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玲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緝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 ) 則為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物業經行 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列為不准登 記為藥品並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之禁藥,依法不得非法轉讓;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亦均經衛 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製造或輸入須向衛 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非 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 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其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 20日凌晨,在新北市蘆洲區某網咖內,取得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21.6452 公克,純質淨 重共21.3379 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其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轉讓偽藥愷他命、硝甲西泮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0日13時 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647 號徐偉呈住處內,無償 轉讓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無證據 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有10公克以上、轉讓愷他命及 硝甲西泮合計淨重有20公克以上)予徐偉呈,供徐偉呈施用 。嗣於106 年1 月23日晚上,警方在上址徐偉成住處,經甲 ○○、徐偉呈同意搜索,而扣得甲○○所持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毒品及徐偉呈所持有含硝甲西泮成分之銀紅色包裝橘 色錠劑8 顆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資料(包括被告甲○○之供
述、證人徐偉呈之證述、文書證據、證物等),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在警詢、偵訊 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而 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從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第1 項及第15 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2488號卷【下稱偵卷】第11、 12、14頁、本院卷第39、62頁),核與證人徐偉呈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22、23、80頁) 。又徐偉呈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 Ketamine類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6 年2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27 、128 頁)。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 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各如附表一所 示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2 月9 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四)、(五)及該 院106 年3 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 書(一)、(二)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01 至103 、105 、106 頁) ;另徐偉呈為警查扣其持有之上開錠劑8 顆,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硝甲西泮成分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06 年3 月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附卷足參,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可資為證(偵卷第29至37頁、第59至70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二)關於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之 來源,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這些毒品係周均瑋( 綽號昌哥)於106 年1 月20日為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查獲 時,以電話交代我要去找他,並在派出所當面交代要我去 蘆洲一間網咖內電腦螢幕後方拿出1 袋東西帶回保管,等 他出來時他再來取回,我回家打開袋子內的盒子,發現有 很多咖啡包、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見偵卷第12、87頁、10 6 年度偵緝字第1267號卷第5 頁),核與證人徐偉呈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述:被告的毒品係向周均瑋拿的,周均瑋被 抓,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去光華派出所找他,叫被告去 網咖拿東西,後來被告回家看才發現那些都是毒品等語相 符(見偵卷第23、80、82頁)。至被告遲至本院訊問時改 稱:扣案毒品係其花新台幣(下同)2 、3 千元購買云云 (見本院卷第41頁);之後隨即改稱:咖啡包、安非他命 係用微信買的,一粒眠是徐偉呈朋友給的云云(見本院卷 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扣案附表一、二所示安非 他命、一粒眠及咖啡包都是同時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2 頁),其前後所述不一。以被告最初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與 徐偉呈所述來源相符,及被告最後亦稱扣案之毒品係同時 拿到等語,足見被告一開始所述之毒品來源應較可信,其 之後改稱扣案毒品非自周均瑋處取得,而係自己購買云云 ,應係為迴護周均瑋或避免周均瑋報復而更異前詞,是被 告應係周均瑋突遭警方逮捕而請被告至網咖店拿東西而於 106 年1 月20日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毒品。(三)公訴人固認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起訴書認被告涉犯該罪嫌,係以被 告所持有行動電話所安裝通訊軟體即時通之對話截圖、扣 案之記帳紙、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自 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僅供自己施用,並未預備販 賣等語。經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及單純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行為 人是否自始就基於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毒品,或於持有毒品 之後始萌生營利意思,抑或非基於營利之意思而持有毒品 ,乃攸關其是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抑或單純持有毒品罪之判斷,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 ,自應以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 ,足以表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不能僅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遽以認定主觀上有營利之意思。鑒於上述 舉證上之難度,為落實抑遏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以杜僥 倖,對於持有毒品已達一定數量,遠超過自己施用所需者 ,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已依據 毒品之價格及必要性或生理機能短時間施用毒品之容許性 ,並參酌醫學文獻、他國立法例及我國實務狀況,針對實 可合理懷疑係以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但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之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者,予
以重罰,刪除原條文第4 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分別依不同分級之毒品加重 其刑責(修正條文第3 項至第6 項),以濟時窮,而免卻 散布毒品之虞。蓋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 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 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 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 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 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 推定其必有販賣營利之意圖。
⒉觀之被告行動電話所安裝通訊軟體即時通之對話截圖(見 偵卷第38至42頁),係被告與陳俊傑之對話內容,其中陳 俊凱詢問被告「早上小凱500 裝多少給她?」,被告回稱 「你哥裝的」、「應該.5」,陳俊傑答「恩了解幫我裝一 樣含5 」等似乎看起來像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然該等對 話內容之時間均係在105 年12月12日至106 年1 月1 日期 間。而被告係於106 年1 月20日始持有扣案如附表一、二 之毒品,卷內並無被告在持有扣案毒品之數日前有欲販賣 毒品而找尋毒品來源之對話內容,或被告持有毒品後,仍 有此等類似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故自無從以被告在持有 扣案毒品前,曾與他人有類似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逕認 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況被告 係因周均瑋為警查獲,而應周均瑋要求至網咖店取出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毒品,周均瑋之後會再向被告取回等情, 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既然被告係幫周均瑋 臨時保管,自無從以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較一般單純施用 毒品者多,而逕自認定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量毒品。 ⒊檢察官雖認扣案之記帳紙上記載之「菸」代表「愷他命」 ,「半台糖果」、「2 片梅片」亦均為毒品代號,又有人 物綽號、金額等文字,表示被告係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詳細觀看記帳紙(見偵卷第43 頁)所載內容,其日期記載為「106 年1 月17日」,右側 記載「收入無,昌哥半台糖果、2 片梅片、1 包菸,共 6500元。支出:給昌哥-2000 、7-11-300、菸-150、小溫 -3000 (拿菸☆×5 )、飲料-100,,總計支出5550元, 收入0 元,現金餘1900元,國泰1100元」;左側則記載「 欠款人明細表:大傑3000元、空堯14000 元、輝哥4000、 忠盛4000、偉呈40500 元,共65500 元,昌哥33000 + 4500=37500 元、叔叔25000 元,37500 +25000 =6250 0 」等字。就上開文字內容根本看不出是否與販賣毒品有
關,縱認有關,以上開收入、支出均以昌哥為主體,則是 否係昌哥販賣毒品,而被告幫忙記帳,亦非無疑。況此記 帳紙已明確記載日期為106 年1 月17日,而被告持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毒品時間為在此之後的106 年1 月20日,又 係幫周均瑋臨時保管毒品,均如前述,自無從以此記帳紙 所載內容逕自推定被告在幫周均瑋臨時保管如附表一、二 所示毒品期間,敢擅自出售毒品牟利或有此意圖。 ⒋而扣案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係被告從周均瑋請其至網咖 拿取之袋子中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 第88頁),故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係因意圖販賣毒品而持 有供以秤重及分裝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此外,經本院遍 閱全案卷證資料,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此部分既仍有合理之可疑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即被告係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及轉讓禁藥、偽藥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為安非他命類藥品,已經衛生福 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而屬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 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該法所規範之禁藥。而愷 他命、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均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 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輸入或調劑,依藥事 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 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 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 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 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查 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從認定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愷他命、硝甲西泮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即未經核准而 擅自輸入)而屬禁藥,復無從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之人 ,是依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應認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 硝甲西泮,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規定未經核准而擅 自製造之偽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 1360號判決可參)。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愷他 命及硝甲西泮為偽藥而轉讓,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轉 讓偽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 罪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持有如 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此部分尚 嫌無據,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於踐行 告知程序後,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應依情節較重之轉讓禁藥罪 處斷。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 轉讓禁藥罪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漠視法令禁制,持 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並轉讓禁藥、偽藥予他人, 助長毒品之流通並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所造成之危害 非輕,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期間、數量、轉讓偽藥及禁藥之數 量不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之前從事網拍工作,月 收入約2 萬餘元、已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 、高中休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連同其包裝 袋因無從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就此不構 成犯罪(詳見下述) ,且此部分扣案物可能為周均瑋犯罪之 證物,附表二編號8 部分並因被告已將之轉讓予徐偉呈,徐 瑋呈復為警查獲,自應由徐偉呈所涉犯罪名之案件處理,均 不宜由本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於106 年1 月20日凌晨,在新北市蘆洲區某網咖內, 向他人取得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毒品,擬販賣他人牟利 之用而持有之,認因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
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惟 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無販賣之意圖等語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 二所示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愷他命 成分,其中硝甲西泮、芬納西泮、愷他命純質淨重各如附 表二所示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2 月9 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 )、(四)及該院106 年3 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三)、(四)、(五)、該院106 年 9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1 日刑鑑字第10600962 89號鑑定書可資佐證。是被告雖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含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芬納西泮、愷他命成分之毒品,但此 部分毒品純質淨重總計並未達20公克以上,故不觸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合先敘明。
⒉被告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均係因周均瑋為警查獲 而要求被告至網咖店取出,周均瑋之後會再向被告取回, 被告僅係臨時保管;又被告行動電話所安裝通訊軟體即時 通之對話截圖及扣案之記帳紙、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 均無法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 二、三級毒品等情,均已詳述如前。故依公訴人所提出之 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 部分與上開有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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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毒品種類 │數量 │重量 │鑑定書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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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米黃色透明晶體(塑│甲基安非他命 │2包 │淨重為8.7549公克,純質淨│見偵卷第101 │
│ │膠袋上編號1 、14)│ │ │重為8.7461公克,驗餘量為│、105頁 │
│ │ │ │ │8.7341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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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米黃色晶體(塑膠袋│甲基安非他命 │5 包(內│淨重為10.6407 公克,純質│同上 │
│ │上編號2 、3 、4 、│ │含共13小│淨重為10.4279 公克,驗餘│ │
│ │5 、10) │ │包) │量為10.5869 公克。 │ │
├──┼─────────┼───────┼────┼────────────┼──────┤
│ 3 │白色透明晶體(塑膠│甲基安非他命 │3包 │淨重為2.1397公克,純質淨│偵卷第102、 │
│ │袋上編號11至13) │ │ │重為2.0541公克,驗餘量為│106頁 │
│ │ │ │ │2.1260 公克。 │ │
├──┼─────────┼───────┼────┼────────────┼──────┤
│ 4 │白色透明晶體(塑膠│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淨重為0.1099公克,純質淨│偵卷第103、 │
│ │袋上編號9) │ │ │重為0.1098公克,驗餘量為│106頁 │
│ │ │ │ │0.0920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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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毒品種類 │數量 │重量 │鑑定書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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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黑色小惡魔金色包裝│4-甲基甲基卡西酮│10包 │淨重為121.3933公克、硝甲│偵卷第100 、│
│ │之咖啡包 │、硝甲西泮、芬納│ │西泮成分純質淨重為0.0073│108 頁 │
│ │ │西泮(均為第三級│ │公克,驗餘量為120.2382公│ │
│ │ │毒品) │ │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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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咖啡粉1 包及黑色小│3,4-亞甲基雙氧-N│5包 │淨重為80.4694公克、硝甲 │偵卷第100 、│
│ │惡魔桃紅色包裝咖啡│-乙基卡西酮、硝 │ │西泮成分純質淨重為0.0401│101 、108 、│
│ │包4 包(塑膠袋上編│甲西泮(均為第三│ │公克,驗餘量為78.2017 公│109、149頁 │
│ │號1 至5 ) │級毒品) │ │克。 │ │
├──┼─────────┼────────┼───┼────────────┼──────┤
│ 3 │白色晶體(塑膠袋上│愷他命 │1包 │淨重為0.9179公克,愷他命│偵卷第102 、│
│ │編號6 ) │ │ │純質淨重為0.3332公克,驗│107 頁 │
│ │ │ │ │餘量為0.8990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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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白色晶體(塑膠袋上│愷他命(起訴書誤│2包 │淨重為3.0288公克,愷他命│偵卷第102、 │
│ │編號7 、8 ,即起訴│載為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為1.7173公克,驗│107頁 │
│ │書附表一編號5 ) │) │ │餘量為3.0089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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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一粒眠 │芬納西泮(為第三│228顆 │淨重51.68 公克,總餘重為│偵卷第99、 │
│ │ │級毒品) │ │44.9公克、芬納西泮純質淨│100 、148 、│
│ │ │ │ │重為0.44公克。 │149 頁 │
├──┼─────────┼────────┼───┼────────────┼──────┤
│ 6 │不明粉末咖啡包 │微量芬納西泮 │1包 │驗前淨重為3.68公克,驗餘│偵卷第149頁 │
│ │ │ │ │量為2.05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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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愷他命編號15至18 │愷他命 │4包 │淨重為3.3608公克,愷他命│偵卷第99頁、│
│ │ │ │ │純質淨重為3.3574公克,驗│第145 頁 │
│ │ │ │ │餘量為3.3282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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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銀紅色包裝橘色錠劑│硝甲西泮 │8顆 │淨重為1.5168公克,驗餘量│偵卷第141 頁│
│ │(徐偉呈持有) │ │ │1.3272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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