮凱旻 住三重,伊就幫忙告訴人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拿 去交給馮凱旻,當時馮凱旻有跟告訴人說會繳電話費,但後 來並未繳,告訴人至警局報案後,有打電話給伊說他有去備 案,因為遠傳電信說如果告訴人是被盜辦就可以不用繳違約 金,告訴人要求伊配合他的說詞,故伊於偵訊時方表示告訴 人並未同意伊持告訴人之身分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附表 編號1-1 、1-2 、2-1 、2-2 部分,伊只有在通訊行提供之 文件上簽名即離開,並未拿到SIM 卡及平板電腦、行動電話 ,附表編號3 部分,伊並不知道馮啟銘有拿告訴人之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至遠傳電信三重溪尾加盟門市申辦門號云云( 見本院卷第139至140、197至198頁)。惟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國中學長、學弟關係,被告於105 年3 月 間某日上午,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某處,取得告訴人交付 之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即將該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交 付馮凱旻,之後馮凱旻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責 由被告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至前開遠傳電信北 投石牌門市、中華電信三重服務中心、遠傳電信三重溪尾加 盟門市,以告訴人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1 、1-2 、2-2 「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件上簽告訴人之名字、在附表編號2 -1所示文件上蓋用馮凱旻所刻之告訴人印章,再持以向遠傳 電信、中華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攜碼服務,而取得各該 電信公司核准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1 、1-2 、2-1 、2-2 「 詐得財物」欄所示財物,之後均交予馮凱旻;又被告於事實 欄一㈢所示時間,知悉馮凱旻委由其胞弟馮啟銘前去以告訴 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依馮凱旻指示,駕車搭載馮啟 銘至遠傳電信三重溪尾加盟門市,由馮啟銘入內以告訴人名 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向遠傳電信申辦取得如附表編號3 「詐得財物」欄所示財物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所供認與不爭執(見106 年度偵字第3998號卷【下稱偵 3998卷】第59至60頁、106 年度偵字第8469號卷【下稱偵84 69卷】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5 年3 月中旬, 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某處,因欲購買機車而請被告友人協 助辦理機車貸款,故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被告,附 表編號1-1 、1-2 、2-2 、3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均 非伊本人簽名,附表編號2-1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上 所蓋「高培原」印文並非伊之印章等語(見偵3998卷第4至5
、37至38、67至68頁、偵8469卷第13至14、82至86頁、本院 卷第183 至185 頁),及證人馮啟銘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去 過遠傳電信三重溪尾門市幫伊胞兄馮凱旻當代辦人申辦附表 編號3 所示0000000000號門號,是被告駕車載伊過去的等語 (見偵8469卷第67頁)相符,且有如附表編號1-1 「偽造之 文書」欄所示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行 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各1 份(見偵3998卷第9 至12頁)、如附表編號1-2 「偽造 之文書」欄所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第三代 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 健保卡影本各1 份等(見偵3998卷第14至21頁)、如附表編 號2 -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中華電信行動寬頻業務(租用 / 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 知、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與告訴人及被告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告訴人之健保卡、被告之汽車駕照影本、國民身分 證領換補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偵8469卷第19至25頁)、如 附表編號2-2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 代辦委託書與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 表、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NP)、告訴人及被告之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影本各1 份(見偵8469卷第27至31頁)、如附表 編號3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 託書與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告訴人、馮啟銘之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影本、門市銷售檢核表各1 份(見偵8469卷第 32至36頁)、遠傳電信107 年3 月21日遠傳(發)字第1071 0303397 號函、遠傳三重溪尾加盟門市107 年3 月23日函、 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07 年3 月22日新北二服密字第107000 0010號函各1 份(見本院卷第93至94-1、103 、123 頁)附 卷可稽,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又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證人 馮啟銘於偵訊時固另證稱:事實欄一㈢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 件中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 託書文書均非伊簽的,申辦取得之SIM 卡、平板、行動電話 係被告拿走的云云(見偵8469卷第67至68頁),然被告否認 有取得附表編號3 「詐得財物」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及搭配之專案平板電腦(見本院卷第139 、198 頁),衡情 證人馮啟銘既稱:伊係幫馮凱旻當代辦人,因為被告說無法 當代辦人,故馮凱旻與被告要求伊當代辦人等語(見偵8469 卷第67頁),堪認欲取得該門號與搭配之專案平板電腦之人 應係馮凱旻,故證人馮啟銘申辦取得之如附表編號3「 詐得 財物」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搭配之專案平板電腦應 係交予馮凱旻,始符常理;再者,遠傳三重溪尾加盟門市10
7 年3 月23日函記載:告訴人委託馮啟銘申辦附表編號3 所 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確係由受託人馮啟銘帶至該門市辦理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03 頁),又觀諸申請此門號之前開行動寬頻 業務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之內容,堪認均係上開遠 傳電信三重溪尾加盟門市店員向馮啟銘確認其申辦內容後繕 打列印,供馮啟銘簽名確認(見偵8469卷第32至33、36頁) ,且其上「馮啟銘」之簽名經核亦與馮啟銘於偵訊名所為簽 名相仿,有其偵訊筆錄可資比對(見偵8469卷第68頁),綜 此得合理推論在遠傳電信三重溪尾加盟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 3 「詐得財物」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人確為證人馮啟銘, 且上開申辦文件中之簽名均係其所為無誤,其前揭證詞應係 恐己遭刑事追訴及迴護其胞兄馮凱旻而有所隱瞞,殊難盡信 ,故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3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遠傳行動 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上告訴人之簽名係證人馮啟銘所簽,且 上開門市店員確有將如附表編號3 「詐得財物」欄所示行動 電話門號及搭配之專案平板電腦交付證人馮啟銘,再由證人 馮啟銘交予馮凱旻;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3 「偽造之文書 」欄所示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係被告、馮凱旻偽造 告訴人之簽名後,交予證人馮啟銘持向遠傳電信三重溪尾加 盟門市承辦人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另公訴意旨就事 實欄一㈠所示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申請將中華電信門號000000 0000號攜碼至遠傳電信之行為,誤載為辦理「新辦門號」云 云,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以受告訴人委託名義向中華電 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舉誤載為辦理「 門號攜出」云云,皆與前引此2 門號之申辦資料未合,均應 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改口辯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馮凱 旻都在店外等伊,伊只有在通訊行提供之文件上簽名即離開 ,並未拿到SIM 卡及平板電腦、行動電話,事後是馮凱旻去 處理;事實欄一㈢部分,伊不知道馮啟銘有拿告訴人之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去遠傳電信三重溪尾加盟門市申辦門號,馮 啟銘有搭過伊的車,但伊不知道馮啟銘要去辦什麼云云(見 本院卷第198 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陳稱:伊去 辦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門號時,馮凱旻並未同往,伊好像有 拿到平板及行動電話,都交給馮凱旻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核諸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在電信公司門市或通訊行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之專案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皆可當 場取得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且除欲搭配之行動電 話、平板電腦缺貨,亦係當場取得該行動電話、平板電腦,
是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在各該申請文件簽名後,並 未取得SIM 卡、行動電話、平板電腦云云,當非實情;再者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附表編號3 所示門號是馮啟 銘去辦的,伊之所以知道係因為馮凱旻當天有打電話叫伊去 辦告訴人的門號,伊說不要,叫馮凱旻自己去,後來馮凱旻 找他弟弟馮啟銘去,馮凱旻後來叫伊載馮啟銘去,伊知道馮 啟銘是要去辦告訴人之門號,後來伊並未載馮啟銘回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 頁),其就過程敘述詳細,復有證人馮啟 銘於偵訊時所證:伊去遠傳電信三重溪尾門市申辦事實欄一 ㈢所示門號係幫馮凱旻當代辦人,當時是被告開車載伊去的 ,被告跟伊說他沒辦法當代辦人,他與馮凱旻才會要伊當代 辦人,被告說有經過告訴人同意申辦門號等語(見偵8469卷 第67頁)得可相印證,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辯詞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辯稱告訴人有同意馮凱旻以 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然其於偵訊時供稱:105 年 3 月某日上午,告訴人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附近,跟伊說 要辦機車貸款,問伊是否有認識,伊說有,告訴人將身分證 、健保卡交給伊,用以辦機車貸款,後來並未替告訴人辦理 機車貸款,告訴人並未同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在行動電話 門號申請書上簽名,告訴人之印章係馮凱旻所刻等語(見偵 3998卷第59至61頁、偵8469卷第7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伊當時想辦機車貸款,被告說他 朋友有認識機車貸款之人,他朋友要幫伊查貸款能否過件, 故於105 年3 月間某日上午,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附近, 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予被告,請被告去辦機車貸款業 務,但後來沒有辦成功,隔一段時間後,被告有將其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還給伊,伊係接到遠傳客服來電表示伊名下門 號電話費未繳,跟伊作催繳通知,才知道有被冒用證件及簽 名申辦;申請如附表編號1-1 、1-2 、2-1 、2-2 、3 所示 門號使用之其身分證、健保卡係伊所有,但如附表編號1-1 、1-2 、2-2 、3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件上「高培原」 之簽名均非其本人所簽、編號2-1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 件上所蓋「高培原」印文,該印章非伊的,伊並未同意他人 刻該印章,告訴人未曾問過可否刻伊的印章,亦未同意被告 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給馮凱旻申辦門號,被告未告知會將 其身分證、健保卡交給其他人做其他用途,及有將其身分證 、健保卡交給馮凱旻申辦門號之事,伊當時並不認識馮凱旻 ,被告交還身分證、健保卡時,亦未告知有用以申辦門號, 伊要對被告提出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語(見偵3998卷第
3 至5 、37至39、67至69頁、偵8469卷第12至15、82至86頁 、本院卷第183 至188 頁)堪稱相符,被告於接受檢察官訊 問前既未閱覽過告訴人之前開筆錄,倘非確有其事,何以能 為與告訴人說詞相近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此雖辯 稱:告訴人報警後有打電話給伊,說他接到遠傳電信催繳電 話,遠傳電信人員說如果他是被盜辦門號,就不用繳違約金 ,希望伊配合他的說詞,說他並未同意申辦門號,交付證件 係為申辦機車貸款,伊為了幫朋友,故配合告訴人之說詞云 云(見本院卷第140 頁),惟被告乃一智慮無缺之正常成年 人,前又有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顯 非智慮淺薄之無知人士,當知未經同意擅自將告訴人之身分 證件交予他人,供他人以告訴人名義申辦門號之舉,會觸犯 刑責,且其接受偵訊時,檢察官已明確告知其涉犯偽造文書 罪名(見偵3998卷第58頁、偵8469卷第73頁),殊難想像其 會僅為替告訴人免除違約金債務,即甘願背負偽造文書之罪 責;再如其於本院所辯:馮凱旻、告訴人經由伊介紹認識後 ,告訴人同意將證件交給馮凱旻辦門號,以門號向馮凱旻換 取現金,馮凱旻有給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馮凱旻 事先有答應告訴人給付電話費,沒想到馮凱旻後來沒付云云 (見本院卷第139 頁)屬實,告訴人既已獲取馮凱旻給予之 對價,又係遭馮凱旻欺騙,其若欲謊稱遭人冒名盜辦門號以 免除違約金債務,按理應會向警方指稱係遭馮凱旻盜辦前開 門號,而無大費周章要求被告配合其說詞之必要,更無以此 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況其報警之時既未確定被告會配合伊為 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說詞,豈可能逕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杜撰 前詞並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而自陷己身於涉犯誣告罪 之高度風險?再者,告訴人與馮凱旻既談妥由告訴人出售行 動電話門號予馮凱旻以換取1 萬元報酬,且馮凱旻自始即無 代繳通信費之意,其為免告訴人因事後遭電信公司催繳通信 費察覺受騙,而向檢警機關指控遭其冒名申辦,理應會要求 告訴人親自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交給伊,而無僅 要求告訴人提供身分證件,自行前去申辦之理,且告訴人僅 交付身分證件即可獲得1 萬元報酬,豈非過於輕易?是以, 被告所辯實有違常理,無可採信。
㈣、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可供參考
;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著有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考。關於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部分,雖非被告親自偽造如附表編號3 「偽造文書」欄所示 私文書,向遠傳電信三重溪尾加盟門市店員詐取行動電話門 號SIM 卡及搭配之專案平板電腦,且無法證明此次係其將告 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馮啟銘,然其前於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時間,既已與馮凱旻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冒用告訴人名義,由其以偽造私文書之 手段,向前開電信公司門市詐取如附表編號1-1 、1-2 、2- 1 、2-2 「詐得財物」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平 板電腦等物,其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經馮凱旻再次要求其 盜辦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時,雖拒絕擔任代辦人,但係要 求馮凱旻自己去辦,且於知悉馮凱旻委由馮啟銘前去盜辦告 訴人門號後,猶駕車搭載馮啟銘前往辦理,有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所為供述為憑(見本院卷第139 頁),足見其事前對於 馮凱旻利用不知情之馮啟銘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相關行 動電話門號申請文件,向遠傳電信三重溪尾加盟門市詐取行 動電話門號及搭配之專案平板電腦乙事,事前即已知悉且與 馮凱旻具犯意聯絡,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於此合同意思範 圍內,對於馮凱旻利用不知情之馮啟銘所實施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自仍應共同負責,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被告與馮凱旻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推由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馮啟銘於附表編號1-1 、1-2 、2-1 、2-2 、 3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件上偽造「高培原」之簽名、印 文,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與馮凱旻係偽以 告訴人之名義,各表達「告訴人向遠傳電信申請號碼可攜及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告訴人向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內容」、「告訴人委託被告向中華電 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與中華電信簽訂行 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無需申請7 天行動上網試用服務、受 告知其個人資料將由中華電信蒐集」、「告訴人委託被告向 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攜碼服務」、「告訴人委託馮啟
銘向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等用意 ,雖該等文件係前開電信業者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 、馮啟銘既於其上簽名確認,仍足認其等有將該等文件內容 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是皆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 私文書無誤;又其等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 交付予上開電信公司門市店員收執,顯然對該等文件之內容 有所主張,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傳電信、中華電信對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再者,行動電話門 號SIM 卡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電信公司於出租行 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 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 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 為有體物,係具財產上價值。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 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論罪法條 部分固記載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云 云,惟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意與行為 ,檢察官應係贅引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與共犯馮凱旻利 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高培原」之印章1 枚,及利用不 知情之馮啟銘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 告偽造「高培原」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其 於如附表編號1-1 、1 -2、2-2 、3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 文件上偽造「高培原」署押(即簽名)、在附表編號2-1 「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上偽造「高培原」印文之行為,均 係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其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基於向遠傳電信北投石牌門市 詐取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等財物之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各為105 年5 月22日下午5 時29分許 、同日下午5 時39分許),在同一地點,實施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向遠傳電信北投石牌門市詐取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所搭配之專案行 動電話或平板電腦之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予敘 明。
㈢、被告與馮凱旻間,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 次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2 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論處。再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先於105 年5 月 24日某時至中華電信三重服務中心申辦取得門號0000000000 號預付卡之SIM 卡後,於同日下午7 時4 分許至遠傳電信三 重溪尾加盟門市,將該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而詐得遠傳電信 所核發之該門號SIM 卡及搭配之專案行動電話,堪可推知其 此部分所為,係出於將所申辦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之目的, 雖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被害人亦非相同, 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時間、空間緊接、犯罪目的又 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 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自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 ,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亦未有當,併此敘明。㈤、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9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2 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16號裁定就上開2 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 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㈦、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與馮凱旻多次以告訴人交付之 身分證與健保卡,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前開私文書,向遠傳 電信、中華電信詐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專案搭配之行動 電話、平板電腦,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並損及各該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申辦、管理之正確性,殊屬不 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中華電信、遠傳電信 、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已具悔意,衡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實際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於 審理時表示:希望判被告無罪,因為伊覺得好像不是被告做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各次犯行之參與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與祖父母、母親及胞弟同住、現從事搬家公司工作 、每月收入約4 、5 萬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00 頁)、告訴人及被害人遠傳電信、中華電信各自所受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 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 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 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 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 據。
㈡、又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馮凱旻所偽刻之「高培原」 印章1 枚、在如附表編號1-1 、1-2 、2-2 、3 「偽造之文 書」欄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高培原」署名、在附表編號2-1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高培原」印文(詳見 附表編號1 至4 「偽造之文書」欄與「偽造之署押(印文) 數量/ 所在欄位」欄所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及共同正 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分別於被告所犯 相關罪刑下宣告沒收;至於其等本案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1 、1-2 、2-1 、2-2 、3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 ,固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持以行使分別交付予遠傳電 信、中華電信之承辦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 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即不得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過去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