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乾池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施佳鑽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士檢清定內勤境管字第11號
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乾池(下稱聲請人)前於民 國107 年1 月24日即經檢察官命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 保,同年5 月14日受訊後竟遭限制出境、出海,惟聲請人於 107 年1 月24日至同年5 月14日,曾經五度出境,前往國外 經商或受邀演講,且均按時回國,未有滯留,檢察官未斟酌 上情,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如認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 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保全被告到庭 之方法,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羈押為最嚴 重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手段,俱屬對人之 強制處分。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 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進行,較之限 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 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 分。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 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 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 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 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僅需證明至讓檢察 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而踐行自由證明之 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 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採行嚴格證明之法 則。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 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依卷內證據,倘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他國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 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 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 月24日及25日訊問 聲請人後,因認其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詐欺、非法經營證 券商業務、違反公司法、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登載不實、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重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之規定,當庭諭知交保30萬元;檢察官又於107 年5 月14 日訊問聲請人,除上述罪名外,另又增加告知違反稅捐稽徵 法,並於訊問後當庭諭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旋以傳真方式發函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 防總局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有各該偵訊筆錄、傳真函、 通知禁止出境管制表可佐。聲請人所涉以上違反證券交易法 等罪嫌,除經檢察官對同案列為被告之人及相關之證人,實 施偵查作為而取得相關之供證陳述外,亦有相關之書證在卷 可考(此經本院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送相關卷 證到院核閱無誤,惟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於本裁定中揭 露其實質內容),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既提出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及預定會議行程,自稱於前後兩次接受偵訊期間 已有五次出境,且其後仍需出境,顯見入、出國頻繁,綜合 其平日之事務或工作、與境外牽連緊密之關係,堪認聲請人 有滯居境外之能力。況聲請人仍屬否認犯罪,如容許其出境 ,其不再入境接受司法偵審之機會甚高,足見確有逃亡之虞 。而現有檢送至本院之相關偵查卷宗已多達13宗,再觀檢察 官對聲請人業已告知之各該罪名、已列為被告之人數、應再 訊問之證人、猶待調取或確定內容之書類或憑證等事項,其 案件本質上應屬龐大複雜且耗日費時,聲請人又為各該公司 負責人而在所涉犯罪中具有主導及關鏈地位,是本院斟酌其 人權保障及案件偵查進行及日後審判之必要性,認予限制人 身自由程度最輕微之限制出境處分,尚未逾越其必要性。為 免聲請人其後出境而不歸,以致偵審程序無從進行,本院審 酌本件全案情節之情形,認檢察官以先前所為具保30萬元所 有不足而增加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尚屬妥恰、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聲請人徒憑己見爭執,率指原處分不當 而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