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振瑋
受 刑 人 盧郁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對具保人沒入保證金(
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振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振瑋(下稱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 人盧郁芳(下稱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 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 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 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 1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 第3 項但書指定保證金額3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6 年 4 月10日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被告因該案經本 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7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 、2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25 頁、第26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733 號判決核 閱無訛。
(二)聲請人於執行中對已為部分繳納易科罰金1 萬6 千元之被 告通知到庭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聲請人 依法對被告當時之住居所拘提無著,致未能執行完畢被告 之刑罰,且被告迄本院裁定時,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7 年 3 月2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6090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金山分局107 年4 月2 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73445881 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15頁、第13頁、第17頁、第21頁 、第19至20頁、第23至24頁)。又被告因未到案執行,經 聲請人於107 年5 月18日以士檢清執戊緝字第1038號發布 通緝後,迄今仍未緝獲,有上開通緝書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頁),足見被告顯以逃匿。且聲請人已向具保人寄 發107 年4 月13日士檢清執戊106 執字第5132號通知,告 以應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 保證金等旨,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於107 年4 月16日代為收受,然具保人仍未依通知履行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3頁、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