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6號
SLDM,107,訴,56,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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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隆雄
選任辯護人 翟世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4614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46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乙○○於前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103 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轉讓,竟:
㈠於106 年9 月中旬某日,因接獲丙○○來電稱欲拿新臺幣8 千元數量之海洛因以施用,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丙○○先交付新臺幣(下同)5 、6 千元後,即前往 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永樂市場附近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購買8 千元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包後,再以其所有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 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丙○○相約在臺北市大同區 重慶北路2 段與民生西路口碰面,將該包海洛因交予丙○○ ,以此方式幫助丙○○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應允丙○○就不 足款項可日後再清償。
㈡乙○○另基於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6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 臺北市大同區歸綏街181 號10樓居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嗣於106 年9 月27日下午2 時,乙○○因接獲丙○○來電稱 欲清償1 千7 百元及另因毒癮發作盼乙○○能給予些許海洛 因,遂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前開行動電話與丙○ ○相約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 段與民生西路口碰面後, 著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無法析離包裝袋1 只,驗



餘淨重0.3155公克)無償轉讓予丙○○時,適為員警發覺致 未得逞,並當場扣得該海洛因1 包,經警追查並採集乙○○ 所排放尿液送驗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二、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51頁),且均 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為合法調查,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併此指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之㈡、㈢(即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及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丙○○未遂等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無訛(分見106 年度偵字第14614 號卷【下稱偵卷】第92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2468號卷【下 稱毒偵卷】第134 至136 頁及本院訴字卷第49頁、第119 頁 ),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之遭員警查 獲的海洛因是被告要請我施用等語大致相符(分見偵卷第88 頁下方、第138 頁上方、第139 頁下方、第164 頁下方及本 院訴字卷第85頁、第98頁),並有搜索扣押現場錄影擷取畫 面、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44至46頁),而 被告於106 年9 月27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淺黃色粉末1 包( 含無法析離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3155公克),經送請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為鑑定後,確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反應,此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174 頁)。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均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10月11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7665)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存卷可參(見毒偵卷 第116 至118 頁),此外,並有前開海洛因1 包(含無法析 離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3155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確有於 前述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另曾著手將 海洛因(即前述扣案之淺黃色粉末1 包)無償轉讓予證人丙 ○○時,遭員警查獲致未能得逞等事實,應為無訛。二、另被告有無幫助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事實欄一 之㈠部分):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時、地,曾至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 永樂市場附近處,先向綽號「眼鏡」之人購買海洛因,之後 以上揭行動電話與丙○○相約後,將該將海洛因1 包交予丙 ○○,丙○○於同日亦曾將5 、6 千元款項交予被告,且被 告於106 年9 月27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1 千7 百元則係丙 ○○於同日清償予被告之欠款各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承無訛(分見毒偵卷第25頁、第135 頁 、偵卷第92頁、第94頁及本院訴字卷第49至50頁),核與證 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之曾自被告處拿 得海洛因及曾交付款項予被告等情大致相符(分見毒偵卷第 14頁下方、偵卷第89頁上方、第94頁下方、第137 至138 頁 及本院訴字卷第98頁),並有前述1 千7 百元之現金扣案可 佐。是被告確曾於106 年9 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大同區重 慶北路2 段與民生西路口處,以上揭行動電話與丙○○相約 碰面後,將海洛因1 包交予丙○○,而丙○○亦於同日交付 5 、6 千元予被告,另於109 年9 月27日曾清償1 千7 百元 欠款予被告等事實,堪認屬實。
㈡至被告於前揭時、地,何以會將海洛因1 包交予丙○○,並 自丙○○處取得款項乙節,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證稱:因被告有在施用海洛因,所以我有拜託被告幫我 拿海洛因,我有先給被告5 、6 千元,但還欠1 千多元,( 106 年)9 月27日就是要還9 月中旬交易賒帳的錢,我是請 被告幫我調貨等語屬實(分見偵卷第89頁上方、第137 至 139 頁、第165 頁及本院訴字卷第82至83頁),此情核與被 告於106 年9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稱之是丙○○在1 、2



週前請我幫她買8 千元的海洛因,但他只給我6 千多元,但 我毒品已經先給她,尚欠我1 千多元等語(見毒偵卷第92頁 上方)及其於106 年12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所陳稱之「(是 否有在9 月中旬某日販賣7 千元到8 千元海洛因給丙○○? )那一次是丙○○說要吸海洛因,叫我去調貨,我就幫丙○ ○找海洛因」、「(9 月中旬交付相當於8 千元價值的海洛 因給丙○○,這是交付是販賣還是幫助丙○○施用海洛因? )我沒有要販賣的意思,只是丙○○想要吸海洛因,請我幫 她調貨」等語恰為吻合(分見偵卷第135 頁中段及第136 頁 上方)。綜觀丙○○及被告前揭陳述內容,其等就丙○○何 以有海洛因之需求、丙○○向被告提出時之用語為何、丙○ ○於同日是否有交付部分款項、嗣後有無欠款各節,經分別 訊問後尚能為互為一致之陳述,堪認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非 子虛。況被告係於106 年9 月27日因欲轉讓海洛因予丙○○ 時(即前述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被員警查獲,丙○○係於查 獲後接受員警詢問時始稱:被告於查獲前1 、2 週曾有毒品 交付乙節後,員警及檢察官始就此情分別訊問丙○○及被告 ,此參證人丙○○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筆錄自明,當認被告 及丙○○於訊問前並無互為勾串之機會及可能,足證其等前 揭陳述當為屬實。是被告係因接獲丙○○來電稱欲拿海洛因 施用,始前往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永樂市場附近某處,向綽 號「眼鏡」之人購買約8 千元數量之海洛因,而與丙○○相 約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 段與民生西路口碰面,再將該 包海洛因交予丙○○等事實,甚為明確。
㈢雖證人丙○○於警詢時曾稱:我於1 個月前開始向被告購買 毒品,至今7 、8 次左右,每次交易金額新臺幣7 千元等情 (見毒偵卷第14頁下方),或認丙○○是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云云。然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向被告取 得海洛因次數一事已改稱:就只有9 月中旬那次與9 月27日 (按即前述轉讓海洛因未遂部分)曾向被告拿過海洛因等語 (分見偵卷164 頁下方及本院訴字卷第85至86頁),即與其 於警詢所述顯有不同,則其於警詢時所為其係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之陳述,能否全然盡信,恐有疑問。況證人丙○○ 於偵查中即已多次結稱:我是拜託被告幫我拿海洛因等語, 且經檢察官質之本次(即106 年9 月中旬)是向被告買或是 請被告調貨乙節,證人丙○○均已明確證稱:是請被告幫忙 調貨、我就是請被告幫我買等語(分見偵卷第139 頁上方、 下方),可見被告於接獲丙○○來電請求幫忙購買海洛因後 ,其向該「眼鏡」之人購得海洛因之始,即係為幫助丙○○ 施用而持有該海洛因,被告並非基於欲販賣予丙○○之意而



購入該包海洛因,亦非未受委託而基於為自己持有之意思購 入海洛因後,始將該包海洛因以轉讓或販賣等移轉所有權之 意思交付予丙○○,自難僅憑丙○○於警詢之前開證述內容 即率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㈣再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 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 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 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 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 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 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 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 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 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 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 105 年度臺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幫助施用者 代為購買毒品與買賣毒品間,在外觀上雖均有交付、收受毒 品及現金之行為,然仍應視行為人即交付毒品之人在主觀上 有無藉此為營利之販賣意圖。經查,本次(即106 年9 月中 旬)丙○○係因知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因而請被告幫忙購 買海洛因乙節,業已論述如前。而丙○○係撥打3 、4 次電 話予被告,請被告幫忙購買海洛因後,被告始與丙○○相約 碰面乙節,業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 8 頁下方),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我有打電話 給被告好幾次,請他幫我調,他都說「再說」或說「要找朋 友」等語(分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第100 頁),被告果有 意於丙○○來電表示需幫忙拿海洛因之際,欲藉此牟取利益 ,其本可於初次接獲丙○○表明來電用意時,即可對丙○○ 為應允表示,並積極尋求毒品來源,然被告卻於接獲丙○○ 初時來電後僅回稱「再說」、「要問朋友」等消極言語,則 被告有無藉此為營利之意圖,恐難證明。況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就此次毒品聯絡情節更結稱:當天有跟被告說要買 7 千或8 千元數量的海洛因,之後有跟被告約見面,我有先 將5 、6 千元給被告,之後被告就去找朋友買,過了2 、3 小時,被告就跟我約同一地方將海洛因交給我,並說我還欠 他1 、2 千元等語明確(分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4頁)。故 當丙○○向被告表示欲請其代為購買7 、8 千元數量之海洛 因,然丙○○卻僅先交付5 、6 千元款項,被告明知丙○○ 或許僅有此5 、6 千元款項,為免其先代為墊款後之後卻無 法獲得清償,其本可向上游即綽號「眼鏡」之人購買5 、6



千元數量海洛因,並將此數量之海洛因交予丙○○即可,然 被告卻仍依約購買8 千元數量之海洛因並交予丙○○,可見 其主觀上確僅係為丙○○單純代購海洛因,所賒欠款項日後 再為清償即可之意,倘被告有藉此營利之意圖,當無須替丙 ○○購買超過已支付款項之海洛因,益徵被告並無藉此為營 利之意圖,甚屬明確。
㈤另丙○○於取得此包海洛因後,確有施用此包海洛因,且施 用數日才施用完畢等節,業經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屬實(分見偵卷第164 至165 頁及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下方),且丙○○於106 年9 月2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 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409ng/ml),但無可待因反應,有 該公司106 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76 66)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68 至170 頁),可見丙○○於被告 交付此包海洛因後至106 年9 月27日被員警查獲前,確有施 用此包海洛因之事實,應認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因丙○○來電表示欲拿 8 千元數量之海洛因施用,遂於丙○○交付5 、6 千元後, 先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人購得8 千元數量之 海洛因後,再將該包海洛因交予丙○○,而以此方式幫助丙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應認無誤。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 、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102 年4 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就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追訴 ,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述犯行均已事證明 確,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另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轉讓。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 所示時間,接獲丙○○來電得知丙○○係為取得毒品供己施 用,竟為其向綽號「眼鏡」之人購得海洛因後再交予丙○○ ,以此方式幫助丙○○施用海洛因,堪認被告就前揭犯行, 主觀上均係立於與施用毒品者之同一地位,為便利丙○○取 得毒品而代為向販毒者購買毒品,對丙○○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5 項、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前述幫 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自身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各持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所 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應各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各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雖公訴意旨就前揭事實欄一之㈠ 部分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前述時、地, 將該包海洛因販售予證人丙○○,而認被告就此部分應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然被告確因丙○○來電表示欲拿8 千元數量之海洛因施用 ,遂於丙○○交付5 、6 千元後,先向綽號「眼鏡」之人購 得8 千元數量之海洛因後,再將該包海洛因交予丙○○,而 以此方式幫助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業已詳 細論述如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恐有未洽,然其基本社 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此部分原起 訴法條。
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欄 一之㈠之犯行,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就此犯行依法先加後減。另被告就事實欄一 之㈢之犯行,其已著手實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但遭員警 查獲致未能得逞,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就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 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 之。被告所犯前述3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自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具成癮性,竟先受託 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以幫助丙○○施用,再另著手轉讓第一 級毒品予丙○○,雖未得逞,然其上述所為有助長毒品流通 ,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然其幫助丙○○施用之毒品數量 及欲轉讓予丙○○之毒品數量均非多,且其曾因施用毒品犯 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再施 用毒品,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可見其無戒絕之 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同住、現從事按摩院顧店工作 ,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著手 轉讓海洛因時而為員警所查獲之淺黃色粉末1 包(含無法析 離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3155公克),經送驗後檢出海洛 因反應,已如前述,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轉讓第一 級毒品未遂犯行之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 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1 只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經查, 未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為被告與丙○○聯絡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幫助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聯繫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分見毒偵卷第26頁下方及本院訴字卷第114 頁) ,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 ,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各依刑法第38 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5 項、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行為 │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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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丙○○│106 年9 │臺北市大│乙○○因丙○○表示欲拿8 │幫助施用第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月中旬某│同區重慶│千元數量之海洛因施用,遂│級毒品罪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日 │北路2 段│於丙○○交付5 、6 千元後│ │算壹日。未扣案之HTC 牌│
│ │ │ │與民生西│,先向姓名、年籍不詳,綽│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 │路口處 │號「眼鏡」之人購得8 千元│ │為○○○○○○○○○○│
│ │ │ │ │數量之海洛因後,再將該海│ │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
│ │ │ │ │洛因交予丙○○,以此方式│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幫助丙○○施用第一級毒品│ │追徵其價額。 │
│ │ │ │ │海洛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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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無 │106 年9 │臺北市大│乙○○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月26日晚│同區歸綏│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罪 │ │
│ │ │間8 時許│街181 號│混合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 │
│ │ │ │10樓居所│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內 │安非他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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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丙○○│106 年9 │臺北市大│因丙○○來電表示毒癮發作│轉讓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
│ │ │月27日下│同區重慶│,乙○○遂著手將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 │ │午2 時許│北路2 段│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 │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
│ │ │ │與民生西│3155公克)欲無償轉讓予黃│ │,驗餘淨重零點參壹伍伍│
│ │ │ │路口處 │麗文時,適為員警發覺而未│ │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
│ │ │ │ │能得逞。 │ │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內含門號為○九八九八四│
│ │ │ │ │ │ │八五七九號SIM 卡壹張)│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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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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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