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詠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170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詠智、黃文孝(經本院通緝中)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安」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施詠智負責至指定地點,佯裝公 務人員向被害人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再至自動提款機領 款(俗稱「車手」),黃文孝則負責現場掩護車手及監控、 收取車手所取得贓款交付集團成員(分別俗稱「照水」、「 收水」)之分工方式,與「小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6 年 9 月6 日下午2 時許至同年月8 日下午4 時許止,先後冒稱 戶政事務所人員、「臺北市警察局李文雄警官」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林正賢處長」,接續撥打電話向馬魏一子佯稱: 因其身分證件遭人盜用辦理戶籍謄本,涉入非法資金洗錢案 ,為避免淪為共犯,須繳交名下帳戶內金錢至公正帳戶內監 管等語,並於106 年9 月8 日上午10時30分許傳真偽造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等公文書至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便利商店後,指示馬魏一子前往收取而行使 之,馬魏一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 月 8 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前,將其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帳號:00000000 0000號)及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交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該處並佯裝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人員之施詠智。施詠智取得上揭提款卡後,隨即與 在旁監看之黃文孝會合,共同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離 開現場,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竹圍郵局」等地, 由施詠智下車至該處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元,並全數交予黃文孝後,由黃文
孝在桃園市中壢區天晟醫院附近,將29萬元轉交予綽號「小 安」之成年男子收受。
二、案經馬魏一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施詠智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詠智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445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 至10 、87至88、105 至107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2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0、69頁),核與共同被告黃文孝陳述(偵 卷一第94至95、107 至108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馬魏一子證 述(偵卷一第17至24、88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中華郵政淡水竹圍郵局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被告所 屬詐騙集團傳真予告訴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 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 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6、27至28、31至40、42至44 、45至47、49至50頁),足認被告施詠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詠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 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 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 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被告施詠智與共同被告黃文孝、「小安」及詐欺集團成員為 詐騙告訴人所行使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 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等文書
傳真,形式上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雖法院實際上 並無行政凍結管收之權限,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 ,自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非熟知司法機 關權限之一般民眾,尚不足以分辨上開內容是否為真,仍有 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則依 上說明,上開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
㈡復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 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二 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六條 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 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 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 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原判決雖認大鳥國小教職員 在職或離職證明書上大鳥國小關防及校長陳金宗名銜條戳均 為公印,惟該等證明書上大鳥國小之關防固為公印,然校長 陳金宗名銜條戳部分,如該條戳係該校因特定用途自己刻製 之簽名戳,自非政府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之用,容非該條項所稱之公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傳真予告訴人而行 使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 枚,與該機關之真實名銜相符, 為公印文,至「處長莊進國」、「書記官康敏郎傳票專用」 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之職章或簽名章 作成之印文,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 與公印之要件不符,應評價為普通印文。
㈢是核被告施詠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同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起 訴意旨漏論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容有未洽,惟本院業 已當庭諭知被告施詠智可能涉犯上開罪名,已給予被告施詠 智之攻擊防禦機會,於被告施詠智之權利應無影響,爰逕予 補充論罪如前,併予敘明。被告施詠智與共同被告黃文孝、 「小安」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上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 不另論罪。被告施詠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不正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手段達成詐取告訴人財 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 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施詠智就上揭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與共同被告黃文孝、「小安」及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又按被告施詠智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 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準此,上 開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應以同時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為其要件。本案被告施詠智固有加入詐騙集團,並與 該詐騙集團共同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本案犯行,惟本案起 訴被告施詠智與該犯罪集團所為詐欺犯行僅有1 次,並未持 續長久之時日,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 詐騙集團前此業已存在相當之期間或此後亦將持續存在,是 尚難認該詐騙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之組織而該當於前揭 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從而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之行為 自不得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至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關於「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部分,雖於被告施詠智行為後之107 年1 月3 日經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而放寬「犯 罪組織」之要件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一即 可,然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之行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既不 構成犯罪,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規定,自不得 再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予以相繩,是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於本 案中洵無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施詠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 得之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利用一般民眾法律專業 知識不足、對於司法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 於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行使偽 造公文書、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方式及不正利用付款設 備等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 且因被告施詠智等人詐騙造成告訴人財產重大損害,影響其 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致損害非輕,其所為實應予以嚴 厲非難,惟念及被告施詠智為本案犯行時未滿22歲,年紀尚
輕,且其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衡量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集團程度、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育有1 名年 僅4 月之稚子、入監前在餐飲業打工、月薪28000 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 施詠智現因在監、無法承諾賠償期限,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 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 票命令」等偽造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印文2 枚、「處長莊進國」、「書記官康敏郎傳票專用」印 文各1 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公文書,業經被告 施詠智所屬詐欺集團交付予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施詠智 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 明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得,自無沒 收偽造印章可言。
㈡被告施詠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依約定 可得詐得贓款4%之報酬,雖經被告施詠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然被告施詠智陳稱其實際並 未收得報酬(見偵卷一第108 頁,本院卷第60頁),卷內亦 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施詠智確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得何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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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 │證據出處 │
├──┼────────┼──────────┼───────┤
│1 │偽造之「臺灣臺中│左列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偵卷一第49頁 │
│ │地方法院行政凍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管收執行命令」公│檢察署印」公印文、「│ │
│ │文書(上有「臺灣│處長莊進國」印文各1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枚 │ │
│ │署印」公印文、「│ │ │
│ │處長莊進國」印文│ │ │
│ │) │ │ │
├──┼────────┼──────────┼───────┤
│2 │偽造之「臺灣臺中│左列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偵卷一第50頁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事傳票命令」公文│檢察署印」公印文、「│ │
│ │書(上有「臺灣臺│書記官康敏郎傳票專用│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各1 枚 │ │
│ │印」公印文、「書│ │ │
│ │記官康敏郎傳票專│ │ │
│ │用」印文)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