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7年度,36號
SLDM,107,聲判,36,2018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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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葉文華
代 理 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林哲弘
      林藝潔
      曾國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民國107 年3 月26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533號再議駁回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9815號、107 年度偵字第12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葉文華(下稱聲 請人)前以被告林哲弘林藝潔曾國憲涉犯詐欺等案件, 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 年1 月28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9815號、107 年度偵字第1206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07 年3 月 26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53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 於107 年4 月7 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 領取寄存之處分書後,於107 年4 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 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 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 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 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國憲林藝潔錢凌雲(所 涉詐欺部分,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 共同經營祥盛診所,於103 年間,與被告林哲弘經營之址設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固舟診所合併,並以祥盛 診所為存續診所,在上址繼續經營(約定股份比例:被告林 哲弘為50% 、被告曾國憲為35% 、錢凌雲為7.5%、被告林藝 潔則為7.5%)。被告林哲弘林藝潔曾國憲錢凌雲合併 經營祥盛診所數月後,均明知該診所之營運狀況不佳,竟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哲弘、曾 國憲向聲請人及證人陳建廷佯稱:祥盛診所獲利良好云云, 並由錢凌雲提供虛偽之財務報表,佯以顯示祥盛診所於103 年10月份之健保申請收入達新臺幣(下同)131 萬0,401 元 ,營業淨利達9 萬2,825 元、同年11月份之健保收入達134 萬3,999 元,營業淨利則達23萬6,545 元,致聲請人、證人 陳建廷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4 年1 月14日、同年2 月9 日,分別匯款168 萬元、200 萬元至被告曾國憲林哲弘指 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戶名:祥盛診所陳弘毅),並於同年2 月9 日與被告曾國 憲、林哲弘簽立經營權讓渡契約書,約定以700 萬元,取得 祥盛診所之經營權及所有資產設備,聲請人、證人陳建廷再 於同年月16日,另將200 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嗣該診所會 計即案外人張婉瑄於雙方約定移交日即同年3 月2 日,將該 診所於103 年3 月至12月份之損益表交付予聲請人、證人陳 建廷閱覽,聲請人及證人陳建廷始知悉祥盛診所於103 年9 月份淨損22萬1,591 元、10月份僅淨賺8,949 元、11月份淨 損6 萬6,771 元、12月份之淨損則為31萬6,201 元,顯與錢 凌雲之提供前揭財務報表數據,每月差距高達30萬6,753 元 ,經聲請人、證人陳建廷表示欲解除契約,被告林哲弘、林 藝潔、曾國憲錢凌雲拒不退還聲請人、證人陳建廷已交付 共計568 萬元之投資款項,因認被告林哲弘林藝潔、曾國 憲共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係經營養護所,而非經營復健診所,兩者照顧對象不 同,聲請人全然不瞭解復健診所相關產業,僅能依靠被告林 哲弘提供之財務報表及相關資訊為初步判斷,若非被告林哲 弘偽造財務報表,使聲請人誤認祥盛診所經營狀況蒸蒸日上 ,聲請人根本不可能與證人陳建廷共同花費700 萬元購買祥 盛診所;聲請人雖曾前往祥盛診所實地勘查,然企業經營狀 況非親往現場勘查即可知悉,聲請人購買祥盛診所價格當與 祥盛診所經營狀況息息相關,若非被告林哲弘曾國憲共同 出具虛偽財務報表,並向聲請人表示祥盛診所獲利蒸蒸日上 ,聲請人與證人陳建廷基於被告林哲弘林藝潔曾國憲所 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而為評估,認30個月可回收成本,始願以 上開價格購買祥盛診所,原不起訴處分謂聲請人曾至祥盛診 所實地勘查,即認被告林哲弘林藝潔曾國憲縱出具虛偽 財務報表亦不該當詐欺刑責,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㈡經營成本縱可能因應經營規模而有變動,但非謂被告林哲弘林藝潔曾國憲可恣意妄為偽造財務報表,其等有提供正



確翔實財務報表之義務,以供聲請人是否願意購買祥盛診所 或以何種價格購買,且本案重點非單看祥盛診所收入或支出 ,而應看整體之損益狀況,錢凌雲與證人張婉瑄所製作之財 務報表相差懸殊,被告林哲弘林藝潔曾國憲雖未虛增營 收,但刻意隱瞞成本而虛增獲利,情節較虛增營收尤為嚴重 ,被告林哲弘林藝潔曾國憲刻意將錢凌雲薪資在財務報 表中刪除,難謂被告林哲弘林藝潔曾國憲無施用詐術。 又聲請人於交接當日發現被告林哲弘林藝潔曾國憲偽造 財務報表,即向被告林哲弘曾國憲反應財務報表有虛偽不 實,顯見財務報表獲利狀況為聲請人首要關心之務,若非被 告林哲弘林藝潔曾國憲偽造財務報表,聲請人根本不可 能花費畢生積蓄購買祥盛診所,是被告林哲弘林藝潔、曾 國憲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明確 ,懇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次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 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 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 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 ,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 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 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 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 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 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 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 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 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 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指訴被告林哲弘林藝潔曾國憲 共同涉犯詐欺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曾國憲林藝潔錢凌雲共同經營祥盛診所,於103 年 間,與被告林哲弘經營之固舟診所合併,並以祥盛診所為存 續診所,在上址繼續經營(約定股份比例:被告林哲弘為50



% 、被告曾國憲為35% 、錢凌雲為7.5%、被告林藝潔則為7. 5%),聲請人及證人陳建廷因欲買受該診所,先後於104 年 1 月14日、同年2 月9 日,分別匯款168 萬元、200 萬元至 被告林哲弘指定之帳戶,並於同年2 月9 日與被告曾國憲林哲弘簽立經營權讓渡契約書,約定以700 萬元,取得祥盛 診所之經營權及所有資產設備,聲請人、證人陳建廷再於同 年月16日,另將200 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共計交付568 萬 元等情,業經被告林哲弘供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9815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7頁),另經聲請人及證人陳建廷 證述在卷(見105 年度他字第3684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 123 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並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 及所附經營權讓渡契約書足參(見他卷第6 頁至第11頁), 上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曾國憲供稱:我出資35% ,營運由被告林哲弘林藝潔錢凌雲負責,我始終沒有進入診所,簽約前的談判過程及 決定我也沒有參與,只有簽約當天有見過證人陳建廷等人, 簽約後他們表示有問題才來找我,他們認為取得財務報表與 當初談判所預期的情況不同,但我不知哪裡不同,因為我沒 參與洽議過程,我只知道診所要賣給別人,我也未參與診所 之財務等語(見他卷第123 頁、第124 頁),核與聲請人及 證人陳建廷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沒有詢問過被告曾國憲診所 營運狀況,他也沒有主動向我們說診所營運狀況,被告曾國 憲於104 年3 月10日看過報表後,他說不知道有這種情形, 第一次見到被告曾國憲時是敲定金額為700 萬元,地點在永 和曾國憲診所,簽約當天被告曾國憲沒有對我說診所經營狀 況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25 頁、偵卷第75頁),被告曾國憲 僅參與簽約,對於聲請人所指稱簽約前提供不實資訊一節並 未參與,自難僅以被告曾國憲出售其持有診所股分逕認其有 詐欺之犯行。
㈢聲請人證稱:當初是我先打電話給被告林哲弘,我想在板橋 大觀路他的養護所下面做復健診所,被告林哲弘養護所在6 樓,我想租2 樓,因為當初我不知道被告林哲弘有開復健診 所,我想說在大觀路2 樓面積700 坪太大,問被告林哲弘要 不要一起租,被告林哲弘才跟我說他在土城的祥盛診所想頂 給別人,說那裡已經有規模,業績也不錯,還對我說事業草 創比較辛苦,那邊他已經經營1 年,想要轉讓給別人,問我 有沒有意願,我跟證人陳建廷過去診所參觀,那裡有蠻大的 空間,的確還OK,當天是星期六下午3 時許,有看到一些病 患在復健,該診所是5 點休診,我和證人陳建廷於103 年9



月間去看診所,考慮很久,這段時間都是被告林哲弘跟我聯 絡,被告林哲弘說很多人想要頂,我如果要的話要快,約10 3 年12月底或104 年1 月初,我對被告林哲弘說OK,一開始 說1,000 萬,後來我、證人陳建廷與被告林哲弘協議以700 萬元成交,在談的時候,我和被告林哲弘有用電話或當面談 ,當面談的時候,錢凌雲都在場陪同,因為錢凌雲比較清楚 診所的經營,還有一次被告林藝潔也有來,在協談金額時, 錢凌雲跟被告林藝潔有對我說,要我要求被告林哲弘保證他 養護所過來的病人不能從診所轉走等語(見偵卷第74頁、第 75頁),堪認聲請人及證人陳建廷願以700 萬元買受診所, 非僅以被告林哲弘所提出之診所財務報表為唯一評估,乃係 經其等事先至診所瞭解實際營運狀況,並經過數月之審慎評 估及其等先前開設經營養護所累積之經驗,主觀上認祥盛診 所仍具有良好獲利能力及發展前景,並經過雙方數度議價始 願以700 萬元買受祥盛診所,難認被告林哲弘林藝潔有何 施用詐術之犯行。
㈣又利之所在,即風險之所在,聲請人對於收購診所之營運情 形,本應審慎評估,妥為衡量交易風險,而聲請人並非毫無 社會閱歷之人,就此理當知之甚詳,是在此具體交易情形下 ,聲請人更應具體舉證證明被告林哲弘林藝潔曾國憲施 用何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金錢,始得據以論 斷被告林哲弘林藝潔曾國憲詐欺取財之罪名。聲請人雖 指稱:簽約前是被告林哲弘錢凌雲來跟我談,他們給我跟 證人陳建廷一些報表,簽約前給2 張,業績看來是蒸蒸日上 等語(見偵卷第74頁),並提出祥盛診所財務報表為證(見 他卷第12頁),然觀之該財務報表,其上記載之健保申請費 用收入分別為:103 年9 月:127 萬1,467 元;103 年10月 :131 萬0,401 元;103 年11月:134 萬3,999 元,並於備 註事項記載:「…7 月申報額於8 月5 至10日申報,款項於 8 月20至25日入帳支付9 月款項」等內容,依證人張婉瑄結 證稱:當時協助整理該診所之報稅資料予記帳業,此份財務 報表上之數據,係依據健保局所提供之付款通知核對得來, 嗣由被告林哲弘指示交付聲請人等語(見他卷第172 頁), 又祥盛診所於103 年3 月至103 年11月間申請之健保補助金 額,於103 年8 月22日實際付款金額為127 萬1,467 元,於 103 年9 月24日實際付款金額為131 萬0,401 元,於103 年 10月15日實際付款金額則為134 萬3,999 元一情,有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4 月10日健保北字第1061621198 號函及所附祥盛診所103 年3 月至11月支付金額在卷可憑( 見他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核與聲請人所指稱被告林哲



弘所提出之財務報表所載之健保申請費用收入相符,足見祥 盛診所申請健保補助之金額,並無虛偽記載之情事;另前揭 財務報表亦已備註說明可能之變動,而錢凌雲於偵查中亦證 稱:該份是11月份製作,那時聲請人並未確定是否要買診所 ,只是在做詢價的動作,還未牽扯到買賣,我們只是提供診 所大概的情形供她參考,我當時不想和聲請人合作,所以我 跟股東說如果聲請人接手我不會再待在診所,所以經其他股 東的同意,未將我的薪水部分列報在這份報表等語(見偵卷 第59頁),支付員工薪資、水電、租金及相關廠商費用等數 額為何,均屬經營診所之變動成本,係因應經營規模而為變 動、調整,是錢凌雲既未預期聲請人承接診所後仍在該診所 就職,而將其所獲取之薪資報酬未列舉在該份資料,乃欲真 實呈現該診所之實際營運狀況,以供聲請人自行判斷,自難 執此遽認被告林哲弘林藝潔於出售祥盛診所之初即具有不 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抑或其等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林哲弘林藝潔曾國憲所為尚與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人依 其與被告林哲弘曾國憲之經營權讓渡契約書而匯出款項, 乃基於其與證人陳建廷對祥盛診所未來營運可期之確信,非 出於被告林哲弘林藝潔曾國憲積極之詐術行為而有所誤 認,造成收購診所風險之錯誤判斷,是縱診所財務報表未列 報錢凌雲在職薪資,尚屬被告林哲弘林藝潔曾國憲與聲 請人間之民事糾葛,尚無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相 繩之餘地。
㈥另就偽造文書部分:
⒈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固有明定。惟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 1 項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 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 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是法 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之標的,應以曾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 分、暨由上級法院檢察署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者 為限。
⒉聲請人前於提出刑事再議狀中,雖敘及就被告林哲弘、林藝 潔、曾國憲偽造文書部分提出再議,然高檢署認偽造文書部 分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不得聲請再 議,而謂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議為不合法等情,有高檢署10



7 年3 月30日檢紀柰107 上聲議2533字第1070000342號函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04 頁)。又聲請人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 狀中並未就此聲請交付審判,是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非為 交付審判之標的,本院就此茲不再贅述,末此敘明。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林哲弘林藝潔曾國憲共 同涉犯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 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 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 告林哲弘林藝潔曾國憲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 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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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